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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瑞江: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可别新瓶装旧酒噢

发布时间:2011-09-01 11:37:58 浏览次数:1901

------《刑事诉讼法》草案评析之一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有获得律师帮助权并没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草案》则明确了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人身份。“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和“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虽然只有一词之差,但意义却非同一般。“辩护”的基础是事实和法律,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就当然意味着有权了解案情,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权查阅侦查机关的证据材料。但是,《草案》仅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与现行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本质区别,并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调查取证、可以查阅侦查机关的证据。有“辩护人”之名而无“辩护人”之实,仅仅换一种称谓。相反,《草案》确定了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却给律师带来更大风险。《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本来律师在侦查阶段不具有辩护人身份,非该罪适格主体,《草案》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恰符合该罪的主体,增大了律师的执业风险。期待《草案》能够在征求意见后进一步完善侦查阶段的“辩护”,倘如是,不仅能够更加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准确查明案情,避免冤假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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