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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瑞江:拐卖妇女、儿童罪司法解释七亮点

发布时间:2010-04-08 10:00:20 浏览次数:2616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司法解释对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值得刑辩律师予以关注。

    一、确立四部门一盘棋原则,形成打击合力

    “两高”和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情形并不多见,笔者印象中,1992年四部门与外交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引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另外就是几个关于若干程序性问题,四部门曾联合发布过制度性文件,比如《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等。此次四部门联合出台司法解释,充分保障了对拐卖、收买妇女、儿童行为的打击力度,有助于实现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到区别对待,确保办案效果

    《意见》贯彻了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精神,明确规定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多次参与、拐卖多人者或具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要重处,对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依法从宽,体现政策。

    三、明确了立案标准和管辖原则,操作性更强

    《意见》明确了对此类案件确定管辖的原则:

    1.一般原则:以犯罪地司法机关管辖为主,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为补充;

    2.管辖权的特别规定: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3.管辖权争议解决:最先受理司法机关管辖为主,以主要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司法机关管辖为补充;

    4.管辖权争议解决标准:是否有利于迅速查清犯罪事实,及时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是否便于起诉、审判。

    四、严格出卖亲生子女入罪的条件

    《意见》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也可构成拐卖儿童罪,但给予了限定,即主观上必须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同时规定了对该主观目进行推定的严格条件: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五、同性质行为的不同处理方式

    《意见》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因为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被《刑法》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故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分子有该情节以拐卖妇女、儿童罪重处;而猥亵、侮辱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并非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故如果行为人有该情节,则须数罪并罚。

    六、“吸收犯”的情形

    《意见》规定: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认定为拐骗儿童罪,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后,又起犯意出卖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此时前行为不再定罪,重罪吸收轻罪,只定拐卖儿童罪。

    七、规定共同犯罪的处罚特例

    《意见》规定: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出卖亲身子女和以“买人为妻”、“买人为子”为目的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其他拐卖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相比较轻,《意见》在充分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基础上,对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犯罪的情形区别对待,做到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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