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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瑾:走出传统审查起诉模式

发布时间:2014-09-26 11:24:31 浏览次数:1331
    刑诉法第53条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根据第53条第2款规定,该证明标准的第一项要求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亦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再次以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
    证据裁判原则是伴随人类法治文明脚步而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基本原则,是现代证据制度的帝王条款。从历史看,证据裁判原则是一种与神明裁判相对应的理性证据制度,强调的是个人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理性推理能力。从现实看,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司法制度普遍确立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一般认为,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证据裁判原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也是“以事实为根据”的深化。正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樊崇义所言,以事实为依据仅仅是一种理念,而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所谓案件事实,特别需要用科学、规范的法制标准去严格衡量。“你说是事实,我说不是,谁对,要找出一个标准来,以证据来裁判。”
    就目前司法现状而言,强调证据裁判原则必须坚持以下三项基本规则:
    在法律意义上,没有证据,就没有犯罪事实。就此,必须明确的是,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犯罪事实的发生不依赖于人的认识,但作为一种刑事法律活动,必须牢记一点,事实上的犯罪并不等于法律上的犯罪。换句话说,法律上的犯罪事实认定必须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如果没有证据或缺乏足够证据的支持,就不得认定为犯罪事实。
    在具体案件中,有几分证据,说几分话。刑事诉讼应当致力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在具体案件中,并不意味着这一应然目标必然能够得以实现。犯罪事实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因此,基于时间的维度,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都能找到足够的证据,也不是所有的犯罪事实细节都能查清。对此,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底线——有疑存疑。事实上,证据就像汽车里的汽油,有多少油,就跑多少路。办理具体案件只能以证据所能认定的那些犯罪事实为依据,不能超出证据去认定“我们自己想要的”犯罪事实。
    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是最危险、最容易出错的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很容易受到个人好恶、个人意愿的裁剪与取舍。因此,所谓“基于被害人正义”所作的对缺乏证据支持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事实上相当于为了得出自己期待的结论而强行选择一种事实可能性。而从司法效果来看,许多冤假错案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因疑而错”。原本是疑案而强行作有罪处理,出错的概率当然远远大于有充足证据支持的案件。因此,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事实上意味着一种最基本的底线正义:没有充足的证据,不得惩罚任何人。
    就公诉工作而言,贯彻证据裁判原则,首当其冲就是要转变审查起诉工作模式。传统的审查起诉模式是以事实为中心展开的,也即检察机关以侦查机关(部门)起诉意见书中认定的犯罪事实为依据,审查现有的证据是否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这种审查模式的优点是快捷、省事,在司法实践中使用得非常普遍。但是这种以事实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也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如公诉审查工作容易受到侦查机关(部门)办案思路的束缚,不利于发现现有证据体系存在的实质缺陷;先入为主,容易形成有罪推定等等。因此,为了更好地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审查起诉工作迫切需要转变思维方式,即由原来的“事实把关”向“证据检验”转变。具体说就是,审查起诉工作应当以侦查机关(部门)移送的证据材料为依据,先对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审查,并根据这些具有证据能力且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独立推导出案件事实。然后,再将该事实与侦查机关(部门)认定的犯罪事实进行比对,得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这种以证据检验为核心的审查模式具有显而易见的优势。以买房为例,如果仅仅着眼于房子的外观,只能走马观花地看一遍,很难发现深层次的问题,但一旦将关注的焦点转向具体的材料(如砖、水泥、钢筋……),往往能更好地考察整个房子的质量。工程建设需要工程监理,刑事案件同样也需要检察机关从具体证据材料入手,严把案件的质量关。
    以证据检验为核心的审查起诉模式可以具体概括为“三步证据审查法”:第一步是证据的形式性审查。根据现有卷宗材料,梳理出一份“列明类——项”的证据清单,解决本案有哪些证据种类,每个证据种类有多少证据,是否存在应当有而没有收集到的证据,如尸体、作案工具等具体证据。第二步是对证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审查能够在法庭上出示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有哪些?这一步重点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是否属于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二是是否属于根据司法解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三是是否属于应当补正或合理说明的瑕疵证据。这一步重点在于筛选与过滤。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侦查机关(部门)可以使用的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法庭证据使用。因此,在审查起诉中,首先要从法律资格角度,对证据材料予以完善或过滤。第三步是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这一步主要着眼于证据是否具有证明价值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需注意审查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现有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该证据材料是否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大小。二是是否可以收集到更好的(潜在)证据。具体而言,审查某一犯罪事实要运用多种证明方式,在实践中不能仅满足于公安机关已提供的证据,须尽力收集证明力强、不容易受到质疑和反驳的证据。三是综合现有证据审查其是否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排除合理怀疑”是一种反向检验标准。具体来说就是,在审查证据时不能仅仅满足于从追诉角度看证据,还必须换位思考,从辩护的角度重新审视这些证据是否存在残缺、不足或漏洞。
    对案多人少的基层院来说,“三步证据审查法”无疑会增加承办人员的工作量。但是,如果承认不能为了效率而放弃公正的底线,那么,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案件的办案质量,审查起诉工作必须走出传统的审查模式,将审查的焦点更多地投入到证据上来。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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