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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璐: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不足之处

发布时间:2015-05-26 11:21:53 浏览次数:708
    通过对国内外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我国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还是在国际水平之下的。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的发展时期,社会经济各个方面都处于转型时期,在这一个重要的时期,食品安全问题显得更为重要,食品安全的保护问题也显得更为突出。食品安全保护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可以使得我们国家大众的身体健康得到全面的保护,也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经济的发展,使得我国在二十一世纪的世界巨大变革中走在世界的前列。下面我们就分析下我国食品安全刑法保护有哪些不足之处。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保护范围太过于狭小
  众所周知,由于我国在建国之初的传统观念与法律思想的原因,我国刑法观念一直信奉以惩罚犯罪做为刑法的最终目的,如此以来,就造成了我国刑法在惩罚犯罪方面,基本是规定了犯罪之后才能够进行处罚的罪名,对于犯罪的事前规制方面不太重视。然而,我们知道刑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保障人权、预防犯罪为目的,所以说“预防犯罪”的发生是现代刑法最为主要的理念,如果过于追求对刑法的严厉惩治,反而会起到事与愿违的效果。我国现行的刑法对于刑法事前预防的理念体现比较少,而更加的重视事后的惩治,这样就造成了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防不够。 
  第一,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现行刑法只规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还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安全罪,刚刚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也只是加以规制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人员的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从此三个罪名就可以看得出来,对于食品安全犯罪只是惩罚生产者和销售者,还有就是惩罚对于食品安全生下监管有过失的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对于其它的运输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提供者、有毒、有害食品原料提供者等其它犯罪人员则没有相应的罪名加以惩治。并且只对于生产、销售环节和监管环节加以刑法规制,而对于原料种植、养殖等之前的环节也没有相应的规制。这样就很容易造成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不够全面,并且其它相应的食品有关人员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并且其它环节不能加以控制,也不能从根本上消除食品安全犯罪的隐患。 
  第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食品安全犯罪的有关罪名都是以结果犯与危险犯为主流,只有当引起了危害后果或者是引起了巨大的危险状态时才能够做为犯罪行为追究行为人有关刑事责任。并且现今食品安全问题出现后大多都是以行政处罚做为惩治手段,而有时候行政处罚的力度还要比刑事责任的追究更加的严厉,有许多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还没有被刑法所规定,学界对此种现象批判声音不绝于耳。如此的刑法规制体系不能够有效的预防食品安全有关的犯罪行为,不利于食品安全问题的解决。
  第三,我国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它们的规定的罪名的客观方面都是以作为为犯罪行为方式,而对于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则没有相关的规定,这使得有些以不作为方式造成巨大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得不到刑法的有效的加以定罪量刑。例如,对于食品安全法中所规定的有关食品安全问题产品的召回制度,如果有关的生产、经营者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对于问题产品进行召回,那么就没有相应的刑法条文进行有效的定罪量刑。
  第四,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预备行为和后续行为缺乏有效的刑法条文加以保护。食品安全问题是一个一系列的问题从原料的种植、养殖到生产、加工再到经营、销售都是一个全过程,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食品就不能进入市场,问题食品也不能损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而正是因为此方面的缘故,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规制也得全方面的进行,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刑法规制,那么食品安全问题也将会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对于其它有关食品安全环节的规制也就显得苍白无力。我国台湾地区对于食品安全的规制中还有“对他人公开陈列”这一行为的刑法规制,此在某些方面也折射出我国对待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环节太过于单一,不能够对食品安全问题进行全方位的保护。

  二、食品安全犯罪罪名不能有效的与《食品安全法》衔接
  在旧的《食品卫生法》废止之后,二千零九年《食品安全法》登上历史舞台之后,刑法做为“最后的防线”在相应的食品安全罪名上显得反应来得有些迟钝,不能够很好与《食品安全法》有关的修改之处做较好的衔接,以便于《食品安全法》这一食品安全界的基本法律不能较好的得到相应刑事立法的保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食品安全法》的修改是顺应国际食品安全保护的主流方向,即以预防为主要目的,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制,一部以预防为主的法律,而在刑法中,其相应的罪名则是被设置在了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此章中,这样所导致的后果就是食品安全犯罪都是在以出现了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是有实际的危险发生的时候才能够加以规制,而并没有把此类罪名放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进行规制,这与《食品安全法》以预防为其核心理念相冲突,不能与《食品安全法》做最吻和的衔接,不得不说令人遗憾。
  第二,《食品安全法》在一些具体规定上根据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从国外借鉴了许多先进的制度,做了许多新的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在刑法规制中却不能找到相应的罪名加以定罪量刑,些不得不说也是刑法步伐稍微有些缓慢。比如说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明文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像婴幼儿这样的食品在刑法体系中就难以找到相应的罪名加以刑事责任的追究,如果出现重大的食品安全事故,恐怕还只能把它比较生硬归入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但是仔细看此罪的客观方面与这款的规定还是不相符的,最好的方法还是建立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罪名。
  第三,现行《食品安全》对于食品安全做了非常详细的划分与规定,其中包括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监督管理,这样详尽的规定,而相对应的刑事立法却不能做到一一加以刑事规制,或许有的学者提倡以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来完善有关食品安全规制的漏洞,但是现行刑法更需要一次体系性的修改来应对有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方方面面。这样才能更利于刑法的稳定性,有利于刑法保障食品安全。

  三、食品安全犯罪有关刑罚设置不合理
  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经济犯罪,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一点也不亚于直接的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一些直接危人身权利的犯罪,甚至有的时候其危害后果更加的严重,比如“三鹿奶粉”事件,安徽“阜阳毒奶粉”事件,这些食品安全事故不仅仅给人休健康造成了巨大的危害,而且这些事故背后是千千万万的家庭,给这些家庭所带来的痛苦与折磨更甚于其它的犯罪行为。但是,反观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其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还存在有以下不足之处,导致食品安全犯罪不能得到有效的规制。
  第一,几种食品安全犯罪所受到的刑罚处罚相对而言太轻,《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后,虽然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但是仅仅是改变对于罚金刑的设定上,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有期徒刑依旧是保持在相对比较低的程度。这使得人们不得不担心再次发生像前几年一个涉嫌生产经营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奶粉的主犯被法院判处了三年有期徒刑,并且还缓期三年执行;还有一个天津的生产乳制品的企业高管在被公安人员带走前安慰家人时所说的“别怕,最多判三年”的话。这样巨大的的新闻出现之后,遗憾的是,也没有引起学界和立法机构的重视,在些次《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并没有看到关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其自由刑的重大修改。不过,值得庆幸的是,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把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进行了修改,取消了以前的限额罚金的规定,这也应该说是《刑法修正案(八)》中比较好的一个方面。此处修改也弥补《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后,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比行政处罚还有低的尴尬局面。
  第二,罚金刑的设置上也存在一定缺陷,不能较好发挥罚金刑的作用。罚金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是打击经济犯罪的有效手段,可以从根本上消除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如果犯罪遭到处罚,其所获利益就会被罚没,可以有效打击此类犯罪。另外,罚金刑可以根据行为人的罪行程度还有他的收入、家庭情况等适应相应的罚金,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还可以在误判后容易纠正,利于刑罚的恢复。正是因为如此,罚金刑在许多国家都被当作主刑,而且大量适用。但是,从一另一方面,罚金刑也存在许多缺陷,例如罚金的效果因经济条件的差别而不同,对于富裕者罚金微不足道,而对于贫困者而言,罚金却是巨大负担。还有罚金是针对与行为人的个人人格没有关系的财产而设定的,它的执行往往是一时的,在行为人缴纳罚金后,往往就没有了受刑的观念,与自由刑、死刑相比,其作用比较小。
  食品安全犯罪在是一种经济犯罪,行为人为了获得巨大利益而置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而不顾,这样的犯罪行为,设置罚金刑进行惩罚,是一种很好的打击手段。尽管笔者在上文中提到了《刑法修正案(八)》修改了食品安全犯罪有关罚金的形式,把以前“单处”罚金的形式废止,而对于此类犯罪都要进行并处罚金的规定,并且废止了以前倍比制罚金的规定,这样以来法官获得了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情节与轻度程度来进行相应罚金的判处,更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犯罪,但是,另一方面,此处修改也存在了几点缺陷:首先,只规定“并处罚金”,从一定程度是加大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但是只有仅仅四个字的规定,在面对食品安全犯罪现实中千变万化的现实时,具体操作难以确定。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作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具体罚金刑的判定上,其基准都是以“销售金额”。现在把“销售金额”基准直接删除,难免会使以前以此为具体基准而进行司法审判的法官们显得无所适从,缺少了具体的罚金基准,现实审判中的具体可操作性更加困难。另外,如果在刑法中没有对于罚金的具体基准,法官任意判罚,也会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中“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刑法理念。其次,在司法审判中,缺少了具体的审判基准,会放任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法官腐败,更加不利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之前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中,还有“销售金额”这一罚金基准,但是,现行立法模式是在规定了较短的自由刑的情况下,又加以规定了罚金刑,这样以来导致量刑太过宽泛,并且罚金既没有上限规定,也没有下限规定,行为人可以在有些并无太大社会反响的食品安全案件中对法官进行贿赂,从而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其犯罪减轻处罚。
  第三,资格刑的缺失。食品安全犯罪是一种特定职业人员从事的犯罪,其一般为食品生产者或者是销售者,或者是与食品生产、加工相关联的其它环节的参与者,这些人以非法获得非法利益为目的,从而进行食品安全此类经济犯罪。资格刑在古罗马时期就存在了,当时被称做名誉减损,是一种很有历史的刑罚。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如果运用资格刑,可以有效的阻止行为人再犯食品安全罪的可能性,由于资格刑是对行为人从事一定职业或者资格的剥夺,所以其可以很好地将行为人再犯的可能性降低至最低水平,有利于打击食品安全罪,节约了司法资源,防止司法资源的重复使用。另一方面,它的威慑性强大,可以起到很好的预防犯罪的效果。它虽然没有死刑那么的严酷和具有威慑力,不过对于食品安全犯罪这类经济犯罪来说,把他从事一定行业的资格剥夺,也等于故意杀人罪中判处死刑一样,没有了能力,也就无所谓犯罪的发生。
  我国《食品安全法》中有类似于资格刑的规定,在此法九十二条中就明确规定:如果单位被吊销了食品的生产、流通或者是餐饮服务的许可证,其主管人员从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此类上述行业的管理工作。但是这毕竟是《食品安全法》这一经济法中的规定,基本上等同于吊销营业执照后只对于其直接的负责主管人员的处罚,笔者认为其处罚范围太过于狭小,并不能达到对食品安全犯罪根本上的打击。如果在刑法中没有相应资格刑的规定,一方面,不利于刑法与有关行政、经济法规的衔接,造成刑法落后于相关行政、经济法规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最主要的影响就是刑法中缺少相应资格刑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减少了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并且食品安全罪犯的再犯可能性也大大增加,加大了其社会危害性,不利于从根本上惩治食品安全犯罪。

  四、司法实践中,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案标准过高,不利于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全面地、有效的打击。
  在近期发生很多的食品安全事故,影响力比较大的是“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的反响,并且一直被新闻报道所关注,所以,在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时候显得比较严厉,从相关判罚上来说,也在一定程度上有种“平民愤”的感觉。但是,我们从现行刑法的角度来看下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诉、处罚标准,就不难发现,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案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一定的难度的,这也就为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带来了许多的问题,夸张的说,只有罪名,而没有相应的案件,这样就会让刑法条文变成名存实亡的罪名,当然这是危害后果比较严重时的情况。
  有关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客观方面的表述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也告诉我们,此罪的构成必须发生了足以造成的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它食源性疾病才能够以此罪来认定相关的犯罪。然而此罪还是比较难以认定,给人的立案标准太过于模胡,我们再来看一下在二千零一年四月十号最高检、最高院施行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机构的鉴定,如果是鉴定可能含有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是其他食源性疾病的,才能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要经过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才能确定是否达到刑法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样会加大司法资源的使用,进而为一些地方政府保护本地企业提供了一个契机,政府往往能够干涉到司法鉴定工作中,造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得不到有关惩罚,从一开始就没有能够进入到相关司法程序中来。一些没有太大影响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根本就不能移送司法机关,往往就是加以行政处罚,以罚款了事,这极大的降低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另一方面,这种危害后果的认证方式也给公诉机关的举证带来了很大的的不便,加重了公诉机关的负担,并且对于科学上的鉴定,由于人体对于食品的反应程度不同,每个人的体质也不一样,多个不同机构可能给出不同的结果,这就导致了犯罪嫌疑人不能得到有效的、及时的惩治,使得食品安全犯罪办案难度加大,食品安全不能有效保护。
  另外,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此章中,也包含了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两个条文,其中对于没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的严重情节的”,对于此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生产、经营食品的犯罪,此章中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以销售金额为准,如果达到五万元此标准,就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加以处罚。但是我们知道,在现实生活中,有许许多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这些往往是食品事故的多发企业,而这些小作坊、小企业,有的规模十分的小,如果说是销售金额五万,恐怕许多企业不能达到此标准,而这些小企业非常的多,散布在地市以下的村镇或者是小县城,其社会危害性比起来大企业虽然较小,但是数量众多,如果加之数量优势,那其社会危害性也不容忽视,也是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其销售金额五万元太低,导致司法实践中,许多食品安全事故也不能得到应有刑法惩治,这使得我国食品安全犯罪有了一个大的空白不能填补,造成了生产、经营者有恃无恐地面对刑法的惩治。对于此类情况也往往是行政处罚居多,而行政处罚的力度远不及刑罚的威慑力与效力,此处空白也及待有关刑法修正案的解决。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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