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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企业家钱某某被控诈骗无罪释放案

发布时间:2009-12-16 16:38:01 浏览次数:3792

    [案情简介]

    钱某某系温州知名企业家,精通纺织机械,曾是当地的企业明星代表,受到过中央领导的接见。1997年初,钱某某创办前阳纺织有限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亲朋好友融资500余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后由于经营环境、资金链断裂等问题,造成该企业陷于困境,最终资不抵债,难以偿还上述借款。2000年,相关借款人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由前阳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2001年钱某某为尽快归还上述借款,背井离乡,抛妻别子,远赴河北再创新企。前阳纺织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公司曾先后向张某、林某借用房产证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前三次均按时归还本息,最后一次因企业经营已陷入困境故无法还贷,致使银行扣押张某、林某的该房产证。因钱某某公司及个人均无财产供归还,张某、林某欲索房产证不成,于是张某、林某向公安及有关部门控告钱某某诈骗,一度省里领导的重视。后温州某县公安局对钱某某诈骗案进行立案,并签发刑拘令,某县检察院亦对其作出逮捕决定。2005年初,得悉某县公安局在寻找自己的情况之后,钱某某主动从河北返回温州,还没有回家,先到公安局想把这些情况说清楚,遂直接被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该案经过侦查,公安机关认为钱某某所有的借款行为均属诈骗,认定其诈骗500余万元,并向某县检察院移送起诉,某县检察院将该案依管辖规定移送温州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通过研究分析本案、调查取证,委托专家出具司法检验报告并向温州市检察院提交了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温州市检察院两次退查,并最终以该案不应由温州市检察院管辖为由,退回某县检察院。后某县检察院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钱某某宣布,将其无罪释放。

    [辩词精选]

    一、钱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1、钱某某买旧机器,并不是为了骗钱。《起诉意见书》指控钱某某1997年初买旧机器创办前阳纺织有限公司,是为诈骗之始。这是没有根据的。买旧机器,是为降低成本,而非为了诈骗。钱某某是个精通纺织机械的专业人才,旧机器到他手中,经过改造,完全可以达到新机器的生产效果。在当时生产资金紧缺的情况之下,他买旧机器,然后进行技术改造,完全是明智和务实之举。以他买旧机器来作为指控他设骗局的依据,完全不符事实,也纯属臆断。另外,技术改造之后,必然存在固定资产增值的情况,所以固定资产增值也是符合事实的,并非欺骗。

    其中,有部分借款人出借给钱某某后,自己需要使用资金,钱某某马上予以还清,只是后来被银行扣取资金才无法周转。

    2、变更法定代表人及增加不实股东,事出有因,与骗根本是风马牛不相及。

    《起诉意见书》指控钱某某在1997年12月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然后在此期间大肆借款,意为钱某某为诈骗钱财逃避责任而隐瞒真相。实际上,变更法定代表人是因为钱某某要离婚,不想让妻子分走自己的财产,以免使借款人受损;股东增加是因为有限公司在形式上必须有2人以上。股东有名无实,这在公司注册中非常正常。法定代表人是谁,股东有几个,并非认定诈骗的关键,关键在于两点:一为什么要变更,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变更后,钱某某是否愿意承担借款的法律后果?愿意,则不存在骗;不愿意,推脱责任,则存在嫌疑。显然,自始自终,钱某某都是将上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钱某某也都是一直承担着前阳纺织有限公司的所有责任的。以公司登记时不规范来说钱某某就是设立骗局,根本不顾其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是违反刑法适用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

    3、钱某某借款是为了办企业,而不是为了个人挥霍。

    《起诉意见书》第二页第三行说“所借之款大部分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钱某某之子钱某在案发后到河北钱某某所开的公司去拿钱某某的东西时,取得了前阳公司1997年至2000年的账册及凭证,这些账册和凭证真实地反映了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和所借款项的去向。经过初步审查,我们发现钱某某所借的款项均投入到前阳纺织公司的生产和经营当中去了,根本不存在“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情况。为了求证我们初步观点的准确性,我们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上述账册进行审计检验,根据检验结果表明:1、根据会计检验(一)反映:资产类2000年12月31日止帐面余额7379866.75元,其中A、现金及银行存款15244.82元。B、应收帐款165931.89元。C、其他应收款1430597.06元。D、预付帐款1426211.60元。E、固定资产4341881.38元。2、根据会计检验(二)反映:负债及所有者权益2000年12月31日止帐面余额7379866.75元,其中A、短期借款4851787.66元。B、应付帐款219454元。C、其他应付款632287.30元。D、预付帐款316000元。E、实收资本2634400元。F、累计利润(亏损)-1274062.21元。我们撇开其他抽象的数字暂且不看,钱某某投资的公司其固定资产已经有4341881.38元,亏损-1274062.21元,其社会借款4851787.66元,借款人的资金没有被侵吞、挥霍,其借的款项全部被用在公司的经营上,足见其主观上根本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公安所讲的诈骗的行为,公安起诉意见书上的描述根本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毫无事实依据。请贵院检察官明查。

    二、钱某某没有诈骗的行为。从1997年初开始钱某某创办前阳纺织有限公司至2000年的整个过程来看,钱某某全身心扑在这个厂里。先是自己卖房投资,然后再借亲戚朋友的钱投资,然后再向政府有关部门借款,并支付高额的利息。在借钱时,没有虚构任何事实,在用钱时,均用于生产经营,在公司即将破产时,坚持不破,而远离家乡到河北办厂,希望通过办厂赚钱把债还清,不让借款人有任何损失。试想,如果想逃避债务,申请破产即可,何必背着那么大的债务呢?所以自始至终,钱某某都没有诈骗的行为,说他是诈骗,完全是不符合事实的。

    三、本案的借贷关系系民事纠纷,且大部分已由法院以民事案件审判结案。《起诉意见书》也写明:债务人向法院起诉了,法院也对厂房、机器进行了拍卖执行,民事案件宣告结束。完全是民事案件,现在怎么会变成刑事案件?如是诈骗,当时把钱某某抓起来就可以了,为什么要现在抓?为什么当时原告忍受着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没有告钱某某诈骗啊?这些问题,公安是无法解释的。这个案子定性为刑事案件进行处理,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起诉意见书》上说“公司有意不提供审计”“公司隐匿账目,致使无法查清资金去向”。经向钱某某核实,钱某某说从来没有哪个部门向他要过账册要审计,账册一直在公司里,谁也没有来要过。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上已是自我矛盾,先说钱某某“所借之款大部分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然后又说“无法查清资金去向”,那么到底,现在查清了资金去向没有?没有账册,能否查清?没有账册能查清,那就无需账册;没有账册不能查清,那又何来“所借之款大部分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之结论?从常识判断,没有账册是根本查不清资金去向的。所以,公安的“所借之款大部分没有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指控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的。

    [办案心得]

    本案终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冤案,辩护律师工作有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肯定:

    1.及时工作,准确定性,体现出专业水准。经过及时会见,了解了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通过查阅本案大量的资料,辩护律师认为,钱某某的上述借款行为,完全没有诈骗的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借的所有款项,都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之中,本案性质是民事纠纷,而非刑事诈骗,确立了全案辩护的基础。

    2.充分运用专业鉴定来说明问题,加强辩护观点。在辩护过程中,为了印证辩护律师的观点,本所特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前阳纺织有限公司1997年至2000年的财务账册进行鉴定,经审计,该鉴定所出具了《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有力地说明了钱某某所借款项均用于企业经营之中,根本不存在个人非法占有并使用的情况。

    3.拒理力争,追求真相。经过调查了解后并取得鉴定结论后,本所律师先后向温州市检察院两份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且提交了钱某某要求转交的《报告》及《司法检验报告》,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高度重视,最终实事求是,严格把关,采纳辩护意见,对钱某某不予起诉,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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