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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红:无论美丑,都得亲自读书懂法

发布时间:2016-05-19 08:46:49 浏览次数:1454

    据萧山日报报道,今年4月16日下午,位于杭州市萧山区的某学校举行浙江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开考十几分钟后,一名“容貌清秀”的女孩姗姗来迟,监考老师给她发试卷时核对准考证发现女孩本人和准考证上的照片差别很大,遂报告学校考务处,工作人员和考场监管民警先后到场对女孩进行询问。因女孩坚称“女大十八变,准考证照片就是本人”,为慎重起见,民警和监考工作人员商量后决定等女孩考试结束后再做进一步调查。在调查询问中,女生主动承认自己是在杭某高校大学生,为了300元外快经人介绍来代替别人参加考试。警方随即立案侦查,相继查获组织考试作弊的周某,参与考试作弊的考生和家长等人。经查,周某自去年以来,先后以考试一门2000元等价格收取多名考生家长10余万元,然后以每门300或500元的价格组织他人作弊替考。案发后考生家长后悔不已,因为他们说不知道考试作弊也会构成犯罪。
    这是刑法修正案(九)自2015年11月1日实施以来该市查获的首例考试作弊罪案。因报道中提到替考生“容貌清秀”与准考证照片差别太大,因而这个新闻被娱乐化为“替考大学生因长得太美被监考老师发现而被抓,叫她替考的人长那么丑还不读书?”
    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五条对刑法第284条做了补充规定,增加了考试作弊罪。内容如下:
    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第一款)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款)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款)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这个法条如何理解?
    有两个关键词:一是作弊,二是考试。
    虽然任何考试的一切作弊行为都是不对的,但是“考试作弊罪”只惩罚部分考试的部分作弊行为。
    先说说考试作弊罪中的“作弊”。依前述规定,要定罪的“作弊”是指“组织作弊”(包括帮助组织作弊和提供试题、答案)和“替考”(包括代替他人和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其他形式的作弊如考生自己夹带资料、偷看他人答案等虽然违纪,但是无罪。
    再看看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以上作弊行为只有发生在特定考试中才成立犯罪。考试作弊行为入刑的范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一审稿曾经规定为“国家规定的考试”,但是正式公布的法条表述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据统计,目前有4类200多种国家考试。是否在这些考试中作弊都要入刑?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委员认为该范围过于宽泛、打击面过大,需进一步明确,因此,草案二审稿将范围缩小到“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并最终通过成为正式法条。
    依该修正案和相关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大约有十几种,如律师法、检察官法和法官法规定的国家法律职业考试,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招录考试等有“法律”(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不包括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省部规章)明文规定的“国家考试”。
    在与教育有关的考试中,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以下几种,即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考试,高等教育法规定的研究生招生考试、本专科招生考试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尽管人们对同为课程考试却法律性质不同存在争议(即同一门课,如果是大学内的课程考试,就不属于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而如果是自学考试中的课程考试,就属于考试作弊罪中的考试),但司法实践中对自学考试作弊追究刑事责任已有相关案例,在没有新的权威解释之前,实践中还是这么掌握的。而英语四六级考试等部门规章、文件设立的考试,因无“法律”规定而不在“考试作弊罪”的规制范围。
    无论美丑,读书都是必须的;而无论是否读书,读读法律都是有必要的。因为,不懂法不能成为脱罪的理由。(作者李永红,浙江工业大学律师学院执行院长,刑辩分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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