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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忠翊: 组织卖淫罪中帮助行为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6-08-06 15:15:23 浏览次数:147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在实务中对于组织卖淫罪中的帮助行为如何定性往往存在着认识不清,标准不一的状况。

    一、组织卖淫罪的从犯问题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如果存在数名组织者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罪就成立共犯,此时组织卖淫罪中是否存在从犯,刑法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数名组织者共同实施组织卖淫时,各组织者之间可以划分主犯、从犯。如有观点认为,一方面,组织卖淫罪中的“组织”不等于《刑法》第 97 条规定的“组织、策划、指挥的作用”中的“组织”,前者不仅指对卖淫集团的组织,也包括对一般的卖淫活动的组织,后者仅是针对犯罪集团和聚众犯罪而言的。所以,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者不一定就是首要分子,不能当然地被全部视为主犯。另一方面,我国《刑法》上的从犯实际包括两部分,即次要实行犯和帮助犯。在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仅提供帮助行为的,属于帮助犯,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不适用刑法中有关从犯的规定;属于次要实行犯的,即在组织卖淫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而非帮助作用的组织者,对其应定为组织卖淫罪,并仍然给其从犯的地位1。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数名组织者只要构成组织卖淫罪,即都是主犯。理由是: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卖淫行为的组织者,不具有组织者地位的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组织者”又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首要分子”的一种,自然都是主犯2。
    第三种观点认为,数名组织者共同实施组织卖淫时,各组织者之间既不存在主犯,也不存在从犯,即无所谓主从犯之分。理由是:如果在共犯行为中各组织者分别起着主次不等的作用,那么就应当对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定组织卖淫罪,对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然而立法者将其分别定罪,就排斥了划分主从犯的可能性3
    本人认为,第二种观点仅仅从犯罪主体的适格角度分析明显有失偏颇,第三种观点混淆了组织行为和协助组织行为的区别。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因为在这里对“组织卖淫”进行刑法上评价,主要是对被组织者(卖淫者)的管理与控制的评价,而不是对组织者内部的组织性进行评价。所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与协助组织卖淫罪罪犯的区别要从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区别入手。
    本质上说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存在着主从关系,《刑法修正案八》把帮助行为单独列出罪名,其目的是彰显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力图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组织卖淫罪在当时最高可以判处死刑,而协助组织的行为涉及人员众多,罪责差距大,如果以同样的量刑基点来判处徒刑,很可能会导致罪责不均衡。

    二、如何区分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一)关于从犯行为与协助行为的表述。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两高解答》规定,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尽管上述规定分别使用“辅助”、“协助”和“帮助”不同动词,但是其共核心意思都指从属性行为。
   (二)从行为性质上说,组织卖淫从犯的行为仍然是组织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非组织行为。组织行为主要针对“人”,非组织行为主要针对“事”。具体讲组织行为具有以下特点:
   1.组织行为的过程是从个别行为到统一行为的过程;
   2.组织行为的目标是让被组织者有秩序地服从组织者意志;
   3.组织行为的对象是人。
  (三)从行为目标上说,组织卖淫行为在于有效的指挥与控制卖淫者和卖淫活动,而协助组织卖淫主要是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这里的“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其中,通过扣押证件、扣留行李、交付押金等卖淫人员的财物,或者制订严格的上下班打卡、请假旷工扣款等制度来控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使得卖淫人员在其场所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而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决定卖淫人员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的,则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在涉及这两项犯罪活动中,作用上不可能都一样大。如日常管理卖淫女的“妈咪”或者“技师经理”,其对于整个卖淫场所的组织运营者而言,根据情节有可能是组织卖淫罪的从犯。
    招募和运送似乎直接针对的是人,其实招募是为组织者提供对象条件,其并不是组织行为的本身。运送则是对组织对象在交通上提供服务,常见的是根据指示把卖淫者送到某地,本身也不是组织行为,本质上是组织行为的辅助性行为。至于其他的协助行为更不是直接涉及组织行为,而是直接针对“事”。

    三、如何理解“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
   《两高解答》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当于新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应当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不适用刑法总则第24条(新刑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从犯的处罚原则。”
笔者认为,这里的“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规定”,是指协助组织卖淫罪适用本罪的法定刑定罪处罚,而不是比照组织卖淫罪的主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这里是以实行行为的重要程度来划分为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以行为的性质来划分决定作用与辅助作用,两者划分的标准不一样。我国刑法把组织卖淫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协助行为单独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并不意味着组织卖淫罪就再不进行主要作用与次要作用的区别,进而在此罪处罚上不进行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在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分离、单独成罪之后,评价主犯和从犯有各自评价标准。显然在在多人共同组织卖淫罪的范围内仍然存在着从犯,同样,在多人共同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中也存在着作用大小的情况,因而也存在着主从犯之分。
    如果不区分行为的性质,在对组织卖淫的被告人的定罪中,简单地按照,主犯定“组织卖淫罪”,从犯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标准处理,不仅在法理上不合逻辑,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出现罪责不均衡的现象。

    四、要正确区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与场所内部的一般劳务行为
    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如果从广义上看在组织卖淫的场所内部,除了组织卖淫行为和卖淫行为以外都可以认定为有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如果都处以刑罚,显然打击面过大,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的通知》浙高法[2012]47号,第十一、关于卖淫类犯罪的处理 “对仅起辅助作用的工作人员,如收银员、服务员等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性处罚。”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
   (一)关于“等”字所涉及对象的范围。根据语境和体系解释的规则,应该是收银员与服务员之外的工作人员。这里的“等”字,所暗含的工作人员要坚持“直接服务”和“作用相当”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直接服务于组织卖淫的行为,同时在协助作用上与收银员和服务员作用相当,不应该没有标准随意裁量。对那些从事生活必需的劳务性工作人员,比如厨师、水电工、清洁工等就不应该列入这一范围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理解和把握。应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要根据组织卖淫情节的严重程度和协助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处罚范围,不应该盲目扩大打击面。
    综上所述,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往往涉案人员多,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各自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必须正确区分,准确适用刑罚,要始终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真正做到精确打击,罚当其罪。

 

1 [参见时延安:《妨害风化犯罪——立案追诉标准与司法认定实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8-29 页]
2 [参见苗有水:《组织他人卖浮罪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外法学》1995 年第 3 期,第 55 页]
3 [参见李邦友主编:《性犯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40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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