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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裸考”的时代应当落幕

发布时间:2017-09-20 15:32:02 浏览次数:2036

法官:被告人,对刚才公诉机关的举证你有没有异议,或者说不同的意见?

被告人:愣一愣,然后略带迟疑的摇头,一脸茫然的说“无异议”。

这样的场景,参与过刑事审判的,或许都不陌生,都见到过,该种现象在刑事审判中,也已司空见惯了。而该现象背后所折射的问题——嫌疑人(被告人)的阅卷权,确是一个争议不断的话题。

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被告人享有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现在核心问题是,我给你质证权,但是我不给你准备时间。庭前不给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时间准备质证,何谈有效质证?现在案件越来越复杂,证据规格也越来越高,一个案子动辄就十几本、上百本卷宗,如果不给嫌疑人(被告人)时间准备,只是让他当庭去质证,这样质证权无法实现,也无法落实。无法实现的权利,根本不能称其为权利。上面的场景也就会在刑事审判中周而复始,一遍一遍的上演。

如今,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笔录、书证、物证、电子证据(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大多数人认为可以直接展示给犯罪嫌疑人看,没有什么争议,但对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辞类证据能否直接让嫌疑人(被告人)展示呢?

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起草过程中,关于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曾经采用了以列举式的限制性解释的方式,明确地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排除在核对的内容之外,也就是说核对证据只剩下实物证据和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但是,在这个《规定》最后出台时,还是取消了限制性解释,回归了刑诉法原文。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有无“红线”,笔者认为没有什么“红线”,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为了实现有效辩护,提高审判效率,应赋予嫌疑人(被告人)全面阅卷权。理由如下: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

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

被告人是庭审的“焦点”,而现如今,庭审当中,公诉人、法官、辩护人均已庭前阅卷,对案卷材料较为熟悉,唯独被告人对案卷内容知之甚少,而其恰恰是与刑事诉讼结果关系最密切的人,这种局面,是何其的荒谬?完全不符合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反对向嫌疑人(被告人)出示同案犯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一个重要理由就是担心翻供和串供。那么,能不能翻供?翻供是不是一种正常现象?如果翻供就有问题,其实就是又回到了以侦查为中心。既然,如今司法改革强调以审判为中心,那么翻供还是问题吗?

二、嫌疑人(被告人)自我有效辩护的要求

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不过是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一种程序保障,辩护律师的参与从根本上是服务于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有效行使,嫌疑人(被告人)是辩护权真正的享有主体,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刑事审判中,更加凸显。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被告人作为当事人,可以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一起行使举证权、质证权和辩论权,并可以向法庭提出各种诉讼请求。

被告人如何才能行使好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呢?答案就是全面了解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阅卷权是被告人参与举证、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被告人若要有效地行使举证权和质证权,就要像辩护律师那样,在庭前获得查阅控方证据的机会,这样才能避免其举证权和质证权形同虚设,防止被告人参与庭审的过程流于形式。

三、公诉人举证宣读案卷材料方式的要求

对被告人最大的考验是证据。刑事普通程序案件证据材料较多,公诉机关为了更好的证明犯罪成立、同时提高审判效率,公诉人往往不是一证一举一质,而是组合举证,往往都会按照犯罪的构成要件采用排列组合分组的方式进行举证,将多个证据组合在一起,说明该组证据的标题与证明对象后,陈述证据的主要信息,此时信息量较大。

被告人庭前若不能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加之没有任何法律知识背景,根本无法发表出有效的质证意见。其实,一个负责任的律师,为了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在法官征询举证的方式时,可以要求一证一质,让被告人对每一份证据都详细查看,一页一页纸地看。那么,问题就来了,到底是要当庭看还是庭前看?好多经济犯罪,需要算账,还有公式,人脑不是电脑。如果放到当庭上去看,开庭时间将会变成马拉松,则严重影响了审判的效率。

四、辩护律师坚持“独立辩护人”观点的要求

实践中,有部分律师强调其独立辩护人的地位,认为律师不受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不受其观点的左右,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参与刑事审判。以致于在一些案件中,出现了被告人不认罪,但辩护律师为其做罪轻辩护的情况,另一些则属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律师坚持做无罪辩护的情形。

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存在最大的一个问题就是信息不对称,律师与公、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信息的不对称。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沟通就存在障碍,无法进行有效沟通,他们自己的看法与律师的辩护观点可能就会发生冲突。所以,为了防止该种冲突的发生,赋予嫌疑人(被告人)自己选择最终辩护方案的权利,应全面向嫌疑人(被告人)出示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不应该是辩护方案的最终决定者。辩护律师决不能不顾被告人、委托人的反对,强行采取自己的辩护方案。因为倘若如此,其实是牺牲被告人利益,换取辩护人利益,而这是律师职业伦理的大忌。每个法律人都应抱有法治理想,但个案中,维护被告人的利益才是律师的天职,辩护方案的最终决策权应当属于被告人。

总结

最后,辩护律师在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的时候,一定注意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比如将证人、被害人甚至鉴定人的身份、联系方式、住址等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庭审不是一场表演,需要“打开窗户说亮话”。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在被告人充分行使其辩护权的情况下,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防止庭审形式化、“虚化”,避免诉讼程序“空转”。

被告人是庭审的“焦点”,需要赋予其充分准备的权利。缺少准备,庭审就会流于形式,司法流水线的“产品残次率”就会提高。让被告人掌握的证据信息和其他诉讼参与方对等,庭审就不再是“走过场”,被告人在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发表有质量的认同指控或自主辩护言论才能成为常见现象。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裸考”的时代应该落幕了,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让司法过程获得更大程度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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