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次我给大家介绍了南大碎尸案的追诉时效的问题。当时我引用的是1997年生效的新刑法。文章发出后,有人问:“法律不是规定从旧兼从轻吗,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网上也有文章认为,所有人的讨论都错了,因为他们都错误地适用了新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事实真的如此吗?我们来看看1997年刑法第12条的规定。
刑法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从文中可以看出,(1)如果旧法(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旧法,不追究刑事责任。(2)如果新法(本法)和旧法都认为是犯罪的以及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3)但是,在确定追诉时效时,适用新刑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依照当时的法律应当追诉的”,而是规定“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本法”即新刑法。
那么刑法为什么有此规定呢?1979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二法关于追诉时效的其他规定都是相同的。大家可以看到,新法的规定其实更重。因为,旧法规定只有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新法则规定: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即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且,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假设甲在1993年8月盗窃3000元,甲得知失主报案后逃往外地,且隐姓埋名。公安机关确定犯罪嫌疑人是甲,但一直未能将其抓获。1998年9月,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按照旧的刑法,公安机关无权对甲进行追诉。因为,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其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那么追诉期为5年(新旧刑法对此规定相同)。由于公安机关一直未能抓获他,当然也不可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按照旧刑法,该案就超过了追诉时效。但是,按照新刑法,因为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逸,因此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无论何时抓获甲,都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所以,新法的规定更重。
那么,立法机关是否知道新规定更重呢?当然知道。因为这是当年刑法修改时的一个重要修改。这个修改就是要追究甲这种恶意逃避侦查和审判,但司法机关一直未能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为什么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这里不适用了呢?我请教的刑事诉讼法专家们告诉我:“追诉时效是一个程序法问题。而程序法是适用从新原则的”。我请教的绝大多数刑法专家则认为追诉时效是实体问题。他们认为我的理解有误。他们认为本案应当适用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这当然是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的。同意我的观点的韩友谊老师认为:“追诉时效体现被刑法所代表的社会对犯罪人容忍度在时间上的度,这种容忍度只能是现时的人们的态度”。所以他认为这里的规定是从新(不管其轻重)。同时,他认为追诉时效问题既是实体问题,也是程序问题。
各位可以思考两个问题:(1)为何这里的规定是从重?(2)追诉时效问题到底是实体法的问题还是程序法的问题,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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