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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十条意见

发布时间:2011-09-02 09:11:17 浏览次数:1863

 

(注:意见中前面的数字为修正案草案的条文序号,后面的条文为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

 

    [修法意见一:0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第1条、第2条]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和任务法条中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

    理由:宪法修正案已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最易被侵犯;尊重人权是刑事司法主体不得滥用权力的依据,保障人权是刑事司法主体积极作为义务的依据。

 

    [修法意见二:3委托辩护人第33条]

    建议:应当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其近亲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理由:(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时无法与外界联系因而不能方便地委托辩护人;(2)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遇了心理压力而违心地放弃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就不利于其诉讼权利的保障;(3)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手续之一是委托书,如果只能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则辩护律师在会见之前将无法取得委托书,无法取得委托书则又无法会见。形成循环。

 

    [修法意见三:7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第37条第3款]

    建议:1、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在押人员了解“案件事实”等有关案件情况。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人员时不被监听,增加规定“办案机关和看守所不得录音”。

    理由:1、如不了解案件事实将无法行使辩护权。2、如果被录音,则等同于监听。

 

    [修法意见四:7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第37条,33监视居住第76条]

    建议:协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被监听与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可以“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监控通信”之间的关系,不应监听监控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会见。

    理由:举重明轻,既然律师会见在押人员都不被监听,会见被监视居住人员更不应监听。

 

    [修法意见五:14不强迫自证其罪第49条、第117条]

    建议:协调“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之间的关系,删除后者。

    理由: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讯问,意味着一种法定义务,法定义务在法理上须强制履行,因而可能诱发强迫自证其罪。

 

    [修法意见六:15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第51条]

    建议: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物证、书证,删除“等证据材料”,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且无法重新取得的其他证据材料除外。

    理由: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刑事司法权专属于司法机关,不加限制会导致行政决定司法。

 

    [修法意见七:29-33监视居住第72-77条]

    建议:1、禁止公安机关以外的机关执行监视居住;2、监视方法应当限于“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监控通信”,不得变相羁押(如全天24小时蹲守住所门口);3、对有住所的人员不应另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理由:实践中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全天24小时人身控制的现象曾较多存在,已等同于羁押。

 

    [修法意见八:35逮捕第80条]

    建议:增加规定“慎用逮捕措施”,“采取其他方法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不应逮捕”,“未经司法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批准并执行的,任何公民不受剥夺自由之处分,法律规定的拘留处罚除外”,“执行逮捕后应当通知家属或所在单位”。

    理由:宪法规定未经司法程序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双规”“两指”等纪律和行政措施在执行中是否符合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保障的条款常引起质疑。秘密逮捕将引起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可能增加公民对司法的恐惧感。

 

    [修法建议九:51采集指纹第129条]

    建议:将“可以采集指纹、血液等生物样本”中的“指纹”改为“指印”或“手印”。

    理由:人的皮肤由表皮、真皮和皮下组织组成,指纹是表皮上突起的纹线,采集指纹是伤害行为,修正案原意应是采集指纹形成的印痕即指印或手印,故采集指纹属于用词不当。

 

    [修法意见十:56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第147-151条]

    建议:明确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的批准和执行主体,即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实施。

    理由:技术侦查措施、秘密侦查如果不加限制,可能会被滥用,而滥用的后果涉及到内部政治伦理(如,沦为内部政治斗争的手段)和公民宪法权利(如侵犯通信秘密、人身自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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