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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硕: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任重道远

发布时间:2017-06-07 14:49:22 浏览次数:4026

    近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网上发布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十大案例。其中一则案例讲述的是某中学女老师与一未满十四周岁的学生多次发生性关系,最终以猥亵儿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例在网上引起轩然大波,也引发了大量网友的评论,该中学女老师被网友冠之以“变态”、“道德沦丧”、“丧心病狂”等称呼。

    近年来,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屡禁不止。2013年至2015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猥亵儿童犯罪案件7610件,判处6620人!多么触目惊心的一个数字!这个数字好像一个血淋淋的伤口,不断地提醒着我们有多少儿童被无情地侵犯!

    但是,搜罗此类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打击也是比较重视的。

    早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就已经作出了猥亵儿童罪的规定,并规定威胁儿童的要依照其前款规定从重处罚。对于犯罪对象,法条并未限定男童还是女童,也即,在达到一定危害程度之后,便可以对行为人以猥亵儿童罪论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同时,该意见指出,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和个人隐私信息,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对“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也终于终止了社会上关于此罪是否废止的议论。废止前的法条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个法条的立法初衷在于“严厉打击嫖宿幼女的行为”,也就是打击在幼女卖淫的情形下的嫖娼行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个法条的实践效果却并不令人满意。特别是从“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之后,废止该罪名的呼声越来越高。刑修九后,对此类行为可以直接按照强奸罪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但嫖宿幼女罪的废除也使得这个问题——对男童实施的“强奸”行为如何定罪量刑——重新回到人们视野。众所周知,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为女性,难道对男童实施的“强奸”行为是“对象不能”的无罪行为吗?这个结论恐怕不合情理。那么,对男童的性侵犯问题就只能按照猥亵儿童罪论处。如果对男童的伤害达到了一定程度,就应当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伤害罪对其处罚。

    除了用最严厉的刑法对该类行为加以规制,对尚未严重到犯罪的猥亵行为,我国也做了相关规定。

    2005年,我国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此处的猥亵行为对象既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

    诚然,以法律、行政法规的手段纵然能达到惩治违法犯罪的目的,但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仅仅是有这些法条还是不够的。笔者认为,在行为后对其处罚是一个手段,但是更重的任务还是要防患于未然。

    首先是家庭方面。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疏导、教育和启蒙使得孩子能更好地理解和认识世界。但是,中国人一贯的“含蓄”作风,使得家长在孩子面前羞于谈“性”。其实,家长应试着与孩子做朋友,加大交流,多多教育,培养孩子的自我保护意识。

    其次是学校方面。学校是所有人童年期间和外界接触最多的一个场所,对孩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形成与稳定有着决定性作用。现代的学校应注重培养儿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尤其是通过老师的正确引导,使其在点滴生活中便树立该意识。

    最后就是社会方面。社会风气对孩子的影响不亚于家庭、学校的影响,甚至可能更大。社会风向的引导不仅在于对儿童的引导,更在于对成年人的引导;不仅在于对伤害发生前对孩子的保护,更在于伤害发生后对孩子的保护;不仅在于对性侵害事件的义愤填膺,更在于对性侵害事件的妥善解决。

    “常州女教师”案件再次将大家的眼球吸引到此类事件上来。打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任重道远,法律、家庭、学校、社会等要多管齐下,共同努力,争取将此类事件扼杀于萌芽状态,还孩子们一个干净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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