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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立波、杨学群:刑事司法更趋理性---最高院《宽严相济政策》司法解释解读(二)

发布时间:2010-02-25 09:36:43 浏览次数:2534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司法的宏观政策,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总思路、总要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特别强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中,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发布的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其所折射出的理性光辉,标志着我国刑事司法向着规范化、科学化、人性化发展迈出了坚实的一步,为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指明了方向。

    一、《意见》要求坚持贯彻刑法基本原则,量刑更为规范化,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

    (一)要求避免重刑主义。重刑主义思想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直到今天,其仍然深刻影响着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现代法治社会,人权保障成为一种终极价值,打击犯罪也要受到人权保障的限制。因此,重刑主义是应当绝对禁止的。在民主日益发展的时期,实施较为宽缓的政策不等于减弱刑罚的力度。《意见》指出,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刑法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

    (二)要求避免轻刑化倾向。在西方刑罚轻缓化思潮的影响之下,作为重刑主义思想的另一个极端,当今中国刑法实践中的过度轻刑化现象也不同程度的存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明确提出要注意克服轻刑化思想影响,防止一味从宽,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三)酌定情节法定化。由于法定情节的内容范围有着明确的刑法依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然而酌定情节相对抽象、主观,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酌定情节适用标准不一等问题。酌定情节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依据之一,如果盲目扩张或者限缩酌定情节的运用,那么法官的一时好恶将决定罪之有无、刑之轻重,畸轻畸重的量刑就会出现,这是对人权的侵犯。我国宪法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最高院在《意见》中将某些传统上的酌定情节认定为法定情节,有利于法院在量刑时应当正确适用酌定情节,做到量刑公正、合理,有效惩罚犯罪分子并保障其合法权利。比如《意见》第三款第22条指出:“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将游离于刑法的酌定情节予以法定化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了法律的依据。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据以决定刑罚轻重的情节必须由法律予以明文规定,这就决定了法定性是量刑情节的内在本质属性。酌定情节的法定化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程度等方面对某些酌定情节对的认定有十分重要的影响。现代意义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坚持责任与刑罚相适应的前提下,更为重视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这是人权保护和维护正义的必然结果。酌定情节的法定化使得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有了依据,司法统一和人权保障也更有法可依,更有章可循。

    二、运用刑法理论的最新研究成果,更具理性光芒

    (一)刑罚种类适用更加重视适用罚金刑。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兼具优点与弊端,因此刑法理论界一直有短期自由刑和罚金刑之争。由于短期自由刑监禁的期限短,难以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自由刑所具有的弊端在短期自由刑那里显得更为突出,实践也确实证明罚金刑对于犯罪分子的改造、剥夺犯罪分子经济能力预防再犯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作用。故目前我国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更大范围的适用罚金刑,因此以罚金刑替代短期自由刑自然也就进人了刑事政策的视野,这在《意见》中得到了一定的体现。《意见》认为:“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二)刑事政策思想从“严打”转变为“宽严相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对我们国家贯彻了二十多年的“严打”政策的反思和修正。从“严打”到“宽严相济”是一个政策的转变,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具有纠偏的动机。《意见》的发布是对这一政策的进一步深化。我国建国以来开展的几次“严打”均有力地打击了刑事犯罪活动,确保了我国在经济快速发展时期的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但是历次严打中机械式的“从重从快”却演变成一律从重处罚。历次“严打”都确定了重点打击的对象,还适时通过开展专项斗争的形式对社会治安突出的某一类犯罪进行重点打击和专项治理,这为“严打”方针的正确贯彻实施指明了方向。但是,在贯彻实施中,却出现了“严打”斗争的扩大化,将一些不属于“严打”范围内的案件予以从重打击,使“严打”斗争迷失方向。《意见》确定了目前刑事司法从严打击的对象,改变了过去“严打”斗争中打击对象的泛化。

    (三)重视罪犯的教育改造效果。以往司法实践中重审判、轻执行的观念和现象严重影响了刑法的惩罚和教育功能,在《意见》中对刑罚的执行给予了特别的重视,对减刑、假释、缓刑的实体和程序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第3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三、从实际出发,极具操作性

    (一)针对仍然严峻复杂的社会治安形势,保持严肃执法态势。《意见》根据现阶段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不同犯罪的具体情况,在明确严惩的对象和范围的同时,还对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强调的应当予从“严”的情况作出规定, “严”的出发点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针对部分危害社会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以及累犯、惯犯等,坚决严厉打击,决不手软,通过加大对严重犯罪的惩罚力度,迫使犯罪人在面对实施犯罪与将承担的刑罚后果的利益冲突时,选择放弃犯罪或者避免严重犯罪。《意见》提出:“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当然,从严并不意味着可以无限制的从重甚至加重处罚,人权保障的法治底线是绝对不能突破的。因此《意见》提出了要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确保贯彻政策不违背法律,执行法律又能充分体现政策精神。《意见》明确:“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严”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处理犯罪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犯罪人采用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刑种、刑期等。

    (二)严中有宽,并非一味从严。轻缓的刑事政策才是符合现代社会法制发展的。在现阶段犯罪高发态势下,实施较为轻缓的刑事政策同保持对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和凌厉攻势并不矛盾,要做到审时度势,区别对待。宽严两者可同时并存,也可单独存在,互不排斥,并不是非此及彼的关系,同一案件中即可从重从严,也可从宽从轻,即严中无宽,严中有宽,宽中无严,宽中有严。应当指出的是,慎刑、轻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要价值取向,现阶段实行的刑事司法政策要努力实现刑罚宽缓的这一面,从“严打”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转变是构造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从学理上讲,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应当包括了包括非犯罪化、非司法化、轻刑化和非监禁化,这在《意见》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意见》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具有特定犯罪情节且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和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人的非犯罪化,非犯罪化体现了刑法的轻缓,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重要内涵。非司法化,是指将犯罪情节轻微的刑事案件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除从严打击的犯罪行为外的犯罪行为从宽处理,也体现了《意见》的轻刑化思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应当还包括非监禁化。《意见》第19条指出:“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非监禁化对于犯罪分子不予关押,相对于监禁刑而言当然是刑罚轻缓化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宽”的具体体现。

    (三)充分体现了司法“人性化”。《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由于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该偏重于“宽”, 更多的发挥其“宽”的一面。我国封建时代的刑法即有矜老恤幼一说,现阶段更是有有必要对老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作出特别规定。《意见》对于老年人犯罪,考虑到了老年犯罪人随着年龄的增大刑事责任能力的降低、再犯可能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要求“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由于在现行刑法典中还没有具体规定对老年人的特殊保护,应此《意见》的出台弥补了这一实践中的盲区。由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上还处在生长发育之中,其既具有容易被影响、引诱走上犯罪道路的一面,又有可塑性大、容易接受教育和改造的一面,因此我国刑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和刑事政策等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上均规定要从宽处理,同时规定适用刑罚也要不同于成年人。因此对于青少年犯罪,《意见》重申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某些情况作出了突破法律的弹性规定。《意见》第20条详尽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情节,明确了对未成年犯刑罚的方向,有助于青少年以正常的心态融入社会,重新生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恰当刑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做到既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又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这才真正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需要和对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的法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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