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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道场:郭歌、贾小玉分享《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解读及辩护要点》

发布时间:2017-05-12 13:44:19 浏览次数:5939

  2017年5月11日晚,我所刑辩道场如期举行。本期道场由我所合伙人、网络犯罪研究与辩护部副主任郭歌律师以及贾小玉律师为大家主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罪名解读及辩护要点》一课。


    第一部分:法条解读


    郭律师首先针对法条进行解读。她根据《刑法》第253条之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讲解。
    郭律师先介绍了《解释》的制定背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次,郭歌律师解读了《解释》的主要内容:
1.  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2.  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3.  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4.  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5.  明确了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定罪量刑标准;
6.  明确了设立网站、通讯群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性;
7.  明确了拒不履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的处理;
8.  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则;
9.  明确了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计算规则;
10. 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罚金刑适用规则。
第二部分:辩点梳理


    随后,贾律师结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些特殊辩点,为大家带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要点分享。
    首先,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对象及客体,贾律师对个人信息与企业信息、个人信息与隐私权保护、真实信息与虚假信息、普通信息与特殊信息进行深度解剖,提出自己的观点:
1. 法人并不具有完全的人格权,尤其是人格尊严,因此,个人信息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企业信息并非个人信息保护的对象,因此,我们辩护工作需要厘出案卷材料可能出现的企业信息,将其排除在犯罪对象外。
2. 网络时代下的个人信息具有更低的隐私性和更高的公开性。因此,所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也不限于隐私信息,也并非所有的个人信息受到侵犯均需纳入刑法规制范围。辩护律师在审查案卷材料时,需注意,只有实质触及刑法法益的个人信息被侵犯才需予以禁止。
3. 只有真实的个人信息才受到保护。至于信息真实性的认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随机挑选若干信息进行核实, 从而推定全部信息为真,因此,这种推定的方式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辩护律师需要认真审查取样量与取样方式。
      其次,关于犯罪的客观行为。贾律师主要区别了人肉搜索和被害人自我答责,即被害人主动公布部分个人信息,应属于放弃个人信息保护的权利,不应将该行为归责于行为人。贾律师提出,要根据双方信息是否对称以及被害人提供个人信息的目的等方面进行判断。
最后,贾律师在总结之前的辩点之后,引申出犯罪信息海量化案件的辩护策略。针对证据认定的难题,贾律师提出,司法机关在认定时,采取等约计算认证方法,即选取一定数量的犯罪信息作为样本,并以此评估全部犯罪信息。此类方法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仅能得出证据似然率, 很容易出现抽样选择性偏误。针对此类案件,贾律师提出,辩护律师可采取如下辩护策略:1. 审查取证程序合法;2. 审查样本的选取量与选取方法;3. 审查证据似然率与其他证据是否互相印证。
在交流互动中,在场律师就PPT制作的排版设计、演讲方式等提出建议,同时针对证据获取方式,尤其是电子数据获取;如何深化辩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个人信息罪的数量计算标准等问题,提出疑问和自己的思考,郭歌律师和贾小玉律师分别作出了详细的解答,与大家进行了热烈的讨论。


    我所管理合伙人杨昆律师作总结点评。杨律师指出,在新出台的解释中,有几点需要注意:①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有所突破;②  注意一级隐私、二级隐私、一般信息的数量规定;③  合法经营活动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的特殊标准;④  罪名竞合问题。
    在具体的操作中,《解释》第十条为本罪提供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大家可以在实践中予以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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