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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官律师主讲《涉黑案件辩护体系搭建——以“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为切入点》

发布时间:2018-02-01 20:56:00 浏览次数:4453


      缘起: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将在全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面对扫黑除恶浪潮,律师如何协助“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 2018年1月29日,我所组织了全所律师参加涉黑案件专题研讨沙龙。现将我所资深律师王官分享的《涉黑案件辩护体系搭建——以“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为切入点》文字稿整理如下,供各位业内同仁研究参考。


 

      王官律师从“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为切入点,浅谈涉黑案件辩护体系的搭建。

        第一,“小”:主要从人数、数额、本地区影响力、同类团伙进行比较

      1. 人数:成员认定标准——主观上没有任何加入公司的意愿,且未参与该公司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不在公司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未受公司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接受公司领导,并非所谓的组织成员。

     2. 数额:审查其主要收入来源,即涉案款项占总收入的比例。如果涉案款项占比极小,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主要依靠违法犯罪活动获取收入,并维持该组织的生存、发展有着本质的区别。

      3. 影响力:通过走访调查,审查当事人在当地的表现,审查矛盾的起因,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使得当地群众对其达到深恶痛绝、谈虎色变的程度等情况。

     4. 同类团伙比较:“举重以明轻”。如果当地司法机关对比本案犯罪团伙更接近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团伙都没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则本案犯罪团伙理应不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第二,早:提出其还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我们要肯定当地司法机关对当事人所在团伙的打击是及时的,在其还没有发展壮大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就把它打击掉了,这说明当地公安打得及时,打得有效。在当地公安一贯的严格管控下,对恶势力露头就打,当地从来就没有什么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前没有,以后也不会有,当地的社会治安是全省最好的。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请当地司法机关本着定性上实事求是的精神,不能拔高,不应将当事人所在团伙这一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将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大打折扣,影响地方的法治形象。

 

       第三,准:直接指出是规范经营业务的单位,而非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非法犯罪为主要活动。而依法成立后的单位,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则不能认定为该单位就是专门以违法犯罪为目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我们需要仔细区分。

 

     第四,实: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抓实辩护工作。

     1.组织特征:是追求个人的目标和利益,还是维护组织的利益,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其对于一定区域或行业的非法控制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普通犯罪团伙、恶势力团伙的重要区别。

     2.经济特征:收入来源合法与否。公司合法经营获得的收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主要靠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收入有着本质的不同。是否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是认定经济特征的重要依据。无论获利后的分配与使用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在客观上能够起到豢养组织成员、维护组织稳定、壮大组织势力的作用即可认定。

     3.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否则则不构成本罪。例如从行为性质上看,情节显著轻微,暴力性不明显的,显然有别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性特征;从事情的后续进展来看,如果事后双方均达成了调解,事情都得到了妥善的处理,那么就完全谈不上欺压、残害群众。

     4.非法控制特征: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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