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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黎明:《国家赔偿法》就刑事赔偿方面的几个变化

发布时间:2010-05-04 10:12:29 浏览次数:2346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在此次修改中,刑事赔偿方面也进行了许多新的规定和变化,从而使刑事赔偿程序变得更加科学、合理和公正,值得刑辩律师关注。
    一、在总则方面取消违法性原则,增加及时性原则
    原先的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存在违法性为前提,此次《国家赔偿法》将该违法性原则予以删除,明确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无论是否违法,只要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并造成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此次修改中,该法在总则中明确了及时性原则,以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国家机关必须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以此提高赔偿效率,促进社会和谐。
    二、赔偿范围更加明确、具体
    1.将看守所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
    原先国家赔偿法中的赔偿义务主体仅仅包括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而看守所并未包括在内,因此一旦因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等合法权益而造成损害时,赔偿请求人往往很难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而此次修改明确将看守所列入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使得因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而被侵犯的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有法可依,也进一步提高了对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要求,最大可能防止和避免 “躲猫猫”、“睡觉死”、“摔跤死”等事件的发生。
    2. 虐待行为以及放纵他人的情形列入赔偿情形
    根据原来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立法之后,许多新的情况往往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得不到赔偿,比如通过虐待行为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或者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未唆使他人但对本应制止他人的殴打、虐待行为未加制止而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因此在此次修改中第十七条第(四)项将虐待及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情形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列入国家赔偿的情形之一,明确了软暴力与殴打等硬暴力、直接故意的唆使他人与间接故意的放纵他人应当承担一样的法律后果,从而扩大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3. 对错拘、错捕情形予以细化,更具操作性
    根据原来的《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或者逮捕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怎样的情形下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如何认定没有予以明确,使得该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大。为此在本次修改中,明确对公民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如果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者超期拘留的且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逮捕则明确了只要在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一律属于应当赔偿的情形。这样使得错拘、错捕的情形一目了然,更具有可操作性。
    三、赔偿程序方面更加合理、透明、公正
    1. 赔偿情形确认程序予以取消。原来《国家赔偿法》规定是否属于赔偿的情形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情形的确认程序,但是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让他对是否属于应当赔偿的情形予以确认,往往因为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而导致许多不合理的情形发生,也因此会无端的增加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障碍,为此在此次修改中对该权利明确予以取消,使赔偿程序更加公正、公平。
    2.双方协商解决机制的设立。此次修改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的平等地位,可以依法对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该机制的设立为双方解决赔偿提供了新的途径,促进了国家机关解决赔偿的效率,更加有利于双方之间的赔偿纠纷和谐解决。
    3. 明确了书面通知的义务。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不予赔偿的情形下,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4.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考虑到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能力问题,此次修改明确对于各自的主张由各自提供证据,但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明确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5. 对于赔偿委员会进行更为细致规定。此次修改对于赔偿委员会组成人员、审查方法、作出决定的期限以及对于作出决定错误的法律救济手段都有了细致而明确的规定。
    四、赔偿标准及其他
    1. 赔偿标准有所提高和增加。(1)护理费列入赔偿标准范围。此次修改除按照原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外,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可以就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要求予以赔偿,此外对于造成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可以主张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同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无论是否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其最高赔偿限额一律规定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二十倍,而取消了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的残疾赔偿金最高额仅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十倍。(2)精神损害抚慰金明确作为赔偿项目之一。对于致人精神损害的,除应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赔偿请求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
    2. 请求时效的起算方法发生变化。虽然新旧规定都明确赔偿请求权时效为两年,但新规定对于请求权时效的起算方法更加科学、合理。按照原来规定,赔偿请求人往往因为无法得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是否被确认违法,而错失请求时效。新规定则根据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从而使时效起算对赔偿请求人更加方便、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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