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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京 孙立波: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范式初探

发布时间:2011-07-18 17:25:04 浏览次数:2421

——以冯某贩毒案的成功辩护出发

金 京 孙立波*

 

    摘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本文从成功办理一起法律援助案件为视角,通过对比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阐释了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的三大重点,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总结了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的“为”与“不为”,以期对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所启发。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辩护

 

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贩卖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在本案之中,笔者作为被告人冯某的指定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前即多次会见冯某,同法官进行了切实有效的沟通,在庭审时提出检察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不符、其他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罪轻辩护意见并为判决所基本采纳,使被告人得到了从轻处罚,成功履行了一个刑事法律援助律师所担负的职责,使案件得到了较为圆满的结局。鉴于冯某贩毒案作为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代表性,以冯某贩毒案出发,辨析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差异,结合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刑事法律援助的辩护范式进行研究,对于指导律师实务、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康发展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对冯某、穆某、李某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指控:2010年3月底和四月初,冯某分两次从本案同案被告人穆某和李某处购买冰毒50克,麻古400余粒,并先后在杭城各处宾馆酒店和娱乐会所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此外,冯某还出资18000余元指使周某购买毒品用于其贩卖销售,后周某(另案处理)在购买毒品过程中被警方抓获,查获可疑晶体146.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可疑药丸600颗,净重55.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笔者接受指派,担任被告人冯某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冯某本人供述贩卖毒品数量为40克,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应就低认定;冯某出资远低于周某购买毒品数量价值,认定冯某参与该起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并提出冯某具有较好认罪态度的辩护意见,全部被法院采纳,最终冯某以第二被告身份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一、             刑事法律援助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差异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但是刑事法律援助的指定辩护作为律师以辩护人身份从事刑事诉讼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与普通的委托辩护存在较大的差异。两者之间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这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缺位

    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法院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帮助,因此律师主要是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而并不直接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律师与被告人家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由此也可能造成律师不能从被告人家属方获得更多有效的辩护信息以及由于援助案件缺乏必要的监督主体,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整体辩护质量。

    (二)律师审前准备时间仓促

    《法律援助条例》第20条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据此,与委托辩护相比,承担法律援助的辩护人只有在开庭前10天才能介入诉讼。因此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而言,一般从指定辩护律师到案件的开庭,时间非常短暂。笔者实践中,一般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开庭前10天左右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有部分援助案件甚至在开庭前3-5天才指定法律援助律师。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而言,在新的《律师法》实施后,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即可查阅、复制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而无需等到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相对于以前,律师熟悉案情的时间更充裕,也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每一个辩护的细节。而刑事法律援助过短的开庭准备时间使得律师在完成最基本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存在较大困难。

    (三)案件材料稀缺

    笔者在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阅卷工作时遇到的问题主要在于,律师阅卷时只能到法院查阅检察机关起诉时向法院移送的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而不能直接到检察机关查阅全部的案卷。律师从在法院获得的那薄薄的几张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中,根本无法对整个案件具有全面、直观、细致的形象,难以对案情真相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进行充分有效的挖掘。本案中,辩护人能够查阅、复制的案卷,仅仅是全案被告人的一份供述。律师对于案件认定事实所存在的疑问,只能通过庭审质证提出,因此这对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庭审中的临场应变的反应力提出了更大的挑战。

    (四)执业环境相对较好

    相比较普通委托案件,法律援助律师通常具有较好的执业环境。由于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是通过法院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而介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既然是法院申请的律师办案,法院当然会予以配合。

    比如在本案中,法院在委托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指定辩护人的同时,也做好了律师阅卷的准备工作。笔者一到法院,承办法官就已经复制好了主要证据材料,大大节约了律师的办案时间。就笔者而言,更直观感受到是法院对于法律的尊重、对于律师的尊重。

    (五)义务办案

    与普通委托代理案件可以收取数额不等的委托费用不同,在我国,《律师法》明确规定了律师负有法律援助的义务。除了基本的财政补贴外,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是无偿的。律师如何在利益刺激缺失的情况下,依然能尽心竭力去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斗争,这对律师的职业道德提出了更高要求。

    (六)案件办理质量监督主体不同

    在普通刑事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主要由律师事务所自身内部本身对某件案件律师的工作是否尽职以及案件办理质量进行监督和考评。而刑事法律援助律师在结案之后则需要向受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并由行政主管机关对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价。相比较较为严格的律师事务所内部案件质量考评监督形式,流于形式化的刑事法律援助质量监督制度更加考验了援助律师的社会责任心。

 

    二、刑事法律援助的三大重点

    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中,阅卷、会见和开庭构成了律师主体性工作,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的核心,这三个工作成效如何是决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成功与否的根本性条件。

    (一)   阅卷阶段

    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律师能够查阅、复制的案卷材料极为有限。如何在材料欠缺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依然能够提出有效的辩护理由、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仔细阅读起诉书

    起诉书是公诉机关在归纳全部证据材料后,对被告人作出的其涉嫌犯罪并有可能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裁判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律师通过阅读、分析起诉书的内容,可以初步认知公诉机关对案件的基本定性、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对其的量刑建议,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所涉罪名、所采用的犯罪手段、造成的后果以及证明其可能有罪的证据目录。

    在本案中,笔者在查阅起诉书过程中发现,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冯某指使周某购买毒品所给予其的所需毒资18000余元,与警方在周某处查获的一定数量的毒品(可疑晶体146.62克、可疑药丸600颗)的一般的市场定价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距,这就为律师此后的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打开了思路,争取了时间和拓展了辩护空间。

    2.在对案情初步了解的前提下,全面查阅案卷材料。

    全面阅卷是指,对法院提供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全方位的仔细审阅。在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通常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于与有罪供述相矛盾或者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存疑的客观证据,往往很难在法院提供的案卷材料中找到。冯某贩毒案同笔者办理的其他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情况类似,法院所能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仅仅是一份全案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的鉴定结论和程序卷宗,就起诉书中出现的疑问,笔者无法从现有证据中得到合理排除。但是在材料有限、案情存疑情况下,辩护律师还是通过对现有证据材料的全面审查、分析,尽可能地罗列出控方的主要证据以及辩方的有力证据,并为在庭审中有可能出现的证据上的变故做好了预备。

    3.与法官进行有效的沟通

    在查阅案卷之后、会见被告人之前,应就案件的情况尽可能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律师通过与法官的沟通,了解法官其对案件的看法,包括案件性质的认定、事实的判断以及其对于被告人的处断意见,向法官提出律师本人对于案件的见解以及案卷材料中可能存有的疑问。法官通常在律师阅卷前已经了解并研究了案情,对于案件的理解更为深入,律师通过与法官的当面沟通和交换意见,可以对案件有更深层次的认识,对于更进一步明确辩护方向、形成辩护策略,提高工作效率有莫大的助益。

    (二)   会见阶段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另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利。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判阶段,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做到以下几方面:

    1.制作会见提纲。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的重点在于进一步了解案情,提出律师对于案情的疑问,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其有别于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同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的律师会见中,律师要解释罪名和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详细了解案情听取辩解,即在一个阶段的会见中同时完成三个阶段的会见任务,其包含的内容不可谓不多。因此,为避免疏漏、达到更好的会见效果,在律师对被告人进行会见之前,应当制作会见提纲。

    2.会见的具体内容

    (1)准备书面材料

    刑事法律援助律师会见被告人所需要向看守所递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指派通知书以及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会见专用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等文书材料。

    (2)会见并制作会见笔录

    律师同被告人的会见,应当依照会见提纲所列的内容进行,并在会见的同时制作会见笔录。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方面:

    1就被告人是否同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征求其本人的意见。被告人的同意是律师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前提和合法性的依据。根据《刑诉法解释》第38条规定: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因此,提供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在初次会见被告人时,首先应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和此次会见的目的(作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执行者,律师应当在会见受援人时及时解释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对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一种关爱,这是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前提,也是这项制度最终的目的)。在此基础上,律师再征询被告人本人的意愿,即其是否同意律师为其提供刑事法律援助。

    2了解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这一部分内容主要包括:年龄、家庭、工作、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文化程度、民族、宗教信仰等。通过了解和核对被告人的基本信息,从法律、社会等多个层面获得被告人的背景信息,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拓展刑事辩护的操作的空间范围。

    3了解案情、听取辩解。

    向被告人了解案情,应当是有层次的。如果被告人否认或者部分否认指控事实的,首先应指出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不当之处,其次听取被告人对案情的陈述,最后归纳出被告人的辩解。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应当向被告人了解是否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其成立的可能性,如果确实存有较大可能性,且被告人能够提供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辩解,则应记录证据线索,为下一步律师调查取证或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作好准备。笔者在会见冯某向其提出有关其交给周某18000余元的原因和用途的问题时,冯某辩解是其让周某帮忙归还冯某某的,而并非是让其用来购入毒品后供其贩卖的。结合其他证据,由此笔者对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对该项犯罪行为的指控不当的观点更加确信。

    4阐法释理,指导开庭

    在全面了解案情之后,律师应根据案件所反映的事实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综合的分析和预测,使被告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有较全面的认识。此外,还应告知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合法权利,并介绍开庭当日的具体程序。

    (三)   庭审阶段

    庭审在整个刑事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能、展现辩护能力的舞台。由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人掌握的案件材料并不多,很多证据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的举证阶段提交、宣读时才能够为辩护人所得悉。因此辩护人在阅卷、会见时对于案件的某些事实的不明晰之处所存在的疑问,应当充分利用法庭调查的三阶段(发问、举证、质证)来予以提出,并在法庭辩论时予以深化。

    笔者在冯某贩毒案法庭调查的发问阶段提出了律师在阅卷、会见阶段即已存疑的就冯某交给周某18000余元的具体用途的问题,并在公诉人举证阶段认真听取了控方用以证明该项行为事实的证据的描述。通过公诉人举证,笔者了解到周某对于该起行为的辩解存在反复,不能形成稳定供述,因此在之后的法庭辩论时,辩护人提出了冯某指使周某贩卖毒品这一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主要理由为:根据市场定价,冯某交给周某的钱与周某实际够得的毒品数量差距悬殊;认定冯某存在指使周某购买毒品情节的证据只有周某的供述,而周某对该情节供述存在反复,在无其他证据对言辞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况下,应当予以排除。最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对冯某的该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应当指导被害人在庭审中通过发问、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方式使被告人直接向法庭表达对于其认罪伏法和悔过自新的态度,以及对于国家向其实施法律援助的感激,从而使法官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审理中能够直接感受到法律援助制度所发挥的作用,认识到被告人确有较好的认罪态度,能偶提高法官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认同感,更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 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的应为和不为

    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律师在实践中的工作内容,除了阅卷、会见和开庭这三大核心之外,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其内容基本可以归纳为三要和三不要,这也是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服务所必须把握的原则与重点内容。

    (一)   三要

    1.  要教育被告人——化解社会矛盾之考量

    在初次会见被告人冯某伊始,笔者就再三同其强调此次会见的目的,即刑事法律援助是国家主导的保障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公益事业,虽然你犯了罪触犯了国法,但是国家并未放弃你,依然给予你关怀,在等你改造完之后依然欢迎你回到社会这个大家庭中来。此外在历次会见中还不厌其烦地同其解释法律的规定,以及分析其行为的性质。被告人在其根本不了解法律和定罪量刑规则的情况之下就被定罪判刑,就往往会把这种误解,诉诸于刑满释放后的不停的申诉和信访之中,甚至变成痛恨国家和社会的情绪,养成或不断加深其反社会性人格。在刑满释放后,就有可能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使国家和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因此,律师在面对被告人时要有足够的耐心,一定要耐下性子同他进行交流,通过向被告人进行对判决的专业和合理的分析,耐心地解释法律对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使被告人真正了解判决形成的过程以及作出该判决的法律依据,进而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后果有更明确的认识。他听懂了、理解了,才能有效地配合援助律师的工作,才会心服口服,深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对社会的严重后果,已经触犯了刑律,应当受到法律的正义的制裁,有利于促进犯罪人的认罪伏法和安心改造,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2.  要提交书面的辩护意见——切实维护被告人权益之体现

    辩护意见是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检察机关所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和反驳,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从轻、减轻、甚至无罪的文书,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得以彻底查清,并有可能得到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律师为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并非仅仅是庭审时的口头的宣泄,而应当认真撰写形成完整的严谨的书面形式,并且经得起专业的推敲和检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的辩护意见是口头表达的,这与书面发表具有一定的差异和区别。相较于口头辩护,书面辩护意见逻辑性更强,结构更为完整,具有更大的说服力,同时书面辩护意见也是法官在开庭后对案件的具体的争议焦点进行评议、撰写判决书的重要依据之一。笔者在本案中即向法院递交了认真严肃撰写的书面的辩护意见。辩护意见中简明扼要地解释了案情,系统地归纳并着重指出被告人所具有的值得宽宥的情节,总体提出被告人冯某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清,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具有特殊家庭情况,应当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的罪轻辩护,并最终得到判决的基本采纳。

    3.  要提请合议庭重视可能存在的问题——法律共同体良性互动之价值取向

    指定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新的证据材料时,基于固定案件争议的事实,尽可能地减少庭审需要的时间,以提高审判效率的考量,应当在庭审前将证据递交法庭。如果仅依据现有证据材料发现案件可能存在的问题,也应当及时在庭前与法官沟通。法官通常在律师阅卷前已经了解并研究了案情,对于案件的理解更为深入,律师通过与法官的沟通和交流,可以了解到法官其对案件的看法,包括案件性质的认定、事实的判断以及其对于被告人的处断意见等。更重要的是在沟通中律师可以向法官提出律师本人对于案件的见解以及案件中可能存有的疑问,以及为律师调查所发现却并不为法官所掌握的某些对于案件的定性与处断有相当关系的某些事实或者证据。如此可以在庭审之前就尽可能地将案情的争议化解,将案件的存疑之处辨明,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还能提高法官对律师的认同感。

    (二)   三不要——律师社会责任之践行

    所谓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三“不要”,是指不要因为没有费用就不会见、不调查、不阅卷;不要因为时间紧就简化辩护工作;不要因为没有委托人就不重视辩护质量。

    首先,在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时,律师应当前往法院阅卷,对案件进行系统缜密的调查,并前往看守所对被告人进行会见,这既是法律援助中心对办案人员的基本要求,也是办案人员进行庭审有效辩护的前提条件。其次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由于没有当事人的叮嘱和监督,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很容易产生懈怠和偷懒情绪。如何克服当事人及其家属监督缺位的情况,以自觉的心态践行律师的神圣职责,也是对律师基本职业道德的考验。再次,在多数情况下,律师参与刑事审判的期限为开庭前十日左右,十日之内完成审判阶段的辩护工作,对于律师而言确实略显紧张。律师的辩护工作无疑是非常复杂和繁琐的,组成律师工作的各种要素都在理论和实践上经历了无数次检验被证明是正确并且是必要的因而有其存在的意义,一个小小的细节可能就决定了被告人的最终处遇结果。此外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原则,案件事实的每一分疑点,或许关联的就是当事人的每一分利益,都值得律师去百分之一百的发掘,因此应当细致地从控方的证据中找寻出破绽与疏漏,因此律师一旦接受指派,就应当抓紧时间作好案情的研究、疑点的推究和证据漏洞的查找等出庭辩护的必要准备,不能因为时间紧就简化了辩护工作。

    三个不要,究其本质,实质上还是一个属于律师社会责任范畴的问题,即律师如何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没有收入的前提下,依然能以高度的责任感尽心尽责为当事人服务。从整体上来看律师服务的有偿性是普遍存在而不容回避的现实。律师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从事智力劳动收取一定费用,以维持其生存和发展,这就决定了律师服务必然具有商业性。但律师作为法律职业人,应当具有身为这一行业的成员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律师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者和推动者,对于社会的意义和价值正是高度体现在社会责任的承担上。律师如何在繁忙的事务中抽出时间和精力,全心全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考验的是律师的职业道德,却是法律援助律师的最高使命,也是最基本的社会责任的承担与体现。作为律师,应当具有高尚的人格,正直的品质,悲天悯人的情怀,为真理献身的精神。如果律师选择个人利益至上,沦丧社会责任,因为刑事法律援助没有收入就可以敷衍塞责,等同于应付差事,这同收钱办事的唯利是图的商人何异。所以要办好法律援助案件,更需要援助律师具有高度使命感、责任感,应该具有法治社会构建者和推动者的职业自觉,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基本社会责任,不能因为是援助案件就敷衍了事走过场,必须要严谨、认真地对待指派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办案的各个环节都要尽职尽责,该申请的要申请,该查询的要查询,该调查的要调查,该据理力争的要据理力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法律援助的质量。这既是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社会责任,也是法律援助工作本身的需要。

结  语

    综上只是笔者对自身从事刑事辩护这些年来所得之经验进行汇总而得出的一点皮毛之见。刑事辩护领域博大精深,笔者限于资历和年岁,至今仍尚不得管窥,还望各位前辈同仁能不吝提点指导。笔者深信,刑事法律援助范式必将随着各仁人志士的不断司法实践而得到最终的确立并不断地发展完善,在保障社会和谐、保护人权、推进年轻律师成长、指导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上贡献力量,为达到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达到实现法治的终极目的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 金  京,男,法学学士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公司刑事风险防范与辩护部主任,专职律师

  孙立波,男,法学硕士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金  京,男,法学学士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公司刑事风险防范与辩护部主任,专职律师

  孙立波,男,法学硕士 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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