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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黎明:和谐司法倡导司法和谐——最高院《宽严相济政策》司法解释解读(四)

发布时间:2010-03-10 20:18:00 浏览次数:2708

【内容摘要】和谐司法是和谐社会的必然内容,司法权能否妥善行使是能否构建和谐司法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和丰富了刑事司法和谐的理念,并通过刑事司法的价值取向、司法体制的创新及司法独立制度的完善三个方面表达了构建和谐司法的意图,强调了刑事司法应当注重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目标。
【关键词】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  司法和谐
 
    “鸡犬不相闻、老死不相往来”因其脱离了人的社会性而成为一种乌托邦式的社会模型。希望通过仁、礼等道德约束来达到“无讼”的社会治理境界也无非是自欺其人。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人类自产生私有制,便产生了利益分配的冲突,从而需要通过统治阶级制定法律来维护阶级统治和社会稳定。不同的社会不同的统治阶级其所制定的法律,目的和作用是完全不同,在此基础上之司法权行使的作用也完全不同。私有制社会的统治阶级其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为私有利益的最大化,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无法实现社会和谐。而中国作为特色社会主义国家,剥削阶级已经消灭,其制定的法律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意志,目的是为了达到社会利益资源合理分配,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其司法必然要求以保证社会稳定有序、维护社会和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融合统一为终极目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结构的调整和转型,形成了一个多元社会的利益格局,呈现出多元主体的多样化利益定位与利益分配。虽仍为人民内部矛盾或人民与极少数敌对分子之间的矛盾,但主体利益的冲突与利益分配失衡现象仍然不可避免的发生。如果不对该社会现象采取必要的社会政策将可能累积成为一种潜在的危机,为此,构建和谐社会的理论应运而生。司法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对社会利益资源的再分配,其作用是定纷止争,实现公平和正义,要解决利益分配和冲突问题,必然要求构建和谐的司法制度,其中亦包括刑事司法制度。一种良好和谐的刑事司法制度,可以树立刑事法律的权威,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特别强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系统工程中,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该意见明确了刑事司法应当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标,并就如何在刑事司法中做到和谐司法提出了具体的意见,其对于实现和谐司法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一、《意见》明确价值取向,确立司法导向
    1. 价值取向一:社会治理与人文关怀相结合
    法律是经济发展的产物,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而不同。社会经济是法律制度的物质基础,也是服务的对象。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方向则可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否则将会阻碍经济的发展,刑事司法制度亦然。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是否合理,应当看其是否能够通过司法达到社会发展所需的一种法制环境,为社会发展扫除障碍,在价值取向上尤其如此。这就需要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对阻碍社会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严格司法,特别是对于危及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安全及严重危及人民群众利益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从重处罚。对此《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并在《意见》的其他部分明确了应当从重的各种罪名。
    同时,法律是处理人与人及其他主体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其体现了制定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而制定阶级的伦理道德观念和权利价值观念无不渗透在法律之中,依此而建立起来的司法制度在严守自己的领地、忠于职守的过程中,融贯了民情、民意;本着对人类价值和社会利益的守护与调控,实现社会公平与人权。 [1]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就是司法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人民首创精神,实现、维护、保障、发展人民各项权益和利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使“每一位国民都从统治客体的意识中摆脱出来,最终成为负担自律性及社会性责任的统治主体,共同构筑自由而公正的社会”。 [2]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出人文关怀,对于某些因家庭伦理矛盾引起的犯罪、老年人及未成年人犯罪等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从宽处罚,更符合我国长期以来的传统习惯,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司法结果的认同和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取得司法的社会功效。对于这些,《意见》已经在多处予以明确,方便了司法实践的准确把握。
    2. 价值取向二: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明确宽严相济必须要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刑事司法的目的有二,一是严格执行了违法必究,树立了法律的权威和统一,二是通过刑事司法恢复或弥补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并减少社会对抗。前者为司法的法律效果,而后者则体现了司法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取得最终目的是达到一定的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否良好以取得的社会效果为评价标准,而要取得一定的社会效果则必须以法律效果为前提,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因此一种和谐的刑事司法制度必须既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又有理想的社会效果。
    首先,公正司法、依法司法。宽严相济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考虑从宽、从严,而不能超出法律允许的界限,否则会使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质公正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从而降低了法律的权威,破坏了司法的统一。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唯有公正方可得到认同,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意见》第5条明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化解矛盾、取得公信。司法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仍然要考虑判决是否符合人民群众的意志,是否有利化解社会矛盾、减少对抗,是否有利犯罪分子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教育群众,实现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双重目的。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同时,《意见》第5条又规定:“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犯罪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意见》通过规则创新,促进和谐司法
    法律来源于实践,是在尊重传统、重视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而不是理论的预先设计。法律不应轻易地否定过去,不应轻易地设计未来。但是,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的变革是必要的,在法律变革中,应当从现实出发,顾及长远的后果,对不合理的部分进行渐进式的审慎变革。国家要想制定一部符合物质生活条件要求的“良法”,就必须尊重传统,重视经验,坚持现实主义态度,立足本国实际,这是法律保守本性的必然要求 [3],也是对司法创新的要求。“任何时代的法律,只要它运作,其实际内容几乎完全取决于同当时人们理解的便利是否相符,但是其形式和布局,以及它能在多大程度上获得所欲求的结果,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传统。” [4]对于老百姓而言,他们所熟知和认可的法律并不是书本上的法,也不是法学家眼中的法,而是能实实在在感觉到的法,是实践中的法。真正能得到有效贯彻执行的法律,必然是那些与通行的习惯、惯例相一致或相近的规定。一个只靠国家强制力才能贯彻下去的法律,即使理论上再公正,也肯定会失败。 [5]法律包括司法制度都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与时俱进,法律的保守性并不是排斥其寻求创新,一旦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一定的变革时,应当及时予以变革。
    因此法律不仅应注重其稳定性,而且也要根据现实情况适时的予以创新或变革,司法同样如此。2007年,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 ,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因此,“独立、公正、高效、权威”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也是和谐司法的必然要求。当前的刑事司法由于案件繁多且司法资源严重短缺导致司法程序漫长,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司法不公正,司法审判脱离人们生活现实或者忽视了人们的生活习惯而变得僵硬,而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注定要求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要通过自身的创新来实现公正、高效的司法价值,并通过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促进社会和谐。
    1. 审判方式创新促效率
    高效是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司法效率的提高,可减少诉讼成本,而纠纷的迅速解决与权利的迅速实现,也大大促进了社会效益的增加,这也正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与具体体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深化,刑事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公安、检察院、法院已经不堪重负,如果一律按照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司法审判,则往往导致许多刑事诉讼迟延,久拖不决,而且由于办案人员短缺,往往对于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因为没有足够的时间进行侦查、审查、审判,反而导致许多案件定性不准、量刑有失偏颇,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权威。为了保证办案质量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意见》积极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工作机制和刑事简易程序的创新和推广。《意见》第37条明确:“要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审理快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及时审判,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该规定,司法中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应当以便民、利民的原则,及时审判以期促进刑事司法的效率。同时在《意见》第38条中规定:“要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要依法进一步强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高效的审理。”通过对简易程序的强化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明确界定,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从而保障了处理其他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司法配置,做到简单案件简易审,复杂案件重点审,在现有司法力量的情况下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司法公正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2. 实体程序并重促公正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基本价值所在,是司法能够存在的基本条件。司法公正既包含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由诉讼所实现的个别公正,注重诉讼的结果,而程序公正重视的是诉讼程序中的公正,强调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法律的正义唯有通过诉讼程序的公正才能真正实现, 程序的公正是体现法律公正的根本保障"。 所以只有程序公正,才有结果(实体)上的公正。也正如日本法学者谷口平安所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即便不是赋予审判正当性的唯一根据,也应被认为是其重要根据之一。如果不存在衡量结果是否合乎正义的外在标准,只能依靠程序本身来决定结果的正当性"。[6]
    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不存在孰优孰劣的区别,两者在刑事司法中是辨证统一的整体。如果我们过分强调实体公正而忽视程序公正,或者相反都是一种错误。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既要做出公正的判决结果,又要以让人们知道的方式作出该判决。如果一味的坚持追求实体正义,寻求判决结果的公正性而有无法让人们相信该判决是通过公正的方式作出的,则该判决无法获得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同样,一味寻求程序正义,虽然不注重判决对于个案的公正性,则又无法威慑犯罪和树立法律权威,其法律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因此根据我国刑事审判量刑缺乏透明度和个案量刑失衡等实际情况,因势利导,对审判过程中的量刑制度进行相应的规范,既做到程序公正,又严格依法裁判,两者结合努力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正基于此,《意见》对于司法量刑制度不仅在程序上作出了尝试性的规定,也意图对量刑实体上进行指导,以期取得量刑结果的公正性,树立法律的公信力。《意见》第35条规定:“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为了量刑的公正和均衡,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从而以一种人们看得见方式做出量刑,排除了人们对于法官利用高度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的怀疑,增加了审判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增强了判决结果的公信力。《意见》第3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发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通过判例的形式加强对各类刑事案件审判指导,让各类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有了可预见性,避免了因为主审法官的不同、管辖法院的不同而导致个案之间量刑幅度相差过大结果的发生,同罪同罚的判决不仅容易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接受改造,也确立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真正实现达到司法公正、公平的目的。
    3. 多元解决机制促稳定
    “不是所有的司法判决都能产生正义,但是每一个司法判决都会消耗资源”。[7]从这个意义上来讲,通过司法判决解决所有刑事案件并非最完美的纠纷解决方式。目前我国法院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与有限的司法资源存在严重矛盾,被告人虽接受刑事处罚但因被害人无法获得有效赔偿而导致新的社会问题、司法公正问题的凸现等,无法全部通过司法审判获得解决,而且许多问题如果生硬的通过司法审判解决所取得的社会效果反而不理想。因此,如何提高司法效率、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高效和司法公正,已成为目前司法亟需解决的问题。
    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和多渠道的。[8]在刑事诉讼中,审判无法解决司法所面临的现实问题和取得预期效果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意见》以一种务实的态度,对于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从解决双方矛盾的角度出发,构建了刑事诉讼中审判与调解、和解等纠纷解决方式相结合的制度,明确界定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解、和解等方式结案,同时对于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受害人,从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设计了合理的救济制度。《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同时对于自诉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双方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起诉或者虽不撤诉但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意见》第41条亦从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角度规定了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应与其他组织、人员一起尽可能对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进行调解结案,“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的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不仅如此,《意见》同时对于生活特殊困难有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被害人规定了被害人救助制度,不仅及时抚慰了被害人,而且避免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公的出现,有利于司法判决后继社会效果的实现。在《意见》第42条中,明确要求各地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党委、政府的统筹协调和具体指导下,落实好执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以确保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意见》完善与强化了刑事诉讼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赋予了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从法律上保护当事人对程序或实体上权益的处分,不仅是妥善解决了矛盾纠纷,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反映了国家对公民基本自由和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从而促进司法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公信力和威信力,实现和谐司法。
    三、《意见》推进司法独立,保障和谐司法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的权力一直到遇有界线的地方才休止。”[9]正是基于对这一现象的认识,西方思想家提出了“三权分立”学说,希望通过构建立法权、司法权与行政权互相独立与制衡的制度,作为防止和制约权力滥用的法宝。该思想受到了西方国家的追捧并纷纷予以吸收,但是民主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民族,不同的历史阶段并没有统一的模式。选择何种民主模式,取决于一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从我国国体和政党制度来看,我国实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更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的需要。国家政权机关在党的领导下,立法、行政、司法既有各自运作机制又有监督,提高了政权运行的效率,从而最大限度保持国家法律法规、公共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因此,司法的独立性应当予以保障,但不能一味地盲目对西方“三权分立”学说进行生搬硬套,而是建立符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司法独立体系。《意见》对于刑事审判过程中如何确立司法独立这一问题,从法院内部对法官的考核制度的构建及法院与其他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的梳理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既保证了司法的一定独立性,也促进了各部门的和谐办案关系。
    1. 完善法官考核机制
    法院的法官考核机制的合理与否,将直接影响着法官的审判行为,而审判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具有自身的独立品格与价值追求,因此法官评价制度既不能行政化也不能企业化。[10]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对法官的考核主要包括:审判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审判业务和法学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审判作风。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刑事审判的法官考核往往侧重于行政管理,单纯以改判率、发回重申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部分法官为避免自己主审的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往往在审理一个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过多的考虑审判委员会和上级法院的意见,而放弃自己的独立的审判意见,变相的导致一审案件的判决结果已经成为二审的终审判决结果。“法官只接受监督,不接受命令”,如果一个法官不能充分发挥其娴熟的职业技能和精深的法理水平,对案件充分发表自己的看法并依法判决,而仅仅通过请示制作文书,那么法官的威信和法律的威严必将受到威胁。为了保证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见》第44条明确要求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同时,《意见》对于要求建立既能体现审判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又能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的考评体制,并特别强调将能否“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作为考评的重要内容。
    《意见》通过对法官考核制度的重新界定,让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从原有的行政化、企业化考核体制中解放出来,淡化了审判案件结果是否被改判或案件发回重审的责任,而是强调了作为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中要运用自身的技巧和知识,合理的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取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与其他司法机关建立良性协调机制
    为保证宽严相济政策的有效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意见》第45条规定各办案机关之间应“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记得国内有一位法学家在讲起公安、检察院和法院关系时打了一个比方: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其言下之意就是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一个人是否有罪以及应当处以何种刑罚,公安阶段已经予以明确,检察院和法院只是做个形式,无论饭好吃还是不好吃,都得吃。虽然此比方不免有夸大之嫌,但也不无透露出一些现实问题,即办案机关之间的关系不太符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法律规定。但从另一方面看,公安、检察院、法院如果过于强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而忽略各机关之间的沟通和协调的话,反而容易出现各机关之间互相牵制互相扯皮,导致办理案件投入大量重复性劳动,宽严相济政策将无法依法恰当运用,不仅浪费了大量的国家司法资源,而且也损害了国家司法的公信和威信。为此《意见》45条明确各办案单位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时要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即在确定宽严情节时,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划分职权,各负责任;同时对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各方在明确分工的前提下互相合作,对于各自的办案程序则互相制约互相监督。通过各方的加强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从而促进案件得到合理、合法的处理,使得各种宽严情节都得到审查,并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意见》还明确了“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
    综上《意见》希望通过各办案机关加强协调沟通,建立良性的互动机制,从而促进刑事审判的更加公正、公平,保证司法权威,维护法律的威严,为逐步实现和谐司法的目标提供有切实的组织保障。

注释:

[1] 汪习根:《在冲突与和谐之间——对司法权本性的追求》,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05年第5期。
[2] 胡云腾、袁春湘:《转型中的司法改革与改革中的司法转型》,载《法律科学 (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第 3期 。
[3] [5]蒋苏淮:《论法律的保守性》,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8年3月第23卷第 2期。
[4] 苏  力:《中国当代法律中的习惯——从司法个案透视》,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6] 黎明琳:《司法公正的标准及其实现途径》,载《法学研究》,2009年02期。
[7] 白岱恩:《民事诉讼供求的经济分析》,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4期。
[8] 王振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纠纷解决资源》,载《法律适用》,2005年/2总第227期。
[9] 刘中正,丁国艳:《浅论我国司法独立制度的构建路径》,载《内江师范学院学报》第23 卷(增)(2008)。
[10] 王  宏、王明华:《法官内部考核机制》,载《研究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51卷 第1期 (总第20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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