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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全文(五)

发布时间:2012-11-27 13:01:43 浏览次数:1637
    第三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七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制作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七十四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与第二审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书,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原侦查机关补充收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管辖规定交侦查机关调查核实,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侦查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必要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当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人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八十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人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中需要移送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三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四百八十八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代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第四百八十九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九十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九十二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四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一十五条至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上述复议、复核、申诉的审查由公诉部门或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机构负责。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五百零三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五百零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五百零五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第五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五百零四条至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
 
  第五百零八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一条所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一十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上述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五百一十一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五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经济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五百一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七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    没收程序
 
  第五百二十三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犯罪嫌疑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前两款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二十五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与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求等情况;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七)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八)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九)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
 
  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侦查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侦查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
 
  公诉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本规则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七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办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违反法律或者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尚未采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体罚、虐待等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前款规定的工作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第五百四十八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不当,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作出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拟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第十四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五百五十三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控告人、申诉人提供有关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第五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制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
 
  第五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制作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或者要求说明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侦查监督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检察部门,由其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既不提出复议、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一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五百六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六十五条  侦查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三)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六)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七)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八)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九)非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
 
  (十)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规定的;
 
  (十五)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六)应当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七)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八)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的;
 
  (十九)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二十)在侦查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所检察部门发现侦查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并通报侦查监督部门。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可以口头纠正,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六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人民检察院发现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并及时向本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的时候,由部门负责人提出。
 
  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根据公安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没有回复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回复。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要求复查的,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后七日以内进行复查。经过复查,认为纠正违法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违法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不正确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说明情况。同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发现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本院侦查部门审查,并报告检察长。侦查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立案侦查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五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以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或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理案件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理案件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理案件的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理案件的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外的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七十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申诉,以及对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控告检察部门对本院办理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控告,应当及时审查办理;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或者监所检察部门审查办理。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至五项的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以后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
 
  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予以纠正。认为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控告、申诉的处理不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通知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认为本院办理案件中不存在控告反映的违法行为,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其他司法机关对控告、申诉的处理正确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书面提出答复意见及其理由,答复控告人、申诉人。控告检察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以内答复。
 
第三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五百七十七条  审判活动监督主要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审理程序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八条  审判活动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调查、审阅案卷、受理申诉、控告等活动,监督审判活动是否合法。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等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如果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则有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监督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三条  对刑事判决、裁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和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承办。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人民检察院通过受理申诉、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等活动,监督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而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承办人员应当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公诉部门负责人审核。对于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的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件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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