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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宏: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

发布时间:2015-02-25 00:56:53 浏览次数:1141
    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实践中,有人认为,被害人作伪证与证人作伪证同样会对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者威胁,故被害人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笔者对此持不同看法。 
    从法益角度看,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同时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违法性表征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其存在依据是刑法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并不包括被害人,这至少表明立法者认为被害人作伪证并未侵害刑法上的法益,因而,被害人可以构成伪证罪很难从法益角度加以证成。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害人作伪证与证人作伪证同样会对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者威胁,也很难据此得出前者构成伪证罪,因为被害人并不具有适法的期待可能性。刑事犯罪首先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相较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被害人可以说是第一受害者。与企图脱罪而作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也可能会基于报复或者自身利益考虑而作虚假陈述。但要求深受犯罪行为侵害之苦的被害人时刻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难免强人所难。因此,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被害人作伪证侵害了法益,也不宜对其施以刑罚。 
    从法律规定看,在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纠结于被害人能否成为伪证罪主体,关键在于刑法第305条规定的“证人”是否包含被害人,或者说能否通过法律解释将被害人纳入“证人”的外延之中。刑法第305条限定了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的范围,因而探讨其中的“证人”范围也应当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而且从理论上讲,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都是用来处置刑事案件的,如果对相同概念作不同的理解,势必给法律的统一适用带来困难。 
    从刑诉法的规定看,第48条明确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作为两种并列的证据种类,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被害人……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作证保护、出庭作证等方面,刑诉法也表明了证人与被害人的不同。从刑法规定看,共有暴力取证罪等5个条文涉及到“证人”,另有9个条文涉及到“被害人”,二者的外延均十分清晰。由此可见,无论刑法还是刑诉法,立法者均未将二者混用。 
    从法条协调关系的角度看,刑法第247条规定了暴力取证罪,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但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该规定同时说明,“本规定发布前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与本规定有重复或者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可以说,在刑诉法关于证据种类等规定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最高检将上述试行规定中的“被害人陈述”从作为暴力取证罪对象的“证人证言”中剔除,无疑是刑法中“证人”不包括“被害人”的最有力证据。 
    事实上,在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之下,排除被害人的伪证罪主体身份,并不会帮助被害人逃避刑法打击,也不会对刑事司法秩序造成破坏。被害人如果恶意报复诬陷他人,可能会触犯诬告陷害罪;如果其肆意妨碍作证或者故意包庇他人,则有可能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包庇罪等罪名。反之,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虚假供述尚且宽容的司法环境下,对遭受犯罪侵害而作虚假陈述的被害人动辄追究刑事责任,无疑背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难以实现刑罚的社会效果。 
    从更广阔的视域观之,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做法相似,证人与被害人的界定比较精细,不认为被害人是证人。虽然英美法系国家认为被害人就是证人,但不容忽视的是,英美法系国家有着浓郁的当事人主义传统、相对完备的被害人利益保护机制和证据效力甄别制度,证人和被害人的刑事角色定位与上述制度密不可分。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不具备上述传统和相关制度的情况下,秉持刑法的谦抑性,以严格的解释论和宽和的刑罚观,将被害人出罪于“伪证罪”的主体范围之外,不仅是刑法之理的延伸,也是司法美德的体现。
 
转引自检察日报(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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