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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佳晶:该不该关“熊孩子”

发布时间:2017-03-06 16:44:58 浏览次数:1914

    2017年1月16日,公安部公布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 ,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取消了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不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一旦该意见稿被立法采纳,那么今后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将可能被执行行政拘留。当然,属于初犯的,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再犯的,就得关进去了。

    此意见稿一出,笔者脑中立即闪过多起影响重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山东15岁少年约架捅死同学案件、学生因教室座位纠纷持匕首捅伤同学案件、某职业学院学生贩卖冰毒案件……画面让人瞠目结舌,触目惊心。尽管我们似乎很难想象,十几岁的“熊孩子”会有如此这般的恶行,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确是校园暴力等案件中的绝对“主力”。与上述事件同样让我们感到不安的是,有不少实施暴行的“熊孩子”因年龄因素逃脱了法律的惩罚。如何处理让人头疼的“熊孩子”成了我们必须面对并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征集意见稿发布后,从媒体报道的情况来看,多数网友对于此意见稿持支持的态度,认为此意见稿有助于惩治未成年人暴戾。相反的是,许多法律人士对该意见稿充满忧虑,甚至斥之为“立法技术上的重大倒退”,“有百害而无一利”。

    那么,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年龄,是不是真的不妥呢?

    我们先来看看反对者们的理由是不是真的成立。

    在众多反对的声音中,呼声最高的应该是,认为降低行政拘留年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太过严厉,会产生“染缸效应”和“标签效应”,破坏青春期未成年人行为的自愈规律,制造更多和更严重的犯罪人。

    但是,“掉入大染缸”的前提是,未成年人被送入拘留所执行拘留后,与成年人不做任何区别的混居关押。首先,很难想象一个未成年人会在不超过20天的短期关押过程中学坏。其次,姑且不说反对者担心未成年人“掉入大染缸”是否有些危言耸听、杞人忧天,放诸实际情况,目前拘留所已经具备了分管分押的条件,设置了未成年人管教所,这使得反对者的这一忧虑不复存在。

    还有一种声音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状况总体显著向好,未成年人罪犯严重化趋势得到了有效的遏制,此举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执行年龄完全没有必要。并且专家举出了未成年人在刑事犯罪中的比重,从2005年的9.81%降低到了2016年的2.93%。10年间未成年人犯罪率的趋势表明不应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

    笔者认为,从9.81%到2.93%是一个统计意义上的数据,它的下降并非完全是因为不对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治安拘留,而是由多种复杂因素共同导致的结果。例如,随着信息技术与科技的发展,未成年人提升了反侦察水平,提高了犯罪技巧,使得其被打击处理的概率降低;又如,这10年是我国的法治大年,学校、社会对于未成年人法制教育的强化也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率下降;还有,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提高,同样会使未成年人犯罪率下降。上述因素都与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行政拘留不执行制度毫无关联,故笔者认为,大数据表明这10年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下降是我国法治与社会发展的综合结果。我们不能倒果为因,以此推论“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执行年龄没有必要”。

    反对的声音中,还有的认为我们应该尽量避免将轻微罪错未成年人投入监禁机构。因为降低未成年人行政拘留执行年龄,将会与国际社会公认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经验”背道而驰。

    既然接轨国际,理应把目光放之于国际社会。在国外,与我国“治安违法与犯罪”相对应的,通常采用的是“轻罪与重罪”的划分方式,因此国外没有行政拘留执行年龄一说,但据笔者所知,世界各国目前对于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没有统一的定论。最低的是瑞士,为7周岁,远远低于我国的14周岁。英国、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为10岁,苏格兰为8岁。

    日本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原本定为16周岁,但在1997年,日本神户一名14岁的学生接连杀害了11岁男童和10岁女童,这一残忍至极的案件促使了日本国会在2000年,将日本刑事责任最低适用年龄从16周岁降低到了14周岁。

    再来看看美国。美国青少年刑事犯罪责任年龄非常复杂,各州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美国的立法精神是,一个未成年人犯了成年人所犯的罪,就不应再被当作孩子来看待,无论多小的年龄都应以成年人的身份为他们所犯的成年人的罪负责。

    可见,国外的司法实践在面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之时,并没有被“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功经验”所限定而自缚于其中,反而采取了较为务实、切合实际情况及当下社会经济现状的态度。这是不是也应得到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公安部适时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降低行政拘留的执行年龄,意在弥补社会前行过程中所显露出的法律bug,可谓用心良苦。

    首先,降低行政拘留年龄,有其必要性。考虑到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弱、可塑性强,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8类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且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对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只要他们做出除上述8类的犯罪行为,就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甚至连5到15天的行政拘留都无法执行。从行政拘留到“刑事重罪”之间竟然没有一个必要的过渡,也没有一个中间性质的处罚手段,这样怎能做到及时教育、挽救未成年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训诫、警告)与老师的“批评”很难说有多大的区别,只执行这种“处罚”,不仅无法让未成年人认识到行政违法行为的严肃性,还会使其认为违法行为等同于普通的“违反校纪”。导致一些顽劣的“熊孩子”将此作为其肆意侵犯他人权益、逃避法律责任的“护身符”。

    其次,从修订稿内容上看,体现了宽严相济,也贯穿了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挽救。先从适用对象来看,需要被执行行政拘留的是因再次违法而需要被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也就是说,熊孩子初次违法是不需要被关起来的,这也已将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与宽容适用于法律。当熊孩子再次违法,说明劝导、训诫等措施都已未能发挥效用,此时唯有通过行政处罚措施中最严厉的——行政拘留,让违法的未成年人认识到法律的严肃性,从而给予其足够的警示。

    最后,还有一些“好事者”利用法律对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不执行行政拘留的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犯罪。这一修订内容,能够有效发挥震慑作用,从而避免一些“懂法”的人,“懂法”的熊孩子,恶意利用法律归责,明知无需承担责任,大肆施虐,使得孩子的身心受到更大的扭曲与伤害。

    当然,降低行政拘留执行年龄,这也并不意味着,一股脑儿把犯事了的熊孩子关起来就能解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们对待未成年人违法,仍应综合考虑严重程度以及危害性。当我们秉持“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的同时,我们不应否定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进行必要的法律制裁。我们要强调的,应该是惩罚手段的最后性与可替代性。我们要说明的是,我们适当运用惩罚手段,并不是要违背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而是以惩罚来帮助教育。

    关爱而不溺爱,宽容而不纵容。社会在前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正体系应当及时升级,修复bug,使法律体系不断得到完善。让“关爱、教育、挽救”都变得更有力度,引导未成年人自觉远离违法犯罪,让宽恕变得更加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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