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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丽容:金融诈骗量刑数额

发布时间:2014-10-16 09:10:05 浏览次数:1153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七类诈骗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作出了规定,集资诈骗罪等六类罪各档次同一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与普通诈骗相同或超出。如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20万元,而普通诈骗也为20万元。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普通诈骗量刑数额标准进行了调整,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并未涉及前述六类金融诈骗犯罪。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诈骗四类行为在涉案金额相同时,按1996年司法解释比普通诈骗量刑要轻,但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后,在一些地方却会出现量刑要比普通诈骗更重的情况,这显然与刑法对不同类型诈骗犯罪所调整的力度不符。
    虽然金融诈骗罪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还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诈骗罪仅是单一客体,即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相同数额情况下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高于普通诈骗行为。笔者认为,同等诈骗数额情况下的贷款诈骗等几类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轻于普通诈骗行为。一则,金融诈骗犯罪行为发生在金融交易过程中,以交易关系为依托,交易双方均应负有较高的金融交易注意义务,即被害人也应负有一定的金融交易注意义务。如贷款诈骗案件中,作为被害方的金融机构在审核贷款时就应严格审核行为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二则,与普通诈骗行为相比,金融诈骗犯罪行为骗取的数额通常较大,被害人参与程度一般较高,也进一步降低了金融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学者指出:在普通诈骗罪中,被害人多数情况下是陷入错误的纯粹被害人,但是金融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并非完全不知情。比如,集资诈骗罪的被害人对于犯罪的发生往往有所怀疑,对于可能被骗并非毫无思想准备,却仍然基于贪利动机,向行为人提供资金。因此,在相同数额的情况下,金融诈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适当轻于普通诈骗犯罪行为,处罚上也应当轻于普通诈骗犯罪。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上述量刑不均衡问题,笔者建议,对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予以适当调整。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单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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