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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理华:刑事政策视野中的累犯制度一体化构建

发布时间:2010-03-04 09:32:53 浏览次数:2266

                          ----博士论文《累犯制度研究》纲要

 

    一、选题的背景及意义

    当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社会转型期始,犯罪率、累犯率一直处于增高态势。[1]为应对这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态势,决策者虽然提出了“打击”与“防范”相结合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但是长期以来在“乱世用重典”观念的影响下,实际上一直是重“打”轻“防”,打击的一手硬而预防的一手软,严重犯罪的态势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控制,但是,大量的犯罪统计数据也同时清楚地表明,以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为首要环节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以及以严惩刑事犯罪为基本特征的各项控制、减少犯罪的对策及措施,并未取得持久、巩固的效果。[2]在严打政策中,累犯由于其一贯被强调的人身危险性的缘故一直是被作为重点严厉打击和惩罚的对象,现行刑法在这种指导思想下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前后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延长到了5年,扩大了对累犯的惩罚范围,这种通过立法威慑以期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策略也没有从根本上使累犯减少。

    在这样的结果面前,决策者开始反思严打政策,特别是党的十六大提出建立和谐社会的发展目标以后,中央明确提出了实行宽严相济这种以人为本的刑事政策以取代传统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这样的背景下,综合治理这项根本的刑事政策才有了真正的全面发展空间,宽严相济、综合治理政策所体现的人权保障和矫正犯罪人、预防犯罪的价值取向才能得到优先的考虑。但是,很多学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后,要求对累犯进一步严厉打击和加重处罚的立法建议仍然不绝于耳。本文认为,这既不符合宽严相济政策区别对待的要求,也不符合综合治理政策和刑事一体化思想系统性的要求。因为累犯也有普通累犯与常习累犯、特殊累犯之分,大多数累犯的前犯是轻刑犯,大多数累犯是二次犯,而非多次犯,对他们也应当区别对待。惩罚是必要的,但惩罚毕竟是事后的惩罚,体现事后惩罚的量刑制度应当与体现事前防范的矫正犯罪人、预防累犯的制度结合起来,一味强调对过去罪行的惩罚于事无补。刑法不会自我推动向前迈进,它总是受犯罪态势和行刑效果两头的制约和影响,即刑法之外事物推动着刑法的发展,这是刑法的发展规律。正因为犯罪决定刑法,刑法决定刑罚执行,行刑效果又返回来影响犯罪升降,刑法要接受前后两头信息,不问两头(只问一头)的刑法不可能是最优刑法。不问两头的刑法研究不可能卓有成效。[3]

    累犯毕竟是受刑人刑罚执行完毕、回到社会以后符合特定条件的再次犯罪,相当多的累犯以及累犯再犯的形成正是我们行刑不当所造成的,就短期自由刑而言,最有力的证明莫过于短期徒刑犯刑满释放后相对较高的重新犯罪率。这一点已经有相关的实证研究证实了。[4]非短期自由刑的监禁刑更是存在着两个方面的矛盾[5]:一是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监狱化过程的发生不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加倍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二是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不同于社会正常生活的监狱生活将在每个犯错误人身上打上深深的烙印,这种烙印在一些人身上出狱后很久还难以消失,甚至伴随终身,使出狱人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6]因此,一味注重惩罚而无视矫正的功能或者只是存有形式上的矫正,即使这种惩罚本身是公正的可能也会制造出更多的累犯,惩罚必须与矫正和预防相结合。实际上,报应刑论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罚制度、特别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在报应刑论下的刑罚是根据赋加痛苦的原则来执行的。在这样的理论指导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和心理原因难以为人们所认识,刑罚也不能消除经常是犯罪行为实施原因的心理上的社会化损害的结果,因此,不能成为合适的同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在报应刑论“以恶除恶”观念的限制下,不但刑罚执行部分难以纳入刑罚理论的视野,而且刑罚执行的理论与实践都难以得到发展。[7]累犯是受刑人的再次犯罪,只研究量刑制度不研究行刑制度是非曲直的累犯制度是片面而没有针对性的。再者,累犯的形成虽然与监禁刑矫正效果不佳密切相关,但是受刑人出狱后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不完善也形成累犯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行刑制度的改革也必须与出狱人保护制度紧密衔接、融汇贯通。

    二、累犯及累犯制度概念之界定

    概念是否清晰明确是衡量一项制度成熟与否的重要标志。累犯的概念是累犯制度研究的起点,累犯制度的概念应当以累犯的概念为基础,但累犯制度的概念又有别于累犯的概念。累犯的概念应当以刑法学上较为完善的累犯概念为基础,犯罪学上累犯概念应与刑法学接轨。

    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犯罪人。[8]

    累犯制度的概念则不应当局限于刑法规定中实然的累犯概念,而应当致力于构建一种应然的制度概念,一个相对完善的累犯制度应当是包括累犯量刑制度、科学合理的行刑制度和出狱人保护制度在内的建构。累犯制度是指关于累犯构成要件和对累犯处罚的量刑制度、矫正受刑人、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等一系列制度的总称。

     三、研究的现状及本文的主要创新点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对累犯制度的研究逐步深入,对包括累犯成立条件和处罚累犯在内的量刑制度的研究相对较为成熟,取得了大量的研究成果,博士学位论文如苏彩霞的《累犯制度比较研究》,还有为数众多的以累犯制度为题的硕士学位论文以及大量涉及累犯制度的学术论文。但是,我们以往在研究累犯制度时,多是从如何对累犯进行惩罚的量刑制度这个角度展开,而鲜有从刑事政策视野、刑事一体化角度把惩罚、矫正与保护受刑人结合起来研究的先例,这也正是很多学者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后,仍只是一味地要求对累犯进一步严厉打击和加重处罚的原因所在。笔者认为,这种理论观念会误导和妨碍我国刑罚制度的改革,累犯制度的研究应当具有体系意识。累犯制度研究应当把对累犯的量刑制度、行刑制度和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结合成一个系统加以研究,不能仅局限于累犯的量刑制度,而对矫正犯罪人、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后续制度的研究视而不见。鉴于累犯原因的综合性与复杂性,累犯制度作为矫正、预防与控制累犯的应对之策,应当体现刑事一体化思想与我国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宗旨,累犯问题需要综合治理、区别对待。为此,累犯制度既需要注重刑罚制度内部的衔接,即在关注包括累犯成立条件和处罚累犯在内的量刑制度的同时,也须关注矫正受刑人、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及其后续相关制度,以形成一个相对完善的累犯制度体系。这也是综合治理刑事政策、整体刑法学与新社会防卫运动的共性:即以人为本,合理组织对犯罪的反应、系统治理犯罪思想的体现。

    四、研究的进路及研究方法

    我国现有的累犯制度中除了明确规定的累犯量刑制度,还有许多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非监禁刑制度如缓刑、假释、管制、罚金等,以及对出狱人保护的具体措施——安置帮教工作,只是在通常的意识里,我们并没有把它们当作累犯制度来看待,尽管这些制度与措施还远不够,其本身也还须进一步改革与完善,在矫正犯罪人、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方面尚未得到充分的运用和有效的实施,但其实是我们以往没有或很少将这些制度与措施纳入到累犯制度的研究视野之中、没有对其进行有效的整合。一个完整的累犯制度体系应当包括公正合理的惩罚制度、人道科学的行刑制度和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本文以刑事政策和刑事一体化为视角,从建构与完善累犯制度体系的角度来研究累犯制度。

    经与导师几次讨论之后,确立了这样的研究思路:首先对中外历史上累犯制度的变迁进行考察,继而在法理基础层面对累犯制度的正当性根据即累犯制度与刑罚的本质、目的、价值与功能进行探讨、比较与分析后,本文认为,累犯制度的理论根据应当是矫正优先,兼顾惩罚与保护社会,在此基础上,基于累犯制度与刑事政策的密切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现代累犯制度就是现代刑事政策制度化的直接产物),进一步从宏观上入手,通过对累犯状况和累犯制度的现实考察,从国内外刑事政策发展、运用和刑事一体化的视角,在微观上继续关注累犯成立条件和处罚累犯的量刑制度相关问题完善的同时,也尤其关注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出狱人社会保护制度的完善问题,换言之,在本文的研究当中,笔者采用了“累犯制度的变迁——法理根据——刑事政策——累犯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的整体刑法学的系统论研究方法,在此基础上,运用了多种研究方法,如历史考察的方法、比较的方法、理论思辨与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法以及这些方法的综合运用。以期形成一个以人为本、矫正、预防与惩罚累犯以及防卫社会的相对完善的累犯制度体系。

    五、论文要目概览

    导论主要概括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及意义、累犯及累犯制度概念之界定、累犯制度研究的现状及论文的主要创新点以及论文所采用的研究进路及方法。

    第一章论述古今中外累犯制度的历史变迁来考察累犯制度的发展演变趋势。首先探悉国外累犯制度的演进趋势,通过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累犯制度的简要介绍可以看出,累犯制度的演变体现出如下特征:1.从混沌一体到近似概念的澄清;2.从特殊累犯到普通累犯和混合累犯的逐步完善;3.从行为中心论到行为人中心论再到二者的融合;4.从刑罚万能到刑罚有限;5.从残酷报复到刑罚人道。其次考察我国累犯制度自古至今的变迁史。进而对中外累犯制度作进一步的分析比较发现,我国的累犯制度与西方两大法系的累犯制度表现出的共同发展趋势为:(1)从朴素的报应观到公正合理的惩罚观;(2)从残酷的报复性到理性的矫正与惩罚相结合;(3)处罚范围的渐趋合理性。随后提出我国累犯制度的完善趋势是吸取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以及新社会防卫运动各自的思想精华——人权保障、社会保护、公平正义、矫正与惩罚犯罪人,预防累犯,使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

    第二章主要论述累犯制度的法理根据,内容包括“累犯制度与刑罚本质”、“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累犯制度与刑罚价值”、“累犯制度与刑罚功能”。累犯制度的法理根据是累犯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正当化根据,包括刑罚的本质、目的、价值和功能等要素。刑罚本质的内容包括人性本质、权力本质和法律本质。累犯制度作为刑罚制度的子制度,其人性本质中最为突出的特征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累犯的人身危险性体现在累犯制度的各个不同层面。累犯制度之权力本质也同样渗透到了累犯制度的各个层面。累犯制度之法律本质主要涉及到累犯制度中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累犯圈的大小;二是在累犯的法律后果即对累犯的处罚原则上。刑罚的目的是为了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两个方面,即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具体到累犯制度而言,刑罚目的也同样是预防犯罪,即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累犯制度中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应当优于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秩序、人道、公正、效益是包括累犯制度在内的现代刑罚制度的四大价值形态,累犯制度的秩序价值在于保护社会,累犯制度的人道价值在于优先考虑矫正犯罪人的价值,如果说刑罚目的是刑罚的初始价值,那么刑罚的人道价值就是刑罚目的的上位价值,而且它也是刑罚秩序价值的上位价值——刑罚的核心和最高价值。矫正犯罪人,使犯罪人不再成为累犯甚至不再犯罪、顺利复归社会是累犯制度的首要价值,保护社会是附随结果,二者不能本末倒置。累犯制度的公正价值就是衡量秩序价值是否符合人道价值要求的尺度价值。市场经济的效益观反映在刑罚观念上,那就是刑罚的效益观。累犯率的高低,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刑罚效益价值优劣的重要标尺。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刑罚效益不佳:刑罚资源的配置不合理,刑罚资源的投入极大化,但是立法者主观上预期的效果和收益却无法较大程度地实现。刑罚功能可概括为矫正、惩罚、衡平、警示四大功能,刑罚功能必须反映刑罚本质、体现刑罚价值、符合刑罚目的,才可能对社会产生积极的作用。相对于累犯而言,笔者认为累犯制度的刑罚功能依次应当是矫正、惩罚、衡平与警示。矫正功能居于累犯制度的刑罚功能之首是由累犯制度的人性本质、人道价值与公正价值及特殊预防目的、效益价值共同决定的。根据各要素之间的相互关系,累犯制度的法理根据应当是矫正优先,兼顾惩罚犯罪人与保护社会。

    第三章主要探讨累犯制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内容分别为“累犯制度的现实考察”、“累犯刑事政策比较”和“我国累犯制度体系及其刑事政策”。考察累犯刑事政策离不开对累犯现实状况的考察,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进入社会转型期开始,犯罪率、累犯率一直处于增高态势。累犯的原因是一个多元的综合系统,既包括社会的因素又包括个人的条件,而社会原因则具有决定性意义。考察我国的累犯刑事政策,也同样离不开对国外累犯刑事政策的考量。相对于美国三振出局的累犯刑事政策,德国取消刑法中对累犯加重处罚的规定而采取保安处分的措施的刑事政策较为理性,但是,结合必要的从重惩罚、着重于累犯矫正的刑罚制度、建立和完善行刑制度和出狱人保护制度的累犯刑事政策才是应有的方向。从累犯制度与我国综合治理基本刑事政策的关系来看,应当以对犯罪者的矫正与顺利复归社会为核心,累犯制度创新的重点应当结合量刑制度,从行刑制度的完善如开放刑的实施和受刑人处遇制度如保护观察及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着重考虑受刑人的未来,对于极少数人身危险性较为严重的常习性累犯,一方面考虑量刑制度上相应的从重处罚,另一方面在行刑制度上考虑相应的严格的监管制度;再者,在综合治理中,应当充分考虑发挥国家治理与市民社会治理的合力作用。从累犯制度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来看,累犯并非人身危险性当然的同义语或代名词;对累犯同样应当以刑罚个别化原则区别对待。累犯制度作为一项具体刑事政策的法律化,与综合治理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呼应,我国应当建立起惩治累犯的量刑制度、预防累犯和预防累犯再犯的行刑制度以及出狱人保护制度相结合的三位一体的累犯制度体系。

    第四章包括“累犯的司法认定”和“累犯裁量中疑难问题”两部分。在累犯的司法认定中,探讨了累犯与再犯、累犯与惯犯的区别、累犯的溯及力问题,重点是累犯认定的司法流程问题。正确的累犯认定的流程应当是:裁判后罪→确定刑度→是否构成累犯、从重处罚→宣布处断刑。累犯裁量中疑难问题:(1)累犯应否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有关司法解释将累犯作为盗窃罪的加重情节,属于以司法解释突破立法规定,侵犯了行为人的人权。(2)司法实践中,累犯与数罪并罚会出现竞合适用的情况,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的要求以及刑罚公正价值的要求,只能在数个后罪中找出那个在时间上最先实施、又符合累犯成立条件的后罪与前罪成立一个累犯,而其他后罪则不能与前罪再形成累犯也即排除成立多次累犯的可能性,否则就是对一个前罪进行重复评价,在这个犯罪相应的量刑幅度中从重处罚,然后再与其他数罪以数罪并罚的原则合并处罚。虽然有些学者可能会认为这样理解罪刑法定原则过于机械而放纵犯罪人,但笔者认为这是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所应得出的正当结论。(3)判决生效后发现为累犯的处置,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实然角度来看,在所认定之罪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从应然角度来看,应当以罪刑法定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为指导,确立对判决生效后才发现的累犯不再从重处罚的规定。

    第五章主要探讨累犯制度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内容分别为“累犯量刑制度的完善”、“行刑制度的立法完善”、“出狱人保护制度的构建”。关于累犯量刑制度的研究,从整体上来说已经相当成熟,本文仅对其中某些尚存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首先是普通累犯的立法完善问题,目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普通累犯成立条件的主体问题上。对于累犯主体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未成年人是否应当成立累犯;单位可否构成累犯。对于这两个问题,本文均给出了否定的回答。其次是特殊累犯的立法完善问题,应当适当扩张特殊累犯的成立范围,可以保留现有特殊累犯的立法模式,即保留其成立条件中的时间条件与刑度条件,增加前后罪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这两类罪。再次是处罚原则的立法完善,普通累犯可以从重处罚,常习累犯和特殊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行刑制度的立法完善方面,鉴于累犯中前犯刑期短的容易再犯和大多数累犯是二次犯的事实,破除累犯中的二次犯的第二次犯罪结构就显得至关重要。因此,本文把行刑制度的立法完善分为初犯人行刑制度的立法完善、累犯行刑制度的立法完善和保护观察制度的借鉴与非监禁刑的完善三个方面。在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方面,介绍了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发展概况;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功能在于:(1)国家和社会责任的体现——帮助出狱人适应社会,防止其成为累犯或者再犯;(2)对出狱人的保护是行刑社会化的合理延伸,也是对社会的自我保护;指出我国安置帮教政策的产生、发展及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我国出狱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途径:(1)明确出狱人保护的目标,与行刑社会化的目标协同一致;(2)制定出狱人保护法;(3)完善出狱人保护的机构与组织体系;(4)建立完善前科消灭制度。


[1] 王琪:《累犯的实证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10页。

[2] 王智民、黄京平:《经济发展与犯罪变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Ⅲ页。

[3] 储槐植:《刑事一体化论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3-14页。

[4] 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关于提高短刑犯改造质量的调查研究意见》,载《犯罪与改造研究》1987年第2期。

[5] 王平:《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6] 储槐植:《刑法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17页。

[7]王世洲:《现代刑罚目的理论与中国的选择》,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8]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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