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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虎: 有效辩护“三部曲”——审查起诉阶段的有效辩护

发布时间:2017-09-20 15:41:59 浏览次数:2884

说服检察官要比说服法官更容易一些!

在审查起诉阶段,诉讼的主要主体是检察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该阶段,检察院是程序的主导者,律师与检察官形成的是辩裁关系,不同于法院审判阶段则的控辩关系。检察官保证审查起诉质量的最好的方式,莫过于对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这对立双方的意见给予同等的重视和考虑,做到兼听则明。在目前司法责任终身制的大背景下,针对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定性有争议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是非常希望听到来自辩护律师的不同声音。律师提供的材料和意见有助于检察官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有助于检察官审查有罪证据是否存在疑点、有罪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有罪证据是否能够得出其他结论。所以说,该阶段辩护律师提相关的法律意见,检察官是非常乐意倾听的,因为你是在帮助他来审查案件,保障案件质量的。审查起诉阶段一结束,检察院的大红章一旦盖出去,那代表的就不是主办检察官个人了,而是代表的国家公权力,国家是不能“犯错的”。所以,进入审判阶段,律师与检察官就成立了“矛盾的对立面”,所以你就别再想去说服检察官了。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要明白需要去对抗的是侦查机关而不是检察院。律师发挥作用的关键在于与侦查人员的对抗中,向检察官提出有建设性的辩护意见,并促使检察官重视和采纳这些意见。笔者认为,该阶段的有效辩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7、38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可以向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阅卷的权利。阅卷是提出辩护意见的基础。如今利用电子设备进行复制案卷材料非常方便,一定要全面复印侦查阶段搜集的全部案卷材料,因为每一份证据都有其存在的价值。现在好多地方,都开始启用电子卷宗,为辩护律师复印卷宗材料提供了很大的便利。辩护律师在查看电子卷宗时,要注意仔细核对,以防有缺页。发现有缺页或者证据不全时,需及时与主办检察官联系,查看纸质卷宗。关于核实证据的范围,笔者认为可以全面核对,但在核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要注意保密。(具体可以查看文后推荐阅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裸考”的时代应当落幕》)

实践中,针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的案子,承办检察官会优先办理,可能一两天、三四天之内就会阅卷并制作审查报告,并尽快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起诉书并移交法院。所以,对于这类案件,特别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想争取不起诉的,辩护律师需要及时提出辩护意见,及时提交新证据,及时与检察官沟通,争取不起诉,而不是起诉后判处缓刑。

不管嫌疑人有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不管什么类型的案件,公诉人至少都会在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嫌疑人一次。公诉人对于嫌疑人供述的事实、提出的无罪辩提供的从轻或减轻的事实或情节基本都会予以记录查实,对嫌疑人提出的刑讯逼供问题,会向公安机关核实并调取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和入所(看守所)健康登记表。因此,在公诉人讯问嫌疑人之前,辩护律师如果能够会见嫌疑人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和咨询,那么当公诉人提讯时,嫌疑人就能将案件需要澄清的疑点、从轻或减轻情节、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向公诉人反映,从而可以使错误能够及时纠正、误会及时澄清、从轻或减轻事由及时得到核实,达到维护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目前我国共有468个罪名,有些罪名的区别在于主体,例如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还有些罪名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例如交通肇事与过失致人死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从轻辩护,是指在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构成犯罪但罪名有争议的情况下,辩护人运用刑法所确立的制度、理念和原则,根据控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选择比指控罪名更轻的罪名进行辩护,而不再仅仅反驳论证指控罪名不成立的一种辩护形态。         辩护人通过指出嫌疑人/被告人构成另一较轻罪名从而引导检察官/法官作出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罪名认定,从而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律师不能充当“第二公诉人”的角色,但是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作为法律共同体基本上都有一个共识,无谓的抗争没有多大意义,有可能会适得其反。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径行改变指控的罪名,那么作为辩护律师为什么不把工作做到前面呢?所以说,罪名从轻辩护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合法性,是可行的。提出辩护意见说服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认定对嫌疑人有利的相对较轻的罪名,可以为审判阶段实现有效辩护打下坚实的基础。

 当行为人涉及数罪名时,辩护律师应通过审查案件材料,分析判断侦查重点,确定主要罪名后,寻找次要罪名的证据链是否完善,是否有懈可击,若证据存在问题,则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争取将次要罪名在审查起诉阶段化解掉。去除次要罪名,侦查机关的抵触情绪相对较小,阻力也相对较小,较容易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律师认为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明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检察院调取。同时,辩护律师根据起诉意见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可以分析判断有哪些对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可能没有查清,则可申请检察院调取查清该事实的相应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一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算上检察机关审查的期限和两次补充侦查的期限,最长有六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期限。根据“羁押遵循比例的原则”,审前羁押的期限被延长,无形是对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损害。作为辩护律师可主动与主办检察官沟通,尽早将案件移诉至法院,减少嫌疑人审前羁押的时间。针对嫌疑人自愿认罪,有可能判处缓刑的案件,若证据体系并不是太完善的,辩护律师也没有必要太较真,因为嫌疑人自愿认罪与不认罪的案件,证据搜集及完善程度是有所不同。作为辩护人,应最大程度的去维护嫌疑人的权益,而并非追求完美的法律事实的客观再现。

对补查后新增的证据材料,辩护律师需要及时进行第二次全面阅卷,懂得学会从“补查提纲”和“情况说明”之中寻找控方证据链的短板,发现案件的关键辩护点。通过两次补查后,如果存在《刑事诉讼法》第171条第4款规定的“存疑不起诉”、第17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不起诉”、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酌定不起诉”的情形的,则要及时建议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

该阶段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最有利的条件是可以看到案件材料了,根据证据提出强制措施变更的理由会更具体充分。强制措施的变更是辩护律师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手段。该阶段嫌疑人仍被羁押的,辩护律师应及时阅卷,根据案件材料情况,分析判断嫌疑人是否有符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第17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第18条规定的12种情形之一的,如果存在及时向检察院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是排除非法证据的最佳时机。因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在审查非法证据时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内在动力,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提起公诉的根据。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发现非法证据,不及时提出,而选择在开庭时提出,对排除非法证据而言,无疑是增加了一个强有力的阻力。

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所有的嫌疑人有时不会同时被抓获,当案件的主犯在逃未归案时,一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出遗漏主犯,建议检察机关追诉漏犯,将主犯补充到起诉书中,从而确立在案其他人员从犯的地位。因为从犯属于法定从轻情节,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无论主犯是否到案,辩护律师一定要说服检察官认定其为从犯,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以免发生由于没有主犯作为参照,到了审判阶段,法院往往不能对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无形中加重了从犯的刑罚。

从犯分为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和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一般具有如下特征:(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通常不参与犯罪活动的策划;(2)仅参与实施部分犯罪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3)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或服从;(4)没有实行犯罪中的一些关键重要情节,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小;(5)财产犯罪中,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一般有如下情况:(1)提供犯罪工具;(2)提供犯罪对象;(3)为实行犯带路,察看作案地点;(4)犯罪前允诺事后为实行犯运赃、窝赃、销赃。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经过与检察官沟通,可以认定为嫌疑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一定要争取让检察官在起诉书中予以体现,这样不仅会为审判阶段的辩护减少大量的工作,也可以充分体现在该阶段的辩护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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