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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雨苗: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认定之研究——由三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6-12-30 10:50:08 浏览次数:1836

    摘要: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规定越来越具体,但是对于毒品上下家、协助行为、协助作用程度等问题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诸多困惑,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认识不一。由于毒品犯罪形势严峻、侦查难度大,“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认定更为复杂,因此,准确把握并适用立功制度对于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瓦解毒品犯罪集团意义重大。本文,笔者从三则争议较大的案例出发,结合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案例,以列举方式厘清“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认定难题,从而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揭开毒品犯罪案件中“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神秘面纱。
    关键字:毒品犯罪;协助抓捕上家;立功;认定难点
   
    引言
    受国际毒潮持续泛滥及国内多种因素影响,目前,我国正处于毒品犯罪加速蔓延、案件高发多发期。在此期间,毒品犯罪手段日益现代化、犯罪分子反侦查能力逐步增强且零散制售日趋集团化模式发展。在毒品犯罪集团化发展过程中,有研究表明:“56 份研究样本中,100%的案件均存在不同级别的上家或下家人员未被查获的情形,其中,未被查获的上家人员基本处于一级;未被查获的下家人员大多处于一级,个别处于二、三级。查获的下家人员比例明显高于上家人员的比例。” 因此,排除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共犯的情况,在毒品犯罪案件的“协助抓捕型”立功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势必会更多地遇到下家协助抓捕上家的情形。本文,笔者引用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相关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题展开论述。

    一、三则案例
    案例一: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郭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486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38.6克。2014年10月24日,郭某某被刑拘的第二天,主动交代与上家刘某某、王某的三次毒品交易情况,并提供刘某某的真实姓名、一个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王某的两个手机号码、QQ等信息;2014年10月28日,陈某(郭某某朋友,非本案被告人)提供刘某某的一个手机号码,检举揭发郭某某与刘某某、王某的毒品交易情况,并提供刘某某住所所在的大致楼层(12或14层);2014年11月28日,通过郭某某和陈某提供的号码,侦查员通过相关部门对刘某某、王某的手机号码进行技术分析,发现刘某某、王某藏身于某某公寓1301室,结合陈某提供的住所位置的草图,印证大致无误;2014年11月28日,民警在某某公寓1301室当场抓获二男一女,为确保所控制的人是本次行动的抓捕对象,民警对抓获的三人进行拍照,通过手机传给宁波正在提审郭某某的同事,让郭某某辨认。经郭某某辨认,其中一男一女就是刘某某、王某,遂将二人带回宁波做进一步调查。
    案例二:2011年10月16日,被告人冯某(另案处理)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第一小学附近,从被告人朱某处购进冰毒30克用于贩卖。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代出其上家绰号“国富”,并带领民警到“国富”的暂住地(抓获“国富”后证实该地址正确),同时提供了其曾因吸毒和“国富”一起被关押在杭州市拘留所同一监室的线索,后民警经过查询拘留所的档案,锁定一名嫌疑人孙某。经过朱某照片辨认,确认孙某就是其上家“国富”。公安机关于2011年11月27日晚,在西湖区高速公路三墩收费站将孙某抓获,孙某被抓获时缴获冰毒1500余克。
    案例三: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丁财贩卖、运输冰毒190克,被告人衣冠鸿贩卖、运输冰毒107.3克。衣冠鸿被抓获后交代了其上家广东省惠州市“罗姓男子”,并提供了该男子使用的手机号码、银行账号。公安人员到惠州调取了2013年8月18日7时该账号取款人的录像,发现取款男子驾驶一辆粤BU7595凌志牌轿车,经查询该车是套牌车,通过调取卡口录像,获取了该男子的照片。在当地技侦部门配合下发现上述手机号码微信照片与粤BU7595凌志牌轿车驾车人是同一人,该微信登记人是陈丁财。公安人员通过信息查询初步锁定陈丁财存在犯罪嫌疑,并将陈丁财的照片等信息传回山东济南,经衣冠鸿辨认,确定陈丁财即为“罗姓男子”。公安人员在当地技侦部门的配合下将陈丁财抓获。
    上述三个案例,均是公安机关锁定上家后,由下家进行照片辨认而后抓获上家的情形。案例一的判决认定“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代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同案犯的相关信息,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某、王某某起到了一定作用”,案例二的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帮助公安机关查证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顺利开展起到了一定作用,属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重大立功表现”,案例三的判决认定“衣冠鸿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由此可知,案例一事实上并未认定郭某某构成重大立功,而同样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二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案例三,均认定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案例一、案例三将上下家的关系表述为同案犯,而案例二则表述为其他犯罪嫌疑人。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上下家是否为同案犯、协助抓捕行为的认定及协助作用程度大小等重要问题,各地法院甚至同一法院的认识不统一。作为法定情节,立功成立与否,审判机关必须在判决中载明,尤其在毒品犯罪死刑案件中,是否成立立功关乎被告人的生死,“同案不同判”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适用的统一标准,破坏司法公信力。有鉴于此,笔者将对司法实践中有关“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认定疑难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二、“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规范现状
    准确认定立功情节、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前提,在于全面梳理立功制度的相关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相关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中相关规定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有关“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之规定,仅是简单规定了两种立功表现;
    2.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协助抓捕型”立功,但是对如何认定问题只字未提;
    3.2000年《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南宁会议纪要》)对“协助抓捕型”立功做了具体解释,规定:“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该项立功,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了协助作用。如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
    4.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大连会议纪要》)在保留《南宁会议纪要》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协助抓捕的对象仍停留在同案犯上,并且增加了“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内容。
    5.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意见》完全吸纳了《南宁会议纪要》“当场指认、辨认”、“实际带抓”、“提供线索”的三种协助抓捕行为,并将《大连会议纪要》中的“按要求联络”修改为“约至指定地点”,由此确立了四种可认定情形、一种除外情形,将上述会议纪要有关“协助抓捕型”立功的相关规定延伸至非毒品案件,并将协助抓捕的对象从同案犯扩大至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认定难点
    (一)上、下家视作同案犯处理
    毒品犯罪案件中上家、下家是相对于“中心”人员而定的概念,目前尚无法律、学理定义,有关上家、下家”的表述散见于规范性文件中,并且,《大连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毒品犯罪上下家不构成共同犯罪。毒品犯罪案件中,客观上,上家、下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因各自贩卖毒品的行为是相互独立的,上家不实际控制下家的贩毒行为,下家也不参与上家贩毒的利益分配,并且,双方在主观上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共同故意,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毒品从非法制造到最终被消费,往往需要经过贩卖、运输等多个流通环节,实践中通常将处于流通环节的上游者称为“上家”,处于流通环节的下游者称为“下家”。 在“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认定问题中,必然涉及上家、下家对应关系认定问题,囿于该领域研究尚少,同案犯、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概念界定不清,笔者不敢妄下定论。不过,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上家、下家视作同案犯处理,有关“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完全适用于“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
    (二)协助行为的认定难点
    协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该协助行为必须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本人,其通过亲友规劝或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并且该协助行为的起始时间应严格限定在“到案后”。尽管现有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对“协助”行为的规定越来越具体,但其仍然无法穷尽纷繁复杂的各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犯罪分子的“协助”行为,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大方面进行把握。
    1.协助行为的要件把握
    (1)行为要件上,必须有具体协助行为
    《南宁会议纪要》、《大连会议纪要》、《意见》对协助行为做了具体情形的规定,尤其《意见》对“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更是确立了四种可认定情形、一种除外情形,只要下家实施的具体协助行为符合上述任一种情形,认定立功无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现有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均未对协助行为所起作用的大小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并不要求下家对抓捕行为起决定性或者唯一作用,只要有所协助即可,也即,认定标准在于是否有协助行为、是否起了作用,作用大小在所不问,在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前提下,协助作用大小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予以证实。《刑事审判参考》(第55辑)中的“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 ,一、二审均不认定陈佳嵘稳定被监控的毒品上家赵新文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但是在最高院复核认为,“陈佳嵘的行为对于稳住赵新文,防止其逃匿以及对公安机关顺利实施抓捕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由此认定陈佳嵘的协助行为构成重大立功。
    (2)结果要件上,必须具备抓获结果的实效性
    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文义解释来看,无论是《南宁会议纪要》还是《大连会议纪要》均采用了“抓获了”、“抓获”的措辞,《意见》在措辞上则采用了“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的表述,因此,“协助抓捕上家型”的协助行为实效性是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对于侦查过程中非因侦查人员重大过失而导致抓捕未果等风险,应当由下家本人承担。从司法实践来看,人货分离是犯罪分子惯用的方式,即便侦查人员根据下家提供的线索查获了毒资、毒品,但因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逃脱的,该下家的协助行为也不能认定为立功。当然,在量刑时,可以考虑对下家的协助抓捕未果行为酌定从轻。
    (3)因果要件上,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必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下家的协助行为必须在客观上产生直接抓获上家的结果,否则不构成立功。司法实践中,尽管下家交代了“如实供述”范围以外的信息,但因该信息不够具体、详细、确定,侦查人员仍然根据下家交代的“如实供述”范围以内的信息,比如通过手机号码技侦定位 、将同案犯化名不间断查询公安旅业系统 等手段抓获上家的,那么,因协助行为与抓获结果间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切断,不能认定下家立功。
    2.协助行为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实践中,有关“当场指认、辨认”、“按要求联络”或者“约至指定地点”情形的立功认定基本上不存在问题,认定的难点主要集中于“实际带抓”及“提供尚未掌握线索”两种情形。
    (1)“实际带抓”的认定难点
    《意见》中有关“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的认定难点集中在“带领”的必要性。多数情况下,下家的人身自由是受到限制的,为避免下家自杀自残、中途逃跑等情况的出现,考虑到现场的远近及实际办案需要,根据下家交代的信息就能进行自主抓获上家的,侦查人员一般不会带领下家去现场抓捕。况且,若侦查人员同意下家实际带抓的,下家便有立功的机会,若侦查人员不同意,下家则丧失了立功的机会,侦查人员的主观意志直接决定了下家立功与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下家愿意“实际带抓”上家,往往,下家也会交代上家的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对于侦查机关有无条件有效抓获的,应做客观、全面的分析评估,只有穷尽其他一切方式仍无法抓获上家的,才可认定具有“实际带抓”的必要,在此基础上,下家实施了该协助行为并抓获上家的,理应认定下家构成立功,以此避免应侦查人员主观意志而产生立功认定的随意性。在该情形中,也应注重“带抓”的及时性,若下家的“实际带抓”未当场抓获上家,事后由侦查人员蹲点抓获上家的,仍不能认定下家立功。
    当然,笔者相信,在科学技术越来越发达的今天,照片、视频辨认完全可以达到现场辨认的效果,“实际带抓”或被“当场指认、辨认”所取代。
    (2)“提供线索”的认定难点
    笔者在上文已提到,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上家、下家视作同案犯处理。作为同案犯的“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南宁会议纪要》中规定:“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抓获了同案犯等情况,均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之后,又在《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一正一反的条文规定,导致该种情形的立功认定争议较大。笔者认为,该种情形的认定难点集中在下家交代的上家信息是否是在“如实供述”范围之内。
    对于毒品上家应“如实供述”的范围,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毒品上家、下家交易系对合型犯罪,毒品的来源、去向属于本案应当囊括的事实范围,故交代毒品来源的上家基本信息属于下家应当“如实供述”的范围;也有观点认为,刑诉法规定的“如实回答”范围有其限度,如实供述上家、下家信息超越了司法机关贩卖毒品罪处罚范围的认定标准,也超越了贩卖毒品罪构成要件的设置范围。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对于下家应如实供述的上家信息范围,笔者认为应参照《大连会议纪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同时,根据《意见》第五条有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之规定,若该信息是下家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以及有关机关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可以掌握的,不能认定立功,仅可认定坦白;若该信息超出“如实供述”的信息范围、提供的毒品上家联络方式或藏匿地址系犯罪后知道 、同案犯藏匿的线索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掌握 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下家予以提供而抓获上家的,则可以认定为立功。
当然,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 司法机关不能以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掌握上家的信息为由,否认下家的行为在客观上所起到的作用。
    (三)证据审查的操作难点
    解决上述“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认定的实体难点,当然,也离不开证据内容、程序规范及其审查。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立功的认定主要依赖于书证。但是,侦查机关的证据往往比较简单,在证据内容上,对协助抓捕上家的细节描述往往模糊不清,甚至只在“抓获经过”或者“破案经过”中一笔带过;在证据形式上,专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往往没有侦查人员的签名及加盖单位公章,也往往不提交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及其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更勿论控辩双方对立功与否存在重大争议之时,审判机关强制侦查人员或相关单位出庭作证。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规范并完善证明材料的收集,提交的“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证据应区分不同方式,对于“实际带抓”的,应有“实际带抓”的“情况说明”,对于没有“实际带抓”的,应有上家基本情况以外信息获取的时间、渠道等“情况说明”,若是当场指认、辨认的,应当有辨认笔录;审判人员在审查证据时,尤其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认定立功与否存在重大争议时,应强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质证,以准确查明立功情况并适用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

    小结
    如何正确把握和认定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立功,尤其是“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是司法机关需要面临的一大难题,把握宽泛无边会失去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而失之过严又将无法有效实现立功制度功效。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毒品犯罪特征、打击毒品犯罪的现实需要,从协助行为的三个要件出发,正确适用刑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中有关“协助抓捕上家型”立功的规定,从而准确认定下家是否构成立功,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有效树立司法公信力。

 

 

注释:

1.陈敏 广文革:《基于审判视角下陕西省涉毒案件中查获“上家”、“下家”情况的实证研究》,《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6年第14卷第2期,第120页。
2.聂昭伟:《提供毒品上家信息并进行照片辨认能否认定为立功》,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8日07版。
3.王玉洲 瞿守印:《辨认毒品犯罪上家照片协助抓捕应认定为立功》,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30日06版。
4.何荣功:《毒贩交代“上家”应属立功》,载《检察日报》,2014年11月10日第03版。
5.王飞:《陈佳嵘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协助司法机关稳住被监控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立功》,参见《刑事审判参考》(第55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P50-56。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交代同案犯的手机号及可能藏身地不构成立功》,《人民司法.案例》,2009(02),第4-5页。
7.参见聂昭伟:《交代同案犯逃跑方向不必然构成立功》,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4月7日第007版。
8.张德法 小波:《检举揭发在监狱服刑的同案犯是否算立功?》,载《西部法制报》,2015年10月22日第006版。
9.参见张思敏:《梁延兵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如何认定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问题》,《刑事审判参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6-73页。
10.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自首后交代同案犯的关押场所构成立功》,《人民司法.判例》,2009(24),第2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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