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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卫鹏:律师视野下“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反思与出路

发布时间:2017-03-07 14:51:36 浏览次数:2371

 

——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为线索

   

    摘要:刑事羁押,是对人身自由限制最为严厉的措施,不论在立法、司法层面均应受到最严格的约束。然,仅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就赋予了公安机关数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权利,每次延长的羁押期限都在一个月以上,羁押期限的底线在不停退让。作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重程序审查轻实质审查,“有报即延”现象较为普遍。同时,辩护律师在参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中举步维艰,难有成效。基于此,本文作者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为视角,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以辩护人之视野,究其问题根源,研其实务操练,探其辩护出路,以出成效。

    关键词:侦查羁押;期限;辩护;

 

 

    律师在与委托人沟通时,被询问最多的一个问题,无非就是“人要在‘里面’关多久”。面对不同案件中不同当事人“口径一致”的发难,在绝大多数情形下,辩护律师都难以给出明确的回答,因为,法定的办案期限变更性太强。《刑事诉讼法》仅在侦查阶段就规定了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仍享有三次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权限,最长的侦查羁押期限可达七个月,并享有自主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权限。同时,作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对批准延长案件羁押期限监督不力、司法救济机制不合理等现象。基于此,辩护律师对羁押期限的预判难以明确。
    《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赋予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侦、诉、判等不同阶段辩护的权利,更细化至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亦需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唯独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中,辩护律师是否有权参与、如何参与,人民检察院应如何对待律师及其提出的辩护意见,却无任何细致规定可寻,无成熟司法惯例可遵。
    基于上述立法、司法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中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辩护困境百生,辩护律师需庖丁解牛,以期在此环节充分发挥辩护职能。

 

    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司法现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亦有类似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则对具体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实务中,侦查羁押期限普遍较长。被逮捕的201名犯罪嫌疑人平均侦查羁押期限为49.5天, 其中最长的240天;侦查羁押期限超过两个月的63人,占逮捕人数的31.3%, 他们的平均羁押期限为92.85天。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羁押期限,都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此普遍适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办案性质不明
    纵览《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究竟属侦查监督范畴,还是内部审批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
    《刑事诉讼法》对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审查主体、审查程序等,并未有任何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只在第九章“侦查”的第十二节“侦查终结”中涉及到相关条款,故很多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认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系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程序,是封闭的,不对外的。持这一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采用行政审批模式。即由各级侦查机关或检察院侦查部门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报请延长羁押期限意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意见,如无决定权则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再行审查后决定或再报上级人民检察院,直至有权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有权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作出决定后,层层通知至提请的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这种审批式的程序设计只在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内部展开,排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
    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类似于审查批准逮捕,都是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递交程序性的申请,以期延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既然《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明确“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同理,也理应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作为独立的办案程序。
    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办案性质,直接关系到辩护律师参与该环节程度的深浅、发挥作用的大小,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促进个案办理公正透明的角度,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
   (二)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缺乏合理界定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何为“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一直未有明确的界定。实务操作中,对此也十分淡化,侦查监督部门在报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报告书》中批准的理由针对性不强,仅以简单的“案情复杂”等为由。统计数据显示,2003-2004年的677件1356人的延押案件中,有459件875人的提请延长理由仅表述为“案情复杂”,分占比例为68%和65%。
    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界定,仅实务界就有不同的声音。有一种观点认为,可以从犯罪嫌疑人人数、作案时间长短、实施行为多寡、作案范围大小、案件性质、严重程度和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特殊情况等方面界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于2001年11月18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各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通知》([2001]高检侦监发第141号)中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列举为:1.涉案犯罪嫌疑人在三人以上或同案犯在逃的共同犯罪,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2.一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或多个罪名,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3.案件定性争议大,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4.涉外案件或需要境外取证,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5.与大要案有牵连,且影响大要案处理,大要案尚未终结的案件。
由上,不难看出,实践中对“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仍呈扩大化解释的趋势。
    (三)“有报即延”的现象较为普遍 
    前几日,微信朋友圈里,关于“刑事案件辩护的黄金时间为37天”的文章流传颇广,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犯罪嫌疑人一旦被批准逮捕,逮捕决定带来的羁押效力自然延伸到后续的侦查、公诉和审判阶段,即使是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很难在审判前被解除羁押。在调查的侦查羁押期限超过两个月的63人中,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3-10年、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五种类型犯罪嫌疑人的平均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分别为88.4天、96.1天、76天、95.9天和92.9 天, 其中被判处缓刑的8人平均捕后侦查羁押期限79天, 这五种犯罪严重程度迥然不同, 有着天壤之别, 捕后侦查羁押期限却差别极小。由此,对公安机关提交的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人民检察院往往只是简单的“走程序”、“办手续”,极少会做出不予批准延长的决定。
    实践中,还存在有的共同犯罪、团伙犯罪案件的主犯虽然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但公安机关将犯罪行为较轻的部分从犯也一并提请延押,而这类从犯被羁押期限可能超出最终判处的刑罚,导致实际刑期与羁押期之间产生“刑期倒挂”。
    (四)律师参与的程度较低
    前文所述,部分检察机关的承办人认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程序,并不需要辩护律师参与其中,甚至,笔者还曾遇到承办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死刑复核程序做比较,阐述辩护律师无权参与该诉讼活动的理由,并告知笔者,某检从来没有遇到辩护律师在该程序中要求履行辩护职责的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拟作不批准决定的,必要时可听取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的意见。拟作批准决定的,必要时可听取犯罪嫌疑人( 代理人) 的意见。我省检察机关内部的操作细则中,并未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为“必要条件”。
    (五)相应的救济机制缺位
    一旦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既不能对该决定提出上诉、复议或复核,辩护人亦不能。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既然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有权提出复议、复核,当然也应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对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享有同等的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对人身自由进行进一步限制的决定,不能通畅救济渠道,显然与“程序正义”的理念严重背离。

   

    二、律师参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面临的困境
    前文从宏观层面阐述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存在的种种问题,从司法实践的微观层面来讲,律师在参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诉讼活动中,还面临如下困境:
    (一)涉案指控不清晰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的相关情况,提出意见”,但由于侦查阶段的律师缺乏足够的知情权,办案人员亦不愿过多透露案件信息,在某种程度上还刻意隐瞒相关案件情况,以至律师无法准确了解涉案指控,继而无法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二)法律依据不明确
    笔者在办理某案时,曾赴某检向承办人提出“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承办人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辩护律师在该环节享有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故辩护人无权提出。诚然,关于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像审查批准逮捕一样,列有单独的条款规定辩护律师的权利,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律师的辩护权应当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中的,此其一。第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八十五条“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律师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已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此环节享有提出意见的权利。
    (三)诉讼进程不透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实践操作中,公安机关何时提请侦查羁押期限延长,人民检察院何时收到了申请,收到后需在多长时间内审查完毕,辩护律师均难以掌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亦不会将相关程序性事项告知辩护律师。
    (四)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间的关系不清楚
    由于我国“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同一”的司法惯例,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状态的延续。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侦查羁押期限的延长,首要需要考虑的是对于羁押状态的延长。由此继续引申,既然是将羁押状态的审查作为首要因素,则不可避免地需要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故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视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的一部分;在不具备羁押必要性的情况下,不宜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因此,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
    笔者在办理某案时,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告知,不应向其提出“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而应向原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向公安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只要二者之一做出许可决定,侦查羁押期限自然不会延长。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待商榷。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与羁押必要性审查、取保候审三者并非必须择其一,而系并列的关系,辩护律师可自由选择。

 

   三、律师参与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辩护的实务操作技能
    刑辩律师是带着枷锁舞蹈的舞者,即便受到的约束再承重,也要跳出华彩的舞姿。尽管实践中,辩护律师在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辩护中阻力重重,但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框架内,针对上述困境,仍大有可为。
    (一)充分履行辩护职责,积极发挥律师作用
    律师辩护工作的效果,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的切身利益,我们不能因为实践中存在的偏颇,而放松对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争取,仍应竭尽全力,且,一旦公安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被人民检察院否定,犯罪嫌疑人将直接被解除羁押,辩护效果有效而直接。实务中,对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已逐渐严苛,2013年上半年,共对7名不符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准延长的决定,占提请延押总人数的8.8%, 故,辩护律师不应气馁,相信相应的辩护工作仍能发挥积极的作用。
    (二)畅通多方沟通渠道,及时跟进案件进程
    鉴于目前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内部属性,辩护律师应充分利用现有的沟通渠道,强化与承办人的联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相关办案部门或者与相关办案部门协调、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侦查机关、下级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统一受理”,由此,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计算刑事拘留、剩余侦查羁押期限的时间,大致得出案件何时会移送至人民检察院,继而通过和案件管理部门联系,获取承办人的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强化沟通。
   (三)制作相关笔录,申请理由可视化
    按照目前的诉讼制度,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也无法全面了解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以致和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沟通时,口说无凭,难有说服力。且,公安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也往往倾向记录有利于指控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与证据,如此,展现在承办人面前的案卷材料,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为此,笔者在办理某案时,就在看守所内对犯罪嫌疑人制作了详细的会见笔录,全面地记录了犯罪嫌疑人的无罪、罪轻辩解,随同在接待委托人时制作的接待笔录一起附“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材料递交至承办人处,取得了比较好的辩护效果。
    (四)写明申请依据,申请材料书面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据此,辩护律师应与侦查监督部门的承办人充分沟通,并递交书面的“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申请。笔者认为,书面申请应包含已了解的案件事实、申请不予延长的理由、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家庭情况等。
    (五)结合相关规定,创造有利条件
    犯罪嫌疑人的羁押适宜情况会随着案情进展不断发生改变,此时尚不符合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下一刻也许就符合了,因此,辩护律师需借助法律法规及刑事司法政策,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创造相应的有利条件。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有羁押必要性,言下之意,十年以下的,则无强制的羁押必要性。根据《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无羁押的必要性: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6、犯罪嫌疑人系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辩护律师在办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过程中,如发现案件存在上述情况,或通过辩护工作,创造出上述情况,应充分加以利用,促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四、结语
    生活不止眼前的苟且,还有诗和远方的田野。尽管目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并未作为完全独立的辩护环节,但辩护律师仍能在其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依然可以利用现行法律法规,充分履行辩护职责,从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笔者相信,随着民主司法的不断进步,犯罪嫌疑人的程序性权利会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在不远的明天,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辩护会写入《刑事诉讼法》,成为独立的辩护环节,辩护律师将会迎来更大的舞台。

 

 

 

    注释:

    1.曲立新:《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五期。
    2.林贻影:《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人民检察》2012年第二期。
    3.李健、史洁路:《审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中的问题及对策》,载《犯罪研究》2007年第5期。
    4.王国新:《我国侦查羁押期限延长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5.曲立新:《我国侦查羁押制度的实证考察与研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五期。
    6.卞建林等:《浙江检察机关新刑诉法实施调研报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22 卷第3 期。
    7.赵康、吴乐乐:《延押案件的实质审查与羁押必要性认定》,载《人民检察》2014年第19期。
    8.李晓男:《加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必要性审查的思考与实践—以绍兴市检察院的实践为视角》,
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3-07/08/content_135828.htm,最后访问实践2016年5月1日。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10.《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六百一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的可能性已被排除的;(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六)羁押期限届满的;(七)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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