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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非法证据排除应廓清三个问题

发布时间:2015-02-06 13:16:17 浏览次数:833
    非法证据排除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难题。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证据排除标准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称《规则》)作了进一步解释。然而,由于理论争议的存在、立法理念与技术的不足,有关规定在排除范围、标准等问题上仍不够具体、合理。笔者认为,应当从三个方面进一步廓清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的认识。 
    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刑诉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确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绝对排除规则。对此,应当把握好危害程度的判断。对于认定某一危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方法”,存在一个危害程度的判断问题。其判断标准,应当依据《规则》第65条的规定,即“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法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由于非法方法及危害程度难以具体、量化,笔者建议,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有关司法解释,对此问题尽可能详细规定;另一方面,可由最高检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予以指导。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关于非法实物证据的证据能力,各国理论和实践差别较大,我国法律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原则。具体应关注两点:(1)对排除范围的认识。按照刑诉法第54条的规定,如果非法实物证据的范围严格限于物证、书证,那么实践中应仅将物证、书证排除,不能排除其他类型的实物证据。有观点认为,应当将非法收集的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也纳入非法实物证据的范畴。笔者支持这种观点。其一,这些证据的取证过程也可能违反程序,影响司法公正;其二,笔录类证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也属法定证据,如果不能纳入非法证据范围,则无法适用排除规则,不利于规范对这类证据的侦查取证行为。(2)对排除条件的把握。一是看取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即是否符合法律对于取证主体、取证手续、取证方法的规定;二是判断是否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三是正确理解“补正”与“合理解释”的含义。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 
    “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毒树之果”概念源自美国,即直接或间接产生于非法搜查或扣押的其他证据,包括言词或实物证据。大多数国家的排除规则对“毒树之果”并无绝对性的规定,或部分排除,或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或规定将以非法线索获取的口供予以排除,获取的实物证据具有效力等。笔者认为,尽管我国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毒树之果”的排除规则尚无明确规定,但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深度适用,由“毒树之果”引发的证据排除问题无法回避。因而,应当及时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予以明确。对于司法实践中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而取得的派生性证据,应当纳入我国刑诉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进行考量,即对非法言词证据予以绝对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裁量排除。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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