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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欣:以公务之名为个人亲属报销费用当认定贪污

发布时间:2014-12-17 10:13:06 浏览次数:1028
    近些年来,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掌握的公权力,巧立各种名目,假借公务名义,将个人或亲属的消费费用在单位或管辖的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冲抵核销,以达到掩盖侵吞公款、转移公有财产所有权的目的。由于对这类行为是否涉罪存在分歧,导致实践中处理不一。因此,有必要对该类行为的定性从法律层面界定清楚,以利于相关部门准确适用法律。 
    用公款支付个人应支付的款项是典型的贪污行为,涉案金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82条所规定的贪污罪的非法占有方式多种多样,既有直接侵吞、窃取公共财物的,也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的。而国家工作人员以公务活动为名,用公款为自己或者亲属支付个人消费的款项,是虚构事实、骗取公共财物的一种方式。其形式包括用公款支付个人或亲属游山玩水、私人宴请等费用。还有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在到外地开会、招商、考察等公务活动中违反规定携带家属、朋友,公务活动回来后,将家属、朋友的消费与公职人员的消费一起用公款报销。此类行为不仅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属于典型的腐败行为。但是,由于此类案件蒙上了公务的面纱,并没有得到及时查处,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形成了“公款吃喝、公款旅游不算犯罪”的错误认识。旅游或者吃喝玩乐等消费满足了消费行为人的精神和物质的需要,作为对价,行为人对获得的享有支付相应的餐饮或者服务费用的义务。既然是个人的消费,与公共事务没有联系,就应该用自己的财产支出,不应由公款“埋单”。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个人及家属、亲友、保姆的消费应当由个人承担,但仍在自己单位或暗示、或指令有关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单位用公款报销,表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国家或国有单位公共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占有公共财产的行为,如果占有的金额达到法定标准,即构成贪污罪。 
    从相关党纪规定看,中纪委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下称《准则》),明确禁止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等。禁止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学习、培训、旅游等费用,禁止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出国(境)定居、留学、探亲等向个人或者机构索取资助。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该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准则》虽然是对违纪行为的界定,但违纪与违法犯罪行为通常只是在严重程度上存在区别,当违纪行为十分严重,已触犯刑法时,就不能仅按违纪处理,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将用公款支付个人旅游等费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中的受贿罪与贪污罪同属于职务犯罪,犯罪对象都涉及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旅游等费用在刑法中的财物性质,明确本应由自己支付的旅游等费用由他人支付,同时满足受贿罪其他条件的,应作为收受他人财物认定为受贿罪。同理,利用职务之便用公款支付的行为,应作为贪污罪认定。 
    综上所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借公务之名,用公款为本人或其家属、子女、保姆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消费费用,数额达到法定标准的,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单位:北京市天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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