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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震浩:是自首还是坦白?

发布时间:2010-02-20 16:03:54 浏览次数:2484

    [案情简介]:

    2008年某日被告人甲因涉嫌盗窃被某市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在侦查期间,甲在如实交代了自己盗窃犯罪行为,同时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均经查证属实。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和抢劫罪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出具了其涉嫌抢劫罪属于自首的证明。后公诉机关以涉嫌盗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争议焦点]:

   那么对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交代的后两起抢劫行为能否构成自首呢?

    一种观点认为,属于自首。理由是: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在本案中甲是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两起抢劫罪行,且该两起罪行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并未被公安机关掌握和盗窃行为亦非同一罪行。如果依照上述法律条文,其应当构成自首。

    一种观点认为,不属于自首。理由是:在法院审判时,法院认为其被抓获时所涉嫌的盗窃罪实质上是抢劫罪。那么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供述的后两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和其被抓获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就是属于涉及同一罪名的罪行。如果是这样的话,其在被动归案后所供述的两起抢劫行为就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仅仅属于坦白,属酌定从轻情节。

    [笔者观点]: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定罪与否,构成何罪,是人民法院的专有职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只有建议权和起诉权,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定性的最终依据。

    其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来看,是否认定自首,只有在法院判决前才有评价意义。固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嫌疑人的供述是否属实是有助于对自首定性的评价,但缺乏最终的评判衡量性。

    再次,本案中,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以及认定自首的司法机关。在法院判决之前,其罪名是不确定的。所以以法院判决前侦查及检察机关所确定的罪名来确定甲是否构成自首缺乏法律依据。据此,甲不能构成自首,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的两起抢劫行为仅构成坦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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