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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莹莹:河南“野草案”男子到底冤不冤

发布时间:2017-04-26 15:50:35 浏览次数:1934

    近日有媒体报道,卢氏县法院以秦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000元。该案被报道之后就有不少人开始在朋友圈、微博等各网站平台上刷屏,可谓是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地关注。

    一、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其中该案一个关键的争议焦点就是秦某是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还法律认识错误,换言之,即事实认识错误和法律认识错误的区别。一般认为,两者之间的区分在于认识错误的内容是有关事实方面还是有关行为在法律评价方面。前者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后者属于法律认识错误。并且我国刑法理论界认为事实认识错误影响犯罪的成立,法律认识错误长期坚持的是“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在本案中,农民秦某声称发现在其农田附近山坡上长着类似兰草的“野草”,便在干完农活回家时顺手采了3株。在该行为发生的过程中,根据秦某所称,他只可能认识到自己所采的可能是兰草,对该兰草的品种根本不知道。而植物的种类是属于事实判断,而非法律判断,就如区分动物的种类,区分一个人的性别、年龄、国籍一样,都是一种事实判断,无需依据法律。所以,秦某对蕙兰的主观认识上是不明知的,属于事实认识错误,构成违法阻却事由,完全可以免责。此外,根据《刑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故意,不能为过失。在本案中,即使从犯罪构成要件入手,秦某因为对蕙兰不明知,更不知道行为所带来的危害结果,从而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自然也就不构成本罪。因此,如果其主观认识是可以确定并有法有据的,对其判处刑罚自然是不合法不合理的。

    二、“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的重新审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认识层面的举证和认定往往是存在一定困难的。所以,在这里,即使我们假设秦某已经认识到采伐的是蕙兰,但司法机关即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已认识到蕙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这一法律事实,也无法证明其认识到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这一法律规定,处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只能认定行为人不知,则秦某具有法律认识错误。那么,在法律认识错误的前提下,秦某是否必然要绝对适用“不知法不免责”原则?
    此案一出不少人认为上述原则过于苛责,其中就有网友纷纷表示“我们要每个人自学植物学,起码要知道国家保护植物都有什么,长什么样,不然指不定什么时候就犯法了”;更有部分人调侃说“我的庄稼地全是草,我不认识,这该怎么办?除草剂都买好了不敢用”。对于一个农民来说,让他对各种兰草进行详细区分,并且要求他对国家保护植物名录进行明确认知是否过于严苛?此外,仅卢氏县一个县内,因非法采伐蕙兰获刑的案件就不止秦某一例,在此之前还发生过陈某、黄某、叶某等多例。同时,这也让人想起了几年前热议的大学生“掏鸟案”。此类案件频发,行为人“莫名”受责,社会反响强烈,我们对于法院判决的依据——“不知法不免责”原则有必要进行重新审视。
    “不知法不免责”格言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并没有运用于当时的刑法,而是仅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到贝卡利亚-费尔巴哈时代,他们的理论推动了刑法目的由单纯的报应刑论向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论发展,刑罚的威慑性和预防目的得到重视,“不知法不免责”原则由于强调的是绝对责任,开始运用到刑法领域,以此加强刑罚威慑力,起到一般预防效果。
    这个原则在过去被各国推崇,几乎是一个不可动摇的原则。但是张明楷教授指出,这一原则在社会发展节奏十分缓慢的历史时代是完全正确的。在此基础上,我们还应区分犯罪类型,在传统自然犯中的确存在着较大的适用空间,因为自然犯的认定和处罚与我们的传统伦理观念有着巨大的联系。一般人很容易认识到行为的不法,例如当行为人杀害他人时,如果行为人以“不知法不为罪”进行抗辩就很难得到社会其他人的认同和信服。但是对于法定犯的适用应该予以慎重,原因在于:第一、法定犯的规定具有实时动态性。因为随着社会的迅速发展,法定犯的相关认定标准以及刑罚都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就如本案为例,不妨大胆地进行这样的猜测:蕙兰在过去数量较多可能就不会被纳入国家保护植物的名录中,采伐蕙兰也就不存在犯罪的可能性。但现在数量大幅度减少了,国家处于保护目的将其纳入了名录。可是,如果若干年、若干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后,蕙兰数量再次增加,它会不会被移出保护名录呢?行为人只有随时更新他的“数据库”才能得知。第二、对法定犯绝对适用存在政府推卸责任之嫌。政府机关进行法律宣传和教育是其应有的责任,但是现实情况却相反,出现了“掏鸟案”,才迫使人们去了解国家重点保护动物;出现了“野草案”,又让人们去百度国家保护植物,那下一次呢?所以,对于法定犯绝对适用该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将政府的责任过多地加强在社会一般人身上。
    庆幸的是,部分立法者和学者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不知法不免责”的严格适用进入本世纪后,开始出现了动摇。域外一些国家也对其进行修订,譬如德国刑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减轻处罚”。回到我国现实情况,对于法律认识错误不可避免时,如果直接对其行为认定为免责一方面可能过于激进,另一方面也可能与司法权威性相违背,但是司法机关完全可以将这例外情况在量刑方面予以考虑,体现其特殊性,切实贯彻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理念。所以,对于本案,在罪名认定上可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认定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在量刑上可以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根据其法律认识错误这一例外情节,给予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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