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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小玉:辩护缺失?认罪认罚与滥罪滥罚仅一线之隔

发布时间:2016-10-14 17:58:07 浏览次数:2033

    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坦白从宽”这一制度化形式被提上日程。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认罪认罚可以为司法机关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提高司法效率,可以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享有迅速审理、从宽处罚的双重程序、实体利益。然而,天使与恶魔仅一线之隔,看似天使般象征美好自由的认罪认罚,在现实运行中,如果缺乏律师辩护,则极有可能异化为侵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恶魔,从而成为滥罪滥罚的加工厂。

     异化形态一:囚徒困境下盲目认罪
    “2万?10万?7万?”一起受贿案,犯罪嫌疑人不知道该如何认罪,他自认为自己涉案只有2万,而起诉意见书指控10万,律师介入后认为在案证据显示7万。

    根据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规定,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罚是指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是其如实供述义务的履行,无可争议,但是认罚则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实体权益,是该项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揪心的环节。“检察机关为什么对我建议量刑2年?重还是不重?我的行为是不是还可以再轻?”我想,当检察官拿着量刑建议书、具结书走进审讯室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茫然的。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法律知识薄弱,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阅卷权,控辩信息不对称。这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量刑建议是不能理解的。这是任何认罪认罚案件如果缺乏律师辩护必然存在的弊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目认罪!
    辩护律师此时的介入无疑是雪中送炭。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在对案情全面了解的情况下,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专业的法律知识,告知其可能构罪要件、认罪法律后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清醒的认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处于明智状态下而自主选择适用该制度。这,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同时,辩护律师通过对全案证据进行把控,形成辩护意见,对控方的不当指控提出质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异化形态二:从宽诱惑下虚假认罪
    “你认下10万,我们就对你从宽指控!”

    在监室军训式生活与审讯室冷酷拷问下,认罪认罚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想必是一种极致的诱惑。尽管我国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以以法律所允许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从宽“诱惑”,但所有的审讯方法都不能违背一个原则——不能虚假供述。审讯室里,相较于刑讯逼供等物理手段而言,心理强制的作用并不弱之。威胁、引诱、欺骗在正常的诉讼过程中尚且屡禁不止,那么,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会给案多人少的司法机关带来更大的动力与冲动。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在浑然不觉中就遭受了强迫、诱骗从而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强大的国家机器VS弱小的自然个体,这是我们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虚假认罪!
    辩护律师的参与为控辩失衡的天平上加注了砝码。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有效监督检控方的诉讼行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身体伤害或心理强制,防止检察官利用“从宽”诱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认罪认罚的表示;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与控方的量刑协商,克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法律知识欠缺、信息不对称而丧失的协商能力,打破原本封闭的量刑操作空间,从而保障量刑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这些异化形态给我们以警示:认罪认罚的巨大风险要求必须要有律师辩护。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不应是简单的“我认罪!我认罚!”,而应细化为以自愿明智为基础、以真实合法为根本、以控辩制衡为保障。唯有如此才不至于打开滥罪滥罚的潘多拉之盒,才能真正实现该制度所欲达到的司法机关之“速”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利”的双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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