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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曙:诱导性发问规则及其运用

发布时间:2017-03-04 21:03:22 浏览次数:1626

   在实践中,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发问均有可能涉及诱导性问题。但是关于诱导性发问,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相应的规则,司法解释采取简单化的立场予以一般性禁止,这导致实践中对何为诱导性发问多有争议,运用时也颇多混乱。因此,明确诱导性发问的一般规则及其运用的基本要求,对于保障庭审的有序性、实现诉讼的公正性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诱导性发问的常见表现


    (一)何为诱导性发问

    诱导性发问是指发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发问人作证的争议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而进行的发问。因此,诱导性发问的核心在于:“答案镶嵌于问题之中”。
    比较而言,一般性发问的目的就是让被发问人通过回答得出答案,但是诱导性发问的特殊性在于可能的回答内容已经包含在问题之中。

    (二)常见表现

  1、常将问题的前半句作为一种事实断言,然后以“不是吗”、“不是真的吗”、“你不同意吗”、“对吗”等询问语调来结尾。如:“你2017年2月14日晚上在家,不是吗?”“你没有用力掐被害人的脖子,对吗?”“你看不到在场的人员打斗情况,对吗?”

   2、发问内容是选择性问题,但是某一选项是非常清晰的,另一选项则是概括、含糊的。如: “被害人是长发、直发还是其他什么发型?”“你看到的这个人身材高大魁梧还是其他样子?”

      3、在正式提问的问题之前铺垫一种事实经过,然后发问该事实是否存在。如一受贿案,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证人某某因公司资金紧张,在2013年开始对外借钱,月利率有2分、3分,其中包括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那证人有没有向你借钱?”

    4、问题之中含有争议事实,被发问人无论如何回答,选择回答本身就是对争议事实的确认。如:“你是不是用石头砸死了被害人?”“你将被害人撞到后,有没有下车查看过被害人的情况?”

      5、发问的指向是被发问人的心理状态,且问题本身已经通过“是不是”、“有没有”等语气进行了强调。如:“当你知道被害人死亡后,你是不是很难过?”“当你的上级让你违反规定直接为证人某某发放许可证时,你有没有觉得不妥?”
 
    二、诱导性发问的一般规则


    根据英美法国家的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诱导性发问有明确的规则限制。
    (一)禁止规则
    1.在直接询问中,一般不得使用诱导性发问。
    解析:在英美法上,直接询问是一方对其所提供的证人(包括被告人、被害人)进行的询问。因为直接询问的目的,是让被发问人用他(她)自己的话建构案件事实。如果发问者自己建构案件事实,可能会导致对陈述或证言的歪曲,有碍事实认定。因此,直接询问多采取开放性发问的形式。如:“你看到了什么?”、“接下来发生了什么?”、“你那天晚上做了什么?”
    在直接询问中,控辩双方应避免“米老鼠”战术,即试图陈述本应由当事人(证人)陈述的事实。否则,将会遭到对方的反对,因为对方会提出“这是发问人自己在作证”。

    2.在交叉询问中,如证人表示出友好或配合的态度时,则交叉询问方一般不得使用诱导性发问。
解析:在英美法上,交叉询问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进行的询问。一般来说,一方提供的证人会对对方不利,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对质权,此时允许诱导性发问。但是,如果证人的立场站在了提供方的“对立面”,则相对方已经没有必要通过诱导性发问再去攻击该证言的可信性。

    (二)允许规则
    1.在直接询问中,允许一定程度的诱导性发问。
    情形:(1)诱导唤醒记忆。如证人记不清所住的具体地址、被告人记不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日期,可以通过诱导让被发问人恢复记忆回答问题。(2)诱导矫正陈述。当被发问人的当庭陈述因紧张、口头表达能力差等原因与其欲表达的事实有所出入时,可以通过诱导帮助其矫正。(3)诱导盘问对方证人。当直接询问方传唤不利证人、对方当事人、敌意证人时,直接询问方可以对其进行诱导性询问。
    解析:“敌意证人”是指当一方提请法庭宣召某一证人出庭作证时,该证人却做出了与传证方预测相反的证言,致使申请证人作证的目的落空。

    2.在交叉询问中,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采用诱导性发问。
    解析:之所以允许在交叉询问中采取诱导性发问,原因在于:第一,基于“控制损害”原则。由于被发问人已经通过直接询问做出了相应回答,此时采取诱导性发问可以降低该回答的不利影响。第二,基于“排除不利原则”。即被发问人的立场一般与交叉询问者是冲突的,所以基本上不存在被虚假暗示的危险,即可以排除诱导性询问的负面影响。 
 
    三、诱导性发问规则在我国的运用


    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主体的精细化发问,对于发挥庭审对查明事实的关键性作用,具有重大意义。就此而言,我国当下不应禁止诱导性发问,而是应确立相应的规范以便更好地运用它。
    在运用我国的诱导性发问规则时,要注意以下两点特殊之处:一是我国的刑事被告人是当事人,而非证人,一般意义上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会受到我国庭审调查顺序的影响;二是我国刑事诉讼属于职权主义模式,在诱导性发问的制止与处理上,法官的权力较大。因此,在诱导性发问规则的设置上,也应有一定的区别。
    笔者认为,在我国运用诱导性发问规则应当有以下要求:

    (一)公诉人、辩护人在第一轮发问被告人环节,一般不应采取诱导性发问
   如果按照英美规则,我国公诉人对被告人的第一轮讯问,属于直接询问方对对方不利证人的询问,可以采取诱导性发问。但是,我国庭审中公诉人的讯问具有查明事实的首要作用,被告人作为证据来源也有义务如实回答,此种讯问的目的仍然在于“建构案件事实”,因此,不应运用诱导性发问。我国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第一轮发问,亦应如此。当然,如果有必要唤醒被告人的记忆、矫正其表达时,可以对被告人诱导性发问。
    在补充发问环节,公诉人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因为,通过第一轮发问已然揭示被告人的辩解,此时,补充发问的目的就变为“攻击可信性”,以驳斥被告人的辩解为主要目标。辩护人在补充发问环节,也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诱导性发问,原因在于:一是被告人对案件事实作了大致陈述,其是否认罪已经基本清楚,“建构案件事实”的作用已经基本完成;二是为了降低控方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侦查卷宗对庭审的不利影响。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可以参照英美法有关诱导性发问的一般规则。


    (二)不当诱导性发问的处理程序
    1.及时制止。当控辩双方在发问时出现不当的诱导(包括时间不当、对象不当、内容不当)时,对方应当及时(在被发问人回答之前)向审判长要求制止。在口语表达上,可以使用“反对”一词,并简要说明反对的理由。
    但是,“反对”一词不宜过于频繁。否则,容易使审判方觉得反对方过于片面而不想听完回答,也极容易导致庭审的气氛紧张。
   2.事后提醒。如果发问的诱导性程度不高,或者需要通过听完问题才能判断发问者的思路时,那么,相对方也可以等待回答后,向审判长提出:“刚才公诉人(辩护人)的发问有诱导性成分,请审判长予以注意”。相对方亦可以在后续的发问中针对对方的上述问题进行修正。
    3.异议处置。在我国庭审中,对诱导性发问的异议既可以由控辩一方提出交由审判长裁断,亦可以由审判长主动制止。审判长认为异议成立,如果被发问人还未回答,提问者应当修正其发问的方式或者撤回发问;若已回答,审判长应当命令书记员将回答的内容从笔录中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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