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行与刑事:从专科到全科
我的建议是,刑事法律人必须成为民商法、行政法专家,我们要从一个“专科医生”向“全科医生”去转变。如果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分析,辩护就是充分运用法律知识为当事人提供辩护的服务,那么法律知识到底是刑事两法就够了,还是刑事两法完全不够?我个人的看法是,光靠刑法、刑事诉讼法是没办法写好一个高质量的辩护意见书的,光靠刑法、刑事诉讼法也是不一定能找到切合本案的辩点的,是做不到有效辩护的。
一个优秀的刑事法律人,必须对民商法、行政法保持一个相当程度的理解和掌握。我有一个看法不知道大家是否认同,在民庭工作的法官或者是做民事业务的律师,不懂刑法其实影响不大,不懂刑法并不会导致其民事案件办的质量不高,但是,一个在刑庭工作的法官,一个在公诉部门做检察工作的检察官和一个在律师事务所做刑事辩护的律师,如果不懂民法,不懂行政法,刑事案件十有八九是要办错的。为什么?因为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对社会生活的第二次调整。什么叫第二次调整?刑法现有452个条文,十个修正案,469个罪名,为什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在刑法当中写这469个罪名?我发现有一个普遍的规律是,这469个罪名所指的那些行为一定是侵害了私法、公法、社会法也就是民商法、行政法、第三部门法保护的某种利益,也就是传统刑法理论讲的它的客体。
如果一个行为在民商法上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比如一个拾荒的人,天天在垃圾房、垃圾桶翻来翻去,拿走他认为有用的东西,并不能说他的行为是盗窃罪。因为物被抛弃之后就不再承载权利了,也就没有民商法上的意义了,谁拿走谁就是原始取得,先占先得,对不对?所以,民商法上无意义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自然犯即盗窃、抢劫、诈骗这些犯罪的。同理,行政法上没有意义的行为,也是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法定犯的。如果一个公务员的行为在行政法上是合法的,那么他的行为就不应该成为刑法上的犯罪。公务员法有一个重要的条文即第54条,赋予了公务员一定范围的抵抗权。
有人说渎职犯罪和事故类犯罪的因果关系很难界定。我认为其实说难也难,说容易也容易,关键是刑辩律师要对这类案件的背景知识即行政法知识有充分的了解。如果了解了行政法的知识,你再去看它到底有没有因果关系就好办了。如果一个公务员在行政法上有某种法定的职责,那他就有履行这种职责的法律义务,如果义务不正确地履行或者他滥用了权力,侵犯了别人的权利,就有可能造成法律保护的某个利益的损害,那么因果关系就可以搭建起来。在行政法上,公务员要服从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首长的领导,很多的事情都是领导命令,下面的执法人员或者是公务人员具体落实执行的,那么如果事情做错了,具体执行人员按照单位的意思执行,最后变成一个罪犯,怎么办?所以辩护人应该找准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就在公务员法第54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公务员执行上级作出的明显违法的这种决定和命令,导致对法律保护的利益和秩序造成重大的损害,这些上级的领导是构成渎职犯罪的,而执行人员知道上级的决定和命令明显违法还要去执行,不能免责,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在办理这样的案件时,要善于从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客体所指向的某一个部门法那里去寻找辩点。举个例子,2011年,广东一县级市国土局副局长何某某,被检察机关以玩忽职守罪提起了公诉。检察官指控他曾在开发商土地出让金未交足的情况下签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他曾向市政府领导反映此举违反规定,但市政府从招商引资需要出发修改会议纪要允许“暂收40%土地出让金办证”,何就是在这种情况下签发土地证的。检察机关把他立案侦查并予以逮捕、提起了公诉,一审法院对何定罪判刑。何某某的女儿发布微博为父喊冤,引发关注。中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决定对何取保候审,后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小女孩真的用微博把他父亲救了,为什么?事情通过微博公布后,行政法专家、刑事法专家们都开始关心这件事。我看到这个案例后,立刻翻看了《公务员法》,看报道的事实,那个县级市不太发达,当地领导为了招商引资就同意了土地出让金可以部分缓交,具体手续交由国土局办理,而国土局分管的何副局长当时是不同意这种做法的。
像这种案件,说实在话如果真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我认为决定该事项的政府领导和国土局都是有责任的。如果决策者都没有被追究渎职罪的责任,却只对执行者追究责任,那明显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既然刑法有这样的规定,在刑法的适用面前人人平等,又怎么能选择性执法?或许是因为舆论的压力,检察院最终将案子撤回去了。
这个例子说明了一个什么问题?很多刑事案件,尤其是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不是我们对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发生了分歧,而是在被追诉人的行为到底有没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或者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上有分歧,而实质危害、因果关系的有无完全是靠民法、行政法去评价的,即刑法上的犯罪客体指向了哪一个法益,到底有没有损害,有没有达到必须要定罪判刑的程度。当然,民法、行政法、社会法规定的这些权利又是来自哪里?来自于自然生活中的自然利益,这些自然利益被法律调整后,就变成权利,这些权利被侵害后,就成了犯罪客体。正因为如此,利益、权利、客体就三合一了。
我的建议是,作为刑事法律人,认识以下两点还是很有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