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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光升:警惕被害人谅解变成被害人敲诈

发布时间:2016-09-10 10:17:57 浏览次数:2781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刑诉法277条也规定了刑事和解需要被害人谅解,可见,被害人谅解(包括被害人家属谅解,下同)对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会产生重大影响,值得司法人员和刑事律师的关注和研究。
     现代司法越来越重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和刑事和解的条件,正是恢复性司法活动的一种具体体现,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以下积极意义,一是可以更为积极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二是可以促使犯罪的人悔罪认罪,从而得到从轻处罚,三是赋予了被害人诉讼主体的实质地位,四是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及时恢复社会关系,五是可以简便结案,减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诉累。
     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谅解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和刑事和解的条件,在少数案件中不但没有体现出上述积极意义,反而引起司法乱相与司法不公,特别是可能成为被害人敲诈的工具。     

 

     举例说明: 笔者在检察院承办的一个故意伤害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伤势为轻伤,医疗费用1万余元,嫌犯为了得到其谅解,愿意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并补偿被害人5万元,但被害人要求补偿20万元,才能出具书面谅解书,最终因为嫌犯没有能力支付,被判一年有期徒刑,嫌犯对被害人深恶痛绝。       

    在另外一起寻衅滋事案件中,笔者作为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嫌犯与被害人原本是朋友,嫌犯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医疗费用6000余元,被害人不断闹访,为了获得被害人谅解,嫌犯愿意补偿10万元,被害人坚持要求30万元,嫌犯无力支付被刑拘,在刑拘期间,嫌疑人家属从亲友处借得30万元给被害人,被害人随即出具谅解书,公安机关对嫌犯取保候审,后以轻罪即故意伤害罪起诉,嫌犯被判缓刑,但经济生活陷入困境,其对被害人心怀仇恨在心。    

    将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使被害人能够得到嫌犯的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无疑可以减少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但是,上述两个案件,被害人谅解实际上已演变成被害人敲诈,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越来越多,被害人谅解制度由此滋生出另外的社会和法律问题。

   其一上述情况不但没有化解嫌犯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加大了他们之间的仇恨心理,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社会问题。

   其二司法机关只看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只要有被害人谅解就减轻处理,判缓刑,没有被害人谅解就从重处理,判实刑,进一步纵容了被害人漫天要价的行为,且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

   其三从构成要件上看,上述被害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司法人员往往视而不见。

   其四被害人谅解能否成为判决的最主要依据?决定被告人量刑的根据应该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被害人谅解并非法定量刑情节,其对被告人的量刑不具有主要作用,司法机关以被害人谅解作为量刑的主要依据,甚至以此决定是否取保候审和判处缓刑,这完全违背了法律规定和量刑原则。


      所以,我们要警惕被害人谅解变成被害人敲诈,防止被害人谅解制度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影响公正,为此笔者综合出以下几点:

 

   一、司法机关决定强制措施和量刑轻重、适用缓刑,应当以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为根据。

   二、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但不能过分夸大其作用。如果以被害人谅解作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判处缓刑的依据,则助长了被害人敲诈行为的发生。

   三、在嫌犯愿意赔偿全部损失、合理补偿损害并赔礼道歉,而被害人不予接受,并要求完全不合理的经济赔偿,在此情况下,对嫌犯也应当依法从轻处理,不能单看被害人的“脸色”,不能以被害人的意见左右案件的处理结果,符合取保候审和缓刑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司法人员应当充分审查被害人谅解的实际情况。要审查被害人谅解的自愿性,对于被害人被逼谅解的,不能对嫌犯从轻处罚。


   要审查嫌犯赔偿和道歉的真实性,对于没有赔偿到位,没有真正悔罪道歉的嫌犯,不能从轻处罚。要审查赔偿的合理性,对于超出常理的巨额赔偿,嫌犯确实出于自愿的,属于民事行为,可以认定;被害人以巨额赔偿为要挟,嫌犯被逼以巨额金钱“购买谅解书”,这种情况被害人并不是真正谅解,嫌犯也不会真正悔罪和道歉,实际上双方的矛盾将会进一步加大。这种行为属于敲诈性质,应当阻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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