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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清:让他沉默又如何?

发布时间:2011-09-08 19:09:04 浏览次数:1850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十九条,在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同时,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规定代表了《草案》理念上的进步,因而一出即成亮点。然而《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那么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究竟是有权利不证实自己有罪?还是有义务如实回答?两条是否有矛盾之嫌。到时,犯罪嫌疑人是说还是不说?

    笔者认为,删除第一百一十七条亦无不可,让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又如何?

    虽然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这样的规定,一直缺乏可操作性。作为犯罪嫌疑人,我不回答又如何?法律禁止指供、诱供,禁止刑讯逼供,但侦查人员利用“应当如实回答”这一条文,往往还会运用威逼、利诱、欺骗,乃至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取口供。这其实是刑讯逼供的法律源泉。试想我们完善一下法律规定,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侦查阶段自愿认罪将能获得较为宽大的处理,是否会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学界和司法界的意见看,反对沉默权的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真正无罪的人需要的是允许他陈述和辩解,而并不需要沉默权。(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着眼点放在了保护被追诉者,它以牺牲被害人的权益为代价,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三)沉默权的实际意义,是中止了警察的讯问权,这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

    仔细分析,这三点理由均无法成立。前两种观点点显然没有真正理解沉默权。沉默权是权利,其并不禁止犯罪嫌疑人陈述和辩解,而且正是因为有沉默权的存在,其陈述和辩解才更能得到重视。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是对罪犯追究法律责任,而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目的正是为了准确的查明罪犯,不冤枉好人。对于警察侦破罪案,传统的摸底排队、现场勘查、痕迹检验,新兴的DNA鉴定、正准备入法的监听、监视,均是警察侦查破案的有力武器,完全可以由案到人。而依口供破案的方式,极易产生冤假错案,更不利于保障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有利于打破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进而推动侦查工作的发展,推动法治的进步。

    沉默权制度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为英美法系国家广泛采用,19世纪以后,随着两大法系的交融,属于大陆法系的欧洲各国和日本等,也效仿英美法系,加强了诉讼中的对抗性,逐渐引进了沉默权制度。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已为世界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用,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必然趋势。我国于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规定:“凡受刑事指控者,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被强迫承认犯罪。”现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写入了《草案》,无疑这是一个长足的进步。我们把步子迈的再大一点,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又有何妨?

    历史总在发展,法治总在进步。相信总有一天,我们的侦查人员在拘捕罪犯时,也会说:“你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回答任何问题……。”其实,那正体现侦查人员的一身正气,一股底气,一种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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