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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绪兴: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构

发布时间:2010-04-30 14:03:40 浏览次数:2055

    摘要:犯罪既遂标准存在构成要件说、结果说、目的说三种理论。目前作为通说的构成要件说是不科学的。结果说与目的说各有其合理之处,只有融合二者的合理成分,才能提出判断犯罪既遂的科学标准:应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特定目的是否实现。

 

    关键词:犯罪既遂、犯罪未遂、犯罪目的、犯罪结果

 

    故意犯罪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与犯罪既遂等各种形态。犯罪形态不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也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也不相同。在各种犯罪形态中,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都是相对于犯罪既遂而言的。科学界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刑法理论的重要任务。对此,我国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刑法理论界对这一问题还未达成共识。本文仅对此展开讨论,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既遂标准的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叫目的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达到了犯罪目的;第二种观点叫结果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并造成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第三种观点叫构成要件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着手实行的犯罪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全部要件。[1]最后这种观点是我国刑法学界最盛行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犯罪的刑事责任都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的,因而犯罪是否既遂应当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

 

    一、 构成要件说之质疑

 

    第一,与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我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2]犯罪构成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界限的标准,说明犯罪是怎样成立的、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那些法定要件,并不涉及犯罪形态的问题。如果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任何一个要件,就不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存在犯罪的形态问题。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均是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即使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已经具备犯罪构成的所有要件。可见,犯罪构成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而不是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第二,理论前提不存在。构成要件说认为所谓犯罪既遂是指实施的犯罪行为已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全部要件,这一理论的前提条件是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均是犯罪既遂形态。这种既遂模式论是对西方国家的刑法而言的,因为他们的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对某一具体犯罪的未遂形态的处罚,必须以刑法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但我国刑法却与此不同,它在总则中对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明确做出了处罚规定,并原则上适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分则条文无需再对某一具体犯罪作出处罚未遂的特别规定。[3]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并非都是犯罪的既遂形态。

    第三,依据的理由不充分。该观点认为,法律之所以将“危险犯”、“行为犯”规定为犯罪既遂,是因为这些犯罪的社会性严重。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为了有效的保卫社会,界定各种犯罪既遂的标准应根据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对于一般犯罪,刑法规定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以犯罪的实际完成状态为依据的,就是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属于犯罪既遂。对于危害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刑法可能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对于危害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刑法甚至可能将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预备阶段,即行为人只要实施某种犯罪进行了犯罪的预备活动,便构成了犯罪的既遂。[4]但是,轻罪轻罚,重罪重罚。对于危害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刑法可以规定比较严厉的刑罚,对于危害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刑法可以规定特别严厉的刑罚,即可实现保卫社会的目的。认为刑法将犯罪的既遂形态提前到犯罪的预备、实行阶段是由于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严重的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二、 犯罪既遂标准的重新界定

 

    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刑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对犯罪未遂作了规定。犯罪未遂是犯罪的一种未完成形态,是相对于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既遂而言的。所以,虽然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既遂,但却可以根据对犯罪未遂的规定推导出来。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理论界认为,所谓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它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第三,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5]

    比照犯罪未遂的法律规定及其特征,犯罪既遂应当是指犯罪分子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意志得逞的一种犯罪完成形态。它应该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第二,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已经得逞,犯罪行为达到了完成形态。

    比较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的特征,可以看出,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于两点:一是行为人犯罪意志是否得逞,二是犯罪是否达到完成形态。而犯罪是否达到完成形态又在于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是否得逞。所以,区别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是否得逞。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得逞,犯罪达到完成形态,则构成犯罪既遂形态;行为人的犯罪意志未得逞,犯罪未达到完成形态完成,则构成犯罪未遂形态。

    如何来理解犯罪意志是否得逞呢?“逞”主要是指称愿、如愿,反映的是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得逞与未得逞是指犯罪分子是不是如愿以偿的实现其犯罪目的。故区分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标准应是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即应采目的说。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实现了其犯罪目的的就是犯罪既遂,实施犯罪行为没有实现犯罪目的的就是犯罪未遂。

    但是,目的说虽然是我国一种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理论,但并没有成为通说,因为当前的目的说还有一定的理论缺陷。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一个多层次的系统,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时,往往具有不同层次的主观愿望,行为人的目的可能不止一个,有直接目的,也有间接目的;有长远目的,也有近期目的。而且,犯罪目的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追求为判断标准的,即使将犯罪目的界定为直接目的,但判断的标准仍然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这仍然是一个模糊的、难以客观衡量的标准。因为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目的可能会和行为的性质并不一致。而这也正是目的说遭到非议的地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目的说的理论本身有问题,关键是如何确定“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虽然在一个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可能有多个目的,但有一个行为目的是确定的,即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性质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特定目的。而这正是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决定犯罪既遂标准的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特定目的是否实现。

 

    三、确定犯罪既遂标准的根据

 

    第一,有利于界定科学的犯罪既遂标准。

    构成要件说不是科学的犯罪既遂理论,而目的说和结果说既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都存在一定的不足。科学的犯罪既遂标准理论应该解决两种理论的困惑,并将它们的合理内核融合在一起。

    目的说与结果说,一个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着眼,一个从行为的客观方面判断,各有一定道理,但同时也都有一定的缺陷。一般认为,目的说存在难以确定犯罪目的的问题。因为有些犯罪有直接目的与间接目的;有些犯罪完全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实施,如破坏交通设施罪,既可能出于使交通工具倾覆的目的,也可能出于窃取财物的目的。完全相同的犯罪行为,仅仅由于对并非要件的目的界定不同,对是否构成既遂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而结果说只能适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犯,对其它犯罪则面临如何确定犯罪结果的问题。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造成不同的犯罪结果,如放火罪既可能造成人员伤亡,也可能造成重大的公私财产损失。在想象竞合犯的场合,一个犯罪行为会造成多个犯罪结果。以哪个结果为标准界定既遂?[6]同时,有些犯罪行为导致的结果是一种无形的结果,这在实践中同样难以判断。

    只有结果说与目的说的结合,才是科学的犯罪既遂理论。本文犯罪既遂理论采目的说,这与立法对于犯罪未遂的规定相一致。同时该犯罪目的又是确定的、特指的,只能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的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这一特定目的的实现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而这其实已经将犯罪结果说的合理内核吸收进来,因为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结果说中的犯罪结果是统一的。可以说,该标准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判断标准,是在综合目的说与结果说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形成的既遂理论,能够正确地确定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

    第二,有利于正确判断“危险犯”、“行为犯”的犯罪形态。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险状态而构成既遂的犯罪形态。但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实现该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目的。如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足以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的危险,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按“危险犯”理论也构成犯罪既遂形态。但是,刑法分则第119条规定的同样是破坏交通工具罪,不同之处仅在于该犯罪情节严重,其中包括已经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严重后果的情况。如果说刑法第116条规定的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既遂形态,那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什么犯罪形态呢?而且这种情况也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况,因为结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必须是结果犯。[7]所以,刑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那也只能属于的犯罪既遂形态。但这样破坏交通工具罪就存在两种犯罪既遂形态,这显然是讲不过去的。如果实践中出现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形态或预备形态,比照既遂犯量刑,则实际上会出现两个不同的量刑依据。这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惑,造成罪刑失衡现象。

    同样,在“行为犯”理论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行为人实施完犯罪行为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目的并不一定实现。如刑法分则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志陷害他人或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伪证罪一般被视为“行为犯”。按“行为犯”理论,行为人实施了伪证行为,如果没有达到伪证目的也是犯罪既遂形态;如果伪证行为达到了伪证目的的情节严重状况,则也只能属于伪证罪的既遂形态。则伪证罪有两种犯罪既遂形态,这不但会带来理论上的混乱,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罪刑失衡现象。

    实际上,所谓的“危险犯”只能是犯罪的未遂形态,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目的并没有实现。而“行为犯”既有可能是犯罪的既遂形态,又有可能是犯罪的未遂形态,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目的是否实现,如果该目的实现,则为犯罪既遂,没有实现,则为犯罪未遂。从刑法分则对这两种犯罪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来看,也完全符合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的关系。刑法第116条规定的仅造成危险状态的破坏交通工具罪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形态,而刑法第119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则是既遂形态。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刑法第116条规定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9条规定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恰恰体现了未遂犯罪比照既遂犯罪从轻处罚的原则。对于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也是如此。当行为人实施伪证行为而未实现陷害或包庇他人的犯罪意志时,其行为构成伪证罪的未遂形态。如果其伪证行为实现了其犯罪意志时,则构成伪证罪的既遂形态。对前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后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也体现了未遂与既遂的关系。

    第三,有利于刑事司法实践的具体运用。

    犯罪目的,是犯罪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在其观念上的反映,与犯罪结果具有一定的一致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犯罪既遂形态时,可以根据犯罪既遂标准理论,兼采目的说与结果说,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具体判断标准。

    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引起的该行为性质决定的结果是物质性结果,则可以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判断犯罪既遂的标准。因为物质性结果相对于犯罪目的而言更容易判断,犯罪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犯罪目的的实现。如在故意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就意味着行为人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的实现。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属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形态,被害人未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则属故意杀人罪的未遂形态。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人追求的、犯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为物质性结果时,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如果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物质性结果,则为犯罪既遂形态;如果没有发生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物质性结果,则属犯罪的未遂形态。

    在其它犯罪中,犯罪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是一种精神上的结果。这种精神上的结果与物质性结果不同,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难以具体认定。如侮辱、诽谤罪的犯罪目的,是通过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和使被害人在其他人心目中的形象被贬低。这种结果是否发生及其严重程度是没有客观标准来衡量的。在认定这类犯罪的既遂、未遂形态时,则必须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看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实现。如果行为人追求的、犯罪行为性质所决定的逻辑结果的发生这一目的实现时,则构成该犯罪的既遂形态;如果该犯罪目的没有实现,则构成犯罪的未遂形态。

 

 

 

 



[1] 赵秉志.论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类型[J] .法学学刊,1990,(4) .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88.

[3]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466.

[4] 姜伟.犯罪概念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111.

[5] 高铭暄.刑法专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300.

[6] 艾天军.关于犯罪既遂的再探讨[J] .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3) .

[7] 李邦友.结果加重犯理论综述[J] .法学评论,199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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