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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风:刑事诉讼中的翻译

发布时间:2016-02-25 23:06:14 浏览次数:4594

   

    (作者:丁风,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先后在公安、检察机关从事刑事侦查工作多年,专攻刑事辩护、个人刑事风险防范领域)

   

    刑事诉讼的翻译可分为哑语翻译、外语翻译、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三大类。刑事诉讼翻译人员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是司法机关与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聋哑人等特殊诉讼参与人之间的沟通桥梁,对于保证诉讼正常进行、查清案件事实、维护合法权利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关于翻译的规定较为简略,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尤其是刑诉法修改后外国人犯罪案件管辖下放后,问题更加突出。
    1、未提供翻译人员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司法人员认为被告人通晓汉语(具备一定听、说、读、写汉语能力),在讯问被告人时,未提供翻译人员。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汉语能力的评价,存在较大主观性,无法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无法确保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被告人供述意思表达的一致性,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案例: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刑初字第530号杨阿儿、杨某某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讯问不通晓汉语语言、文字的被告人时未提供翻译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不作为本案的证据。
    2、被告人自愿放弃翻译
    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能听懂汉语并会写汉字,自愿放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同意使用汉语进行讯问,在诉讼活动开始前明确表示不需要聘请翻译,办案机关可以使用汉语言进行诉讼活动。笔者认为,翻译权与委托辩护权类似,被告人可以选择放弃。但是对于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为查明案件事实,司法机关可以指定翻译,被告人不得拒绝。
    案例: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4)巴刑终字第97号杨阿儿、闫某某贩卖毒品、犯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杨某某在庭审前明确表示不需要聘请翻译,可以使用汉语言参加庭审,因此,原审未聘用翻译,不属于程序瑕疵。
    3、民警作为翻译人员
    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部分民警精通当地少数民族语言,对于少数民族的被告人,基本可以确保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全程都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诉讼,整个过场就不存在为被告人提供翻译人员的问题了。但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城市(如广州、深圳),一些公安机关从新疆选调精通维语的民警,办理当地维族人员犯罪案件。这些侦查人员,既是办案人员,又是翻译,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回避的规定。
    案例1: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乐刑终字第30号曲别拉门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曲别拉门及其辩护人提出未保障上诉人辩护权,侦查人员系翻译,侦查和一审审理阶段听不懂翻译的语言,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为保障原审被告人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在本案侦查和一审审理阶段,侦查机关、原审法院经征询原审被告人意见,均为其配备彝语翻译人员并顺畅进行讯问和审理,侦查人员虽系翻译,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故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的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2: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广铁中法刑初字第11号大卫某、琼斯某、奎阿某、道格拉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该案辩护人认为翻译人员不具备翻译资质、警察充当翻译的问题突出。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潘效辉所提翻译资质问题、警察充当翻译的问题。经查,所有曾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出现的翻译人员,均有翻译的资格证书附卷;以上翻译人员无论其身份是否为警察,均没有参与案件侦查工作,不存在因翻译同时具备侦查人员身份而应当回避的情形。公诉机关亦证实在审查起诉期间也是该警察担任翻译,但被告人所作供述与当庭辩解一致。综上,辩护人对翻译资质及身份的质疑,并不构成排除上述证据的理由。

    4、翻译人员的资质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翻译人员的法定资质。实践中翻译人员具备资质的证明标准比较混乱。
   (1)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案例: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刑二终字第00097号祝某、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的翻译人员陈定生的资格证书,系化学工业部颁发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并非是具有法定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人员翻译的书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宜作为定案依据。
   (2)在校大学生
    案例: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宁刑终字第86号德金花、云巴甲木参、罗卜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该判决书载明:翻译人员吉合先(为三上诉人翻译),青海省民族大学学生。
   (3)译员资质说明
    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浙杭刑初字第182号洛维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译员资质说明,证明在侦查阶段参与翻译工作的翻译人员具有相应资质。
   (4)翻译人员结业证书
    案例: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7号被告人李某红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ChuThiNga(音译:周氏娥),常用名:李某红,越南籍。翻译人员徐慧卉,系广东省丰顺县公安局民警。公诉机关提供了翻译人员结业证书,证实翻译人徐慧卉具有越南翻译资质。
    目前刑事诉讼的翻译人员资质混乱,这些人员的翻译水平、法律素养良莠不齐,并且多数人基本上从未参与过刑事诉讼活动。这样一来对专业术语和法律术语的理解和翻译就极易缺乏准确性。比如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崇刑初字第15号被告人许文正一审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文正(越文HUAVANCHINH),侬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凉山省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翻译人员毕业证,证实该案的翻译人员均系越南语专业毕业,但是该判决书中还有一份《姓名翻译错误说明》,证实翻译人员曾误将被告人许文正的名字翻译成何文正。姓名都可译错,足见翻译水平堪忧,那么案件事实、诉讼过程又如何保证精准翻译呢?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涉及很多法律术语和专业术语,比如质证、陈述、发问、辩论、取保候审等,即使被告人为汉族,仍难以用准确的汉语表达清楚,更何况被告人系外国人或少数民族。特别是庭审中,翻译人员能否向各方正确的传译,将直接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被告人利益的得失。刑事诉讼中翻译活动存在的混乱局面,在一定程度上也为辩护人发掘辩点创造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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