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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立伟等:盗窃案中“家庭成员”应包括三类

发布时间:2014-10-23 10:18:27 浏览次数:135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关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从实质看,家庭成员之间需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主要是亲属关系,包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刑法、刑诉法规定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等近亲属之间,当然属于上述亲属关系。由此,界定家庭成员的范围,首先应考虑近亲属之外的、具有较近亲属关系的人员。同时,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权利义务关系——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对某些形成事实上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非亲属人员,也可视为法律拟制上的亲属。
    从形式看,家庭成员之间需形成一个共同生活的实体。所谓共同生活的实体,可理解为在一起长久共同生活、每个成员的经济收入都作为共同财产的家庭组织形式。形成共同生活的实体,需具备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共居,二是同财。此外,还要把握共同生活的时间不短,为一段较长时期,而不能是短期。
    综合以上分析,盗窃案件中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包括以下人员:
    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中国人历来有较强的家族观念,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构成一个家族和亲属圈子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成员,(外)祖父母、(外)孙子女理当属于家庭成员。
    长期共同生活,具有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等较近关系的亲属。包括叔、伯、姑、侄子(女)、姨、舅、外甥(女)、表(堂)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和公婆、儿媳、岳父母、女婿等姻亲。
    其他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长期共同生活的爱心人士与其赡养的孤寡老人、被收养而未办理相应手续的未成年人与其养父母,可视为法律拟制上的其他具有扶养、赡养、抚养关系的亲属而互为家庭成员。 、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徐立伟 文建武 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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