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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志辉:论《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发布时间:2017-08-14 17:37:26 浏览次数:2377

 

论《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性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武汉会议纪要》对吸毒者运输毒品行为的定罪

1.规定的标准。就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形如何定罪,《武汉会议纪要》规定“吸毒者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可见其处理的标准:一是合理吸食量。数量为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标准,不够该标准,不入罪;二是被查获时所处的事实状态。在达到了348条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定运输毒品罪;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的,就定非法持有毒品罪。

2.规定的可讨论性。会议纪要在本质上是部分法官对某种实务审判情形如何处理的共识性认识,别说还有很多法官没有参与纪要就某种结论的达成,即便是全体法官达成的结论,从刑事审判如何正确解释法律的角度,它的结论也是可以讨论的,可辩驳的。本文即是选择《武汉会议纪要》该部分内容,做逻辑和体系的检视。

 

二、“合理吸食量”:适用范围的扩大

1.毒品数量成了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本来,第347条规定,运输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也就是说毒品数量只是量刑情节,不是罪与非罪的标准,这是运输毒品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将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形定为运输毒品罪,同时对入罪做毒品最低数量的限制,裁判只能引用刑法第347条。这样,实际上就修改了刑法第347条关于运输毒品罪部分的规定,将毒品数量作为运输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因此不具有合法性。

2.逻辑上有扩大适用的合理性。首先应该同样可以适用于347条的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罪。吸毒者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如果认为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与刑法347条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相同,所以适用刑法347定运输毒品罪。由于运输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同的,对该情形适用刑法347条规定同时做最低的入罪数量限制,在逻辑上也应该同样适用于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罪。否则,第347条在规范结构和逻辑上是混乱的、不一致的。其次,也应该适用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作为整体评价要素的一个考虑因素,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人吸毒,必然影响窝藏、转移和隐瞒毒品罪的定罪和量刑。只有这样适用,才能在逻辑上保持这两条法律规范适用上的完整和自洽。但是,关于毒品犯罪最主要的一个条文已经完全改变。

 

三、运输状态:仅以查获时的事实定罪

1.以不同的犯罪完成形态定不同罪名。犯罪的实行是一个过程,在不同环节将其查获,影响的应该是犯罪的完成具体形态,而不应该是此罪与彼罪的成立。对于吸毒人员持有毒品行为而言,购买、运输和存储等几个环节可能都存在,可能购买、存储后又运输,也可能运输后又存储。根据最高院刑庭对《武汉会议纪要》的理解,“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根据其具体的行为状态定罪,处于购买、存储状态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处于运输状态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这实际上是以不同的犯罪完成形态定罪。本来,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为了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情况下,这些环节都是持有的事实表现,都应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且,以查获时的事实状态定罪,客观上导致以侦办机关的行为因素决定罪名。使侦查行为带有偶然性的执法时间和地点选择,决定认定轻重不同的罪名。可能会有选择执法之嫌。

2.脱离主观目的难以认定“运输”。不再考虑主观目的,单独以行为被查禁时的运输状态认定为运输毒品,是困难的。很多认定“运输”的标准因此被提出来。最极端的认定标准是看是否有位移,有位移的就是运输毒品,没有位移的就是非法持有毒品。但但具体要多大位移才可以定运输毒品是难以量化的。有人提出要“考虑较远距离或者意图较远距离的运输,跨县或者跨区运输”可由于行政区大小、位置的特殊性,很可能跨区时还没有在一个区之内的距离远。还有提到“结合其他因素综合判定吸毒者运输毒品的目的。特殊情形的短距离运输,定运输毒品罪”,但对何为特殊情形的短距离运输,却没有给出答案。还有更难以确定的界定标准,认为“运输与持有的区别在于持有毒品的空间位移是否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什么是具有促进毒品流通的意义,还是不好界定。可见这些标准差别很大,很难操作。但如果加上主观目的因素来认定运输毒品罪,就很好区分定罪了。

    

四、罪刑均衡:毒品犯罪的体系结构

1.对非法持有毒品这一行为的两次推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恰是“在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较大数量的毒品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的情况下,起补充、兜底作用的一个罪名。”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违法性是推定的,推定行为人可能有前述几种犯罪目的。而如果行为人是吸毒者,则因为在我国吸毒行为不入罪,所以才引入合理吸食量,作为定本罪的数量条件。将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明确规定为运输毒品罪,实质上是在已经推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础上,再进行一次推定。将一种已经推定的不确定的犯罪用途,进一步推定为一种有其他具体犯罪目的更重犯罪,本质上是对可能的犯罪用途做了两次推定。而且,从社会危害性的确定性来看,推定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目的的行为,与可以证明的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运输或为其提供运输帮助的行为相比,前者的社会危害性是不确定的,无法确定它的社会危害性与后者等同。依据刑法的谦抑原则,应该仅作一次推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2.造成毒品犯罪一节的罪刑不均衡。本来毒品犯罪的立法体系是均衡、匀称的,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由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过渡,再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从重到轻,均匀排列。刑事立法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和制造毒品行为列为并列罪名,置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藏毒品罪之前,并设置了同样的法定刑。这种可以定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应该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同。但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与在购买、存储过程中被查获,社会危害性没有不同。因为其处于运输状态,就以运输的事实状态为由定运输毒品罪,而不是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显然是对有证据证明社会危害性相同的行为处更重的法定刑,有违罪刑均衡的刑法原则。更为严重的是,还完全可能导致本来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却由于在运输中被查获,被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却越过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更重的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这将导致更加严重的罪刑不均衡。

3.改变了毒品犯罪的体系结构。忽略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对不能证明持有毒品目的为何的行为进行两次推定,定运输毒品罪,导致实践中将吸毒者动态持有毒品的行为从非法持有毒品罪中人为拆分出来。完全可以预见,司法实践中不单导致非法持有毒品罪萎缩,也将导致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发生萎缩,同时发生运输毒品罪的不当扩张。本该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行为,由于“武汉会议纪要”的适用,要被定为运输毒品罪。毒品犯罪体系的立法结构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严重改变。    

 

五、结语:恢复毒品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和“合理吸食量”的适用范围

《武汉会议纪要》的这种处理,已经在体系上彻底改变了毒品犯罪的体系结构,而且还没有建立一个逻辑协调一致的体系。

解决前述问题的办法,应该是恢复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则在刑法第347条运输毒品罪中也就不再有“合理吸食量”的适用余地。作为入罪的数量标准,“合理吸食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非法持有毒品一罪。将运输毒品罪仅限于行为人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和为他人实施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而提供运输帮助的情形。对于主观内容无法查明的运输毒品行为,则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总之,以适当、充分的理由排除《武汉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在司法中的适用,既是对其他未与会法官个案解释法律权力和能力的承认,也是为正确解释适用刑法保留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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