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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子钰 伍艳丽: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15-06-01 15:33:56 浏览次数:1261
  【摘要】将惩罚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和不良行为的矫正手段及威慑手段并非最佳之策,而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刑罚的缩限,推进未成年犯罪司法机构专业化,扩大事前干预、社会控制和帮教的范围,从源头上进行预防和纠正乃是符合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趋势。因此本文将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入手,通过对司法程序和实体法两大方面的探讨,浅析我国法律在回应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的不足,并提出粗略的改善建议。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保护处分措施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未成年人的成长状态和发展轨迹将对人类社会的未来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都十分重视。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
  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研究中,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是最基本的问题。同时这一概念在社会学、犯罪学和刑法领域中又容易让人产生混淆,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先将这一概念厘清。
  首先要明确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的概念。在社会学领域,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研究时,经常会使用“青少年犯罪”这一包含二十六岁以下青少年的表述。在犯罪学领域,因其研究的是犯罪问题而不涉及刑罚,因此此处的“未成年人”指的是十八岁以下的少年儿童,而不论其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刑法领域,“未成年人”特指刑法中规定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因此这一概念在我国即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对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法律规定其不论实施了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也不承担刑事责任,故被排除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之外。由此看来刑法领域的“未成年人”概念范围最窄。
  其次要界定的是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的概念。狭义的犯罪指的是触犯刑法并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场合,我国在1999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这一概念的外延扩大到了违法行为和不良行为。该法以提倡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为主,意在通过扩大事前干预的范围来达到防微杜渐、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
  因此,本文所探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广义上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禁止的犯罪行为,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或不良行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的生理、心智尚不成熟,判断力和控制能力不强,这种生理和心理特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具有冲动性和突发性,容易受到外来刺激的影响。
  具体来看,当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1、文化程度较低,以闲散人员为主。主要包括来自农村的和城市中既不上学也不做事的未成年人。来自农村的未成年人向往浮华的城市生活又不愿付出艰辛劳动,他们中有些人便开始寻求捷径来非法获取金钱;城市里不愿读书又无所事事的未成年人不工作、不劳动,没有经济来源,再加上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很容易以团伙的形式纠集在一起去实施盗抢的犯罪。2、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和偶合性。虽然近年来根据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正在提高,但遇事一哄而上、事后各奔东西的临时纠合性犯罪依然是当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要形式。通常情况下他们违法犯罪的过程突然,动机简单,目的单一,随意性较强,而且容易受到鼓动,一旦有人开始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在言语上或者行动上稍加鼓动,未成年人往往便会把持不住自己参与其中。3、在暴力犯罪中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1]未成年人在这个年龄阶段的人格还没有发育完全,血气方刚、年轻气盛、缺乏控制力,遇到冲突和问题容易头脑发热,不能很好的梳理负面情绪和客观理性地看待问题、解决问题,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也不能完全和理性的预见,因此往往会因为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的采用暴力解决问题,稍不留意就会走向极端,对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
  由此可见,未成年犯罪人对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后果缺乏相应的预见性和适应性,犯罪后往往更容易出现悔罪心理。这也更突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及时防控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我国在司法程序上保护未成年群体的力度不足
  (一)缺少专门化的未成年人犯罪的侦查和审查起诉机构
  随着少年司法制度的不断进步和完善,我国开始有一些法院设立了少年法庭,但是,作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主要侦查部门和公安机关和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在这方面还落后于审判机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做了简单规定,但是都属于任意性条款,缺乏法律责任的保障,再加上可操作性不强,故而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能否得到真正的落实值得商榷。
  在实践中,我国没有专门的警察从事未成年人犯罪侦查,他们多半是为了案件的需要而临时抽调而来,从普通警察中抽调一些充当“少年警察”。他们既没有处理少年犯罪案件的专业技能,又缺乏必要的培训,侦查实践中经常会凭经验和工作热情办事,这很不适应少年司法科学性和专业化的要求。特别是在讯问程序上,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中,虽然法律要求要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但实践中通常还是采取与成年人犯罪相同的侦讯手段与措施,很难体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讯问、特殊保护的要求,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因此建立健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化专业化的司法机构和社会机构,从保护未成年人和防控未成年人犯罪的角度来看是十分必要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过窄
   国际公约中确认的“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这一未成年人司法准则,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权益,要求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尽可能的不将未成年人提交正式审判。确立这项原则,就是要求检察人员充分认识到,把未成年人提交到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始终是万不得己的办法,对于应尽量避免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对未成年犯罪人心理上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法律的发展和实践中遵循这一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做出了具体而清晰的表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附条件不起诉,通常来说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对于未成年人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和审核后,对于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危害程度以及未来潜在的危害程度和走上正常的发展道路的可能性做出一个整体的评估,从而做出是否暂缓起诉,并给与一定的考察期限对其予以进一步的考察,在考察期满后该未成年人并没有新的犯罪行为,即做出不予提起诉讼的决定。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的规定,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其中“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要求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空间压缩得过窄。从《刑法》本身来看,《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规定的法定刑在一年以下的犯罪只有两个,法定刑在两年以下的犯罪只有十个,而且为数不多的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罪名中还有部分罪名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并不多见,比如重婚罪和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2] 相比之下,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想类似的台湾地区的“缓起诉” 制度的适用范围就十分广泛,只要被告所犯的罪行是除死刑、无期徒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外的其他罪行就可以适用,没有对犯罪性质和罪名进行具体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一定期限内遵守或履行特定事项,检察机关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缓起诉”。[3] 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的合理放宽,一方面符合程序分流理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便国家将司法资源更多地投入到更严重的刑事犯罪之中去;另一方面可以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充足的悔过空间,有利于削弱失足少年因一念之差对其自身造成的过多的负面影响,为其更好的回归社会提供更宽的道路。
  四、我国实体法上对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不足
  (一)我国未成年犯的年龄范围较窄
  未成年人可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范围以及责任能力年龄的划分在各个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不尽相同。例如在美国的普通法中,可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年龄范围在七周岁到十八周岁之间,其中七岁以下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七岁至十四岁为“推定缺乏刑事责任能力”,十四岁以上则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法国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是十三周岁到十八周岁。加拿大、荷兰等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为十二岁。如此横向比较看来,我国刑法规定中十四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相对较高。
  另外,随着社会发展变革速度的加快,未成年人能够接触到的成人社会的信息越来越多,因此现在的未成年人比起十几年前的同龄人想法要复杂得多,而我国义务教育的普及和全民素质的普遍提高,也使得未成年人的受教育环境得到了很大的改善。在这种情况下,有研究表明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受教育程度提高化、组织程度提升化、犯罪经历多次化的新趋势。一些未成年人甚至故意利用法律的保护来进行犯罪,从而产生了未成年人犯罪“十三岁化”的奇怪现象。
  因此可以看出,这种刑事责任年龄范围的设置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显然已经不合适。由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而造成法律涵盖范围过小,使某些恶性的未成年人故意犯罪免于受到惩罚和接受帮教,不但对无辜受害者一方是一种打击,对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种纵容甚至鼓励。另一方面,放宽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必然要对低龄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刑事处罚。笔者认为可以采取类似于“推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来限制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导致的打击面过宽问题,比如除非能够证明该十四岁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具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且符合恶性故意犯罪等条件,才能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此一来,既不让法律成为未成年人恶性故意犯罪的保护伞,也不会对普通的未成年人犯罪造成其他不利影响。
  (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缺乏实际操作性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出台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视野扩大到了未成年人的轻微违法行为及其他不良行为。这种防微杜渐的理念在立法意图上是值得肯定的。但该法的条文多是倡议性规定,其内容较为笼统抽象,既缺少法律责任的追究条款,也没有明确执行机构,这就使得该法的规定难以落实到位。
  在这一点上,日本做得更好:首先,日本《少年法》《少年警察活动规则》和《少年指导委员规则》规范指导日本的警察机构中的少年警察对不良少年进行街头辅导、帮教,以及开展对少年犯罪案件的侦查。根据规定,当少年警察发现少年有饮酒、抽烟、深夜游荡、飙车等有害自己或他人品行的不良行为时,应当对其实施街头辅导,给予警示,为防止以后实施非行,应当提出劝告或者进行帮教,必要时可以与保护人取得联系。[5] 这种专门性的设置,首先在执行人员的培训和选任上能够统一提高其专业性,更有利于针对该法所涉及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其次在责任落实上,将责任明确到了具体的负责机构,能够有效的避免倡议性法律成为一纸空谈。其次,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和少年鉴别所,前者相当于少年法庭,在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后者。少年裁判所除了帮助家庭裁判所审理少年案件、负责进行调查执行保护处分之外,同时还接受家庭和学校的委托进行鉴定,如此一来更能及早发现和教育问题少年,达到预防其犯罪的目的。 
  相比之下,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已有预防之理念,但由于缺少具体的帮教处罚措施和执行责任机关的规定,使得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前期的干预和矫正方面仍然接近于空白。因此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建立健全配套的制度和设施乃是当务之急。
  (三)缺少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原则的正式法律规定
  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来看,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教育意义应当大于惩罚意义。因此我国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需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对部分案件适用轻罪、判处轻刑及从有利于未成年罪犯教育和矫正出发,适当多适用非监禁刑的定罪量刑原则。
  1985年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提出:“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做出的反应均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表明少年司法领域两个最重要的问题,一是增进少年的幸福,要求法律制度中也应当充分的考虑少年各方面的利益,对少年的幸福给予重视强调;二是遵循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相称原则”。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估量,同时也应当表现为在惩罚性处分的具体适用和量刑上与未成年犯罪人的品行、动机和社会危害性等相适应。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06]第1号第11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其中特别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方面已连发数道“金牌”,只是上述原则的规定仍游离于刑法条文之外。从刑法典层面而言,无论是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上仍然只是一个条文四款规定。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相应的具体配套措施来规范这些原则的落实,这就难以避免一些司法工作者在具体司法时会失之偏颇。
  (四)保护处分措施缺位
  现代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均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追究,目的应当重在教育挽救,而非惩罚报复,我国最高法院在2006年的司法解释中也肯定了这一点。而且在中国的国情下,目前大多数未成年犯罪人都具有独生子女的家庭背景,这些未成年人被采取剥夺自由刑以上的刑罚措施对一个家庭的打击是沉重的,对在读未成年人的学业也相当不利。因此非监禁刑的适用是值得提倡的。另外,在实践中,非监禁刑的适用往往还带有户籍歧视。因户籍地与监护人居住地分离,难以进行监护帮教为由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监禁刑,既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也违背了法律的“平等性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
  要解决以上问题,构建多元的保护处分制度及其衔接机构势在必行。保护处分是指少年犯罪处遇中具有替代而非补充刑罚性质的措施。[6] 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保护处分是以保护的必要性即“要保护性”为基础,通过对少年的保护或福祉来实现其目的,不以社会保安为目的,区别于以社会危险性为基础的保安处分。[7] 我国大陆刑法中尚未规定保护处分制度,我国的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等措施因不具有替代和避免刑罚功能而不能被归属于保护处分。而要达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在适用保护处分措施的实践中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刑罚的“处分优先原则”和“相称性原则”。前者是指保护处分具有优先于刑罚的效力,非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运用刑罚,强调保护处分的优先性和对刑罚的替代性以及刑罚的例外性;后者则强调所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回应都应当与少年的健康成长和福祉的需要相称,以及与社会的需要相称。
  具体可以从三大方面着手:第一是社区保护处分多样化。比如在未成年人无力负担金钱刑罚的时候以社区服务来替代一部分;比如立完善配套的社区矫正机构来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保护观察以及生活辅导等帮教措施。第二是保护处分社会化。比如将少年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性社会机构,如儿童福利院、流浪儿童救助机构等,这也能够间接解决因户籍问题造成的司法歧视问题。第三是拘禁性措施单一化。废止多种拘禁性质的处分措施有利于限制未成年人犯罪被剥夺自由的刑罚的适用,减少未成年犯罪人被实施变相监禁刑的可能。

  结论
  未成年犯罪人是成人社会不良风气的牺牲品,从各方面来说他们都具有可原宥性。因此无论是我国还是其他刑法发达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都是秉承预防和帮教为主、刑罚为辅的精神,以轻刑化、非监禁刑化为趋势。我国在这方面还存在一些待完善之处,包括:第一,通过机构设置上的专门化和社会化来提高对未成年犯罪人帮教的专业性和广泛性;第二,通过程序上放宽对未成年犯罪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标准,拓宽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化的渠道;第三,通过立法上扩大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避免未成年犯罪人钻法律的空子实施犯罪,以便及早对其进行帮教;第四,通过提高相关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及将司法原则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从立法上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第五,建立健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处分制度,使未成年人犯罪轻刑化和非监禁刑化具有制度上的可操作性和保障性。

【参考文献】

[1]张远煌,姚兵. 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犯罪的新趋势——以三省未成年犯问卷调查为基础[J].法学论坛,2010(1)
[2]汪建成. 论未成年人犯罪诉讼程序的建立和完善[J]. 法学家,2012(1)
[3]易晖 付平. 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 中国法院网,2014-05-13
[4]康树华. 青少年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概念的界定与含义[J]. 公安学刊,2000(2)第12卷
[5]胡彩凤. 中日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矫正制度的比较与启示——以我国不良行为少年为视角[J]. 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2)
[6] 姚建龙. 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J]. 法学论坛,2006(1)
[7]〔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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