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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中国刑事诉讼管辖的规范体系研究

发布时间:2015-11-29 20:16:29 浏览次数:1282
   从我国的成文规范上看,刑事诉讼管辖规范的渊源主要有两种:一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二是有关机关制定的司法解释。由于这两种规范在表现形式、制定技术、规制范围等方面均有不同,因此系统地考察管辖领域中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对于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的管辖规范体系有重要意义。
    一、 管辖立法与司法解释的规范图景 
    我国自建国以来的三部刑事诉讼法典均在第二章规定了“管辖”。对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所确立的管辖制度的立法框架,后两次立法均没有进行修改,因此管辖立法均保持了这样一种高度一致的规范进路: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区管辖——指定管辖。尤其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立法者对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强制措施、侦查程序、审判程序等均作了较大改动,但管辖部分的立法基本上“岿然不动”,两者形成了鲜明对比。
    在1996年和2012年刑诉法颁布后,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均各自或联合制定了司法解释,其中就有管辖部分的内容。与简要的管辖立法相比,管辖解释性文件条文数多,涉及内容广。以2012年公检法三机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管辖部分为例,最高法《解释》中有22条、最高检《规则》有19条,公安部《规定》有29条。除此之外,十余个司法解释文件也对特定犯罪案件的管辖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以丰富的司法解释文件弥补立法粗疏之缺陷,至少在制定法上存在以下意义:一是便于司法操作。管辖立法没有规定的,司法机关在操作层面难免心有疑虑,但司法解释一作规定,便能消除实践中不必要的担心。尤其是地方司法机关越来越将司法解释“奉为圭臬”的现实背景下,管辖部分的司法解释确实减少了司法操作上的诸多难题。典型地如侦查指定管辖。二是减少司法争议。作为程序性法律规范,管辖与其他法律规范一样,难免会存在语词上的不明确之处。在司法解释性文件中进行管辖问题的解释,便能减少不必要的司法争议,提高司法效率。 
    二、 管辖司法解释的边界及其对规范体系的影响 
    虽然在理论上我们认可管辖司法解释不当然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也不必然违背法律解释权的分权原理,但是如果管辖司法解释不遵守一定的边界,容易造成“二次立法”,甚至实质性替代管辖立法。
    (一)管辖司法解释的主要边界
    1.管辖解释不得超越法律文本语词的含义范围
    由于立法文本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化,法律中不少语词带有弹性、适应性。但是,法律语词在涵括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的同时,也对司法者的具体适用产生了一定障碍。由于语言本身无法获得清晰的字义,就需要司法机关对法律语词进行一定的解释。这种“文义解释”的方法即是通过一定的语法结构、语言规则对法律文本的字面含义进行阐释。但是,文义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语词的含义范围。当文义解释超越语词含义范围时,解释也就不再是解释,而是司法者强加于立法文本的意思。以上述考量标准省视我国目前已有的管辖司法解释,可以发现确实存在不少问题。
    表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第2款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预谋地,毒资筹集地,交易进行地,毒品生产地,毒资、毒赃和毒品的藏匿地、转移地,走私或者贩运毒品的目的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等。该《意见》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作为犯罪地来解释,超越了犯罪地这一语词的应有含义范围。因为,无论从学理还是其它相关的司法解释看,犯罪地就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地仅指侦查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地方,其程序法上的意义在于到案经过的说明。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不少毒贩是在一地进行毒品交易,而后窜至另一地躲藏,其藏身之处本身并不是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生地。因此,上述解释已经超越了“犯罪地”本身的含义范围。
    允许对刑事诉讼法律进行扩张解释,并不意味着可以无界限地进行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应当在刑事诉讼法律文义的“射程”之内进行解释,其目的应当是为了使立法者的意思和目的更加明确化。而超越法律语词范围的解释,实际上是超出法律文义的“射程”,在立法者的意思之外表达解释者在自身语境下所设定的意思。前面所列举的两个对管辖地的解释规范,就是解释者过度扩张了解释意图而超越了立法者本身的意思。
    2.管辖解释不得背离立法者的意图和精神
    解释者在作解释时,应当根据对立法意图的某种适当理解,保持与立法意图一致的方式解释该法律规定。但我国刑事诉讼管辖的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属于背离立法意图的条款。
    表现: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颁布的《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外国人犯罪案件是根据该类案件的数量来确定管辖的,所在地区案件数量多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基层法院办理,而数量少则根据司法解释仍然由中级法院管辖。但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对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删除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的规定。立法者认为,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来我国的外国人为数不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比较少,另外考虑到当时涉外案件敏感性强,由于慎重考虑,原来规定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来我国的外国人数量的增多,加上基层法院办案能力的不断提高,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放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已经条件成熟。显然,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完全背离了立法意图。
    3.管辖解释不得自我授权
    表现:公安部《规定》第1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一)一人犯数罪的;(二)共同犯罪的;(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最高检《规则》第12条第2款也作了类似规定。但是依照管辖制度原理,牵连案件的管辖,是一个刑事司法机关基于案件的牵连关系取得了本应由其他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在性质上属于国家司法职权在刑事案件上的重大变更,应当由法律来规定。但上述司法解释代行立法职权规定牵连管辖。
    (二)管辖司法解释的边界对规范体系的影响
    规范体系是解决法律问题的规范综合在一起形成的互相联系的整体。其首先要求管辖规范内部要有科学的规范结构。比如,法律规范内在结构的逻辑要素应当齐全,对于规范的行为模式(命令、禁止和授权)应当明确和具体,规范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有所涉及。其次,规范体系还具有协调不同规范效力关系的重要作用,规范与规范之间应当有效力层级的体现,低位阶的规范不得违反高位阶的规范。这一点正是凯尔森所提出的“法律规范等级体系”理论的重要内容。
    从现实情况看,管辖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具有了一种代行立法的作用。并且由于管辖规范经常被视为一种技术性规范,立法机关就越容易产生一种路径依赖,认为管辖领域无须刑事诉讼法典多作规范,相关司法解释的补充作用已经足矣。长此以往,管辖领域司法解释的制定权将超越立法权,致使立法机关对管辖领域抽象性规范的立法权被实质性架空。这样,管辖规范的效力层级会因此而颠倒,管辖规范之间的冲突现象亦会随着规范的增多、内容的扩展而加剧。
    管辖司法解释不遵守应有的边界,亦会对地方性司法机关制定管辖文件产生消极的示范作用。与最高司法机关频繁制定的管辖解释相对应的,地方司法机关也热衷于制定有关管辖的规范性文件。如,在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管辖方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侦查指定管辖的预决力涉及公安司法机关管辖权的重新分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调整。司法解释作此规定,本来就属于突破解释界限,但有些地方性规范文件受到司法解释之影响,基于管辖便利的考虑,对于所有案件均赋予了侦查指定管辖的预决力。这样,在指定管辖方面,地方性规范文件的效力超越了司法解释,更是超越了法律,对管辖规范的效力层级造成了进一步冲击。 
    三、 管辖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方向 
    (一)管辖规范应当效力层级分明

    在刑事诉讼领域,规范的效力层级问题主要涉及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正确分野。我们在管辖规范制定的理念上,应当改变那种将管辖制度当作纯粹的技术性规范的看法,重视管辖规范具有分配和国家司法职权、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价值。在规范制定的宗旨上,凡是涉及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管辖权的分配、调整以及被追诉人在管辖权方面的程序利益的事项,一律由法律予以制定。凡是涉及到法律用语之解释、管辖权确定后的程序开展等事项,则由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在规范制定的技术上,最高司法机关应当始终处于“阐释者”的立场,不得超越立法条文的语义范围,也不得违背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作创造性解释。以上述标准为界来省视我国目前已有的几个主要司法解释,某些由司法解释条文规制的内容应当吸收到立法中来,某些对法律用语解释不当的条文也应当予以修正。
    (二)管辖规范的调整范围应当周延、严密
    调整范围主要涉及管辖规范内容的全面性。从法理学范畴来看,法律规范从内容上可以划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后果性规范,因此对于管辖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考察。
    第一,在授权性规范方面,管辖规范对国家公权力的授予应当更为明确,对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应当进一步加强。我国目前的管辖授权性规范存在不少问题:一是将管辖问题完全视为国家刑事司法机关自主决定的职权事项,没有赋予当事人的抗辩权。二是公权力的授予范围过于宽泛。如指定管辖方面,管辖规范没有对上级刑事司法机关作更多的约束,致使指定管辖权基本上没有适用条件、案件范围上的限制。实践中,指定管辖较为混乱,跟管辖规范的概括性授权有很大关系。因此,亟待完善此种宽泛的授权性规范。
    第二,在义务性规范方面,管辖规范应当进一步体现对国家公权力“应为”、“不为”的界限约束。如,在移送管辖方面,刑事司法机关在何种条件下不得移送案件,现有规范也未明确。1998年最高法院《解释》第17条规定,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但是,2012年最高法院《解释》第17条删除了“尚未开庭审判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这一条款。如果办案机关无管辖权,要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机关,那么时间上不作限制尚可理解。但如果是移送法院和受移送法院均有管辖权,在相关法院已经开庭审判甚或法庭调查辩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再进行移送,诉讼效率必然大受影响。
    第三,在后果性规范方面,应当明确违反管辖规范的诉讼行为有何法律后果。法律规范内在结构的完整性要求对法律后果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法律后果的规范容易助长国家公权力的恣意行使,也不利于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我国管辖规范的一个重大缺陷是,缺少对国家公权力机关违反管辖规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对于公权力机关违反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区管辖的规定,其诉讼行为和所取得之证据是否当然有效,目前并不十分明确,实践中争议也很大。为了进一步明确公权力机关的程序界限,防止公权力的恣意行使,同时为了提升被追诉人对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的接受度,管辖规范有必要作出回应,对违反管辖规范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
    (三)管辖规范的内部逻辑应当自洽、圆满
    我国目前已有的管辖规范,一个明显的缺陷是规范内部存在较多的矛盾和冲突之处。这既有前面所举的司法解释性规范与法律之间的不一致,也有司法解释性规范之间的不一致。司法解释性规范之间产生冲突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相关规范制定时“急用急立”的理念占据了主导地位。由于过于强调惩治与应对特定种类的犯罪,相关解释性文件在管辖规范的统一性方面严重不足。
    如对犯罪地的解释方面,《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与最高法院《解释》第2条第2款直接冲突。前者规定,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涉及多个环节的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而后者并没有将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作为犯罪地来规定。管辖规范在一些基本性问题上直接冲突,不仅有违诉讼法理,也不利于管辖秩序的稳定性,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消除管辖规范之间的冲突,应当在法律与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司法解释性文件之间寻求一致与和谐。从制定法的路径来说,可以采取“立”、“改”、“废”的方式: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中符合诉讼规律、契合办案实践需要的,但法律又没有作相关规定的管辖规范,应当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来;对于无需入法但又对司法操作有指引意义的管辖规范,要认真梳理,其中有矛盾之处要及时予以修改;对于司法解释性文件不符合诉讼原理和规律、突破立法精神的管辖规范,应当予以废除。这样,在满足规范效力层次的前提下,使得刑事诉讼管辖规范更为丰富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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