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可以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辩护人。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案后三日内通知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
原第三款变更为第五款。
二、将《草案》第六条:“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修改为: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可以申请侦查机关调取相关证据。侦查期限届满前或者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前七日内,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案件证据材料”。
三、将《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修改为: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当场安排会见,不能当场安排会见的应说明理由,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四、将《草案》第七条第四款:“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修改为: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侦查机关应当在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五日内许可会见。对于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五、将《草案》第七条第六款:“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全部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六、将《草案》第十一条:“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修改为: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预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七、将《草案》第十四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修改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八、将《草案》第十七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修改为:
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予以排除。
九、将《草案》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五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对于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将《草案》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修改为: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依法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对有关证据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十一、将《草案》第二十四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修改为:
证人、鉴定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及误工损失,应当给予补助。对证人、鉴定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鉴定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十二、将《草案》第二十六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修改为: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十三、删除《草案》第二十九条“(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十四、将《草案》第三十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修改为: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指定的居所必须具备相应生活设施和自然采光条件。
十五、将《草案》第三十三条:“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修改为: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不得派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贴身监管;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十六、将《草案》第三十六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修改为: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增加一款:
被拘留人的羁押处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十七、将《草案》第三十九条:“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修改为: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增加一款:
被逮捕人的羁押处所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家属,没有家属的,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或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十八、将《草案》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修改为: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该司法机关或者直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十九、将《草案》第四十五条:“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修改为: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情况属实的,依法予以纠正。
二十、《草案》第四十六条:“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一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再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每次讯问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二次讯问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八小时。
二十一、将《草案》第四十七条:“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修改为: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时间。二次传唤、拘传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八小时。
二十二、《草案》四十九条再增加一款:
被告人、辩护人对讯问合法性有异议的,应当当庭播放录音或者录像。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录音、录像或者提供的录音、录像不完整无法证明讯问合法性的,接受讯问的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十三、将《草案》第五十六条“第八节技术侦查。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修改为:
实施秘密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违法实施秘密侦查,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四、将《草案》第五十八条:“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修改为: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在案卷中注明。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二十五、将《草案》第六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修改为:
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按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二十六、《草案》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二十七、将《草案》八十一条:“(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修改为: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或者提出新的证据,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二十八、将《草案》第九十七条:“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修改为: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原物无法追回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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