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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 孙立波:刑事法援制度,全面推行正当时

发布时间:2010-08-30 14:22:14 浏览次数:2490

    摘要: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落实中,存在适用范围过窄、流于形式、资金不足等局限,影响了我国依法治国根本方略的向前推进。从法律规定、当前形势、可行性与必要性看,全面推行刑事法援制度,势在必行,且正当其时。国家应当不断提高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全国推行的重视,在资金投入、专业队伍建设、立法配套、适用范围上加大力度,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真正落实,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以期达到实现法治的终极目的。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法治;律师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在使公民获得平等的司法保护,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等方面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已成为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必将为实现依法治国方略,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和促进社会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就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援助现状来看,这一制度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正如法律援助的对象是弱势群体一样,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视程度也处弱势地位,被视为可有可无的制度而往往被忽略。这就对法治的发展埋藏了极大的隐患。在随着我国国力渐强,法治不断前进的同时,应当让刑事法律援助制度跟上时代的步伐,更好地发挥这项制度,以更好地保障人权,促进和保障法治健康发展。本文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出发,认为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当前完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切入点,且全面推行这项制度的时机已然成熟。

 

    一、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现状

    基于各种原因,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现状不尽如人意。刑事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1]

    (一)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缺位的现象普遍存在,被告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切实保证

    相关调查显示,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案件中,有律师参与的刑事案件仅占30%,有70%左右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没有律师提供充分辩护的情况下就被法院定罪并且课刑了。据统计显示,最近几年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中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超过70万件,而我们每年实际提供的量不到需求总量的四分之一[2]。根据2009 年上半年的统计数字,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共为当事人取得利益(或避免损失)47943.83万元,律师辩护意见全部或部分被法院采纳的比率为90.7%[3],甚至有的案件通过援助律师的辩护,被告人被法院判决无罪释放。因此可以说,律师在刑事案件中发挥的作用,无可替代。认真负责、积极热心的辩护律师是自由的最后堡垒——是抵抗公权力可能的擅权的最后一道防线。辩护律师的任务正是对公权力的行为进行监督,去呼吁去保护那些孤立无援、无权无势的民众的正当权利[4]。对于被告人因贫穷或其他特殊原因无力聘请辩护人又希望得到辩护人帮助的这类公诉案件,不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使其未经辩护就被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变相剥夺了至少是限制了被告人全面地行使其辩护权。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律师的辩护,从严格意义上讲就不成其为诉讼,律师的帮助应当成为必需品而非奢侈品[5]。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缺位使的刑罚成为了“处罚穷人的利剑”,是国家刑罚权的滥用,是对公平正义的违犯,不能充分保障人权,不能使被告人受到人道的对待,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皆不理想。

    (二)缺乏专业辩护,效果不尽理想

    由于众所周知的民商事案件法律服务的高回报性,绝大部分律师都不太热衷于代理风险大、收费低、工作任务重的刑事辩护案件。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是考核的需要,而有些律师事务所往往是将法律援助案件作为一个负担。大牌资深律师忙于大案、要案以及经济效益明显的案件,而由刚入行的实习律师或新律师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虽然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可能在工作上尽心尽责,但由于专业上的局限,使得有些案件的辩护没有到位,影响了辩护效果,此外也可能会在司法官的眼里形成律师不专业的印象。

    (三)资金严重短缺

    开展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是不仅要有人力因素(即满足刑事诉讼需要的一定数量的专业性律师),更要有充足的资金投入。而刑事法律援助投入的严重不足,极大地限制了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政府的日益重视,投入逐年增加,比如从2005年起,中央财政已连续四年对中西部25个省份下拨法律援助办案专款,用于支持基层县区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案补贴,全国有25个省份建立了省级法律援助专项资金。但是从全国范围来看,依然是杯水车薪,即使在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刑事法律援助仍然受到经费严重不足的困扰,相当一部分执业律师认为,办案经费的不足已成为困扰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最为严重的问题[6]。2009年上半年全国法律援助经费财政拨款总额为36890.55万元,同比增长19.7%[7],增长速度不可谓不迅速,可是考虑到我国庞大的人口基数以及近些年来一直呈高位运行的犯罪率,这一增长速度明显地被稀释了,人均法律援助财政拨款额仅为0.51元。在受到经费短缺问题严重困扰的同时,却又面临着日益增长的对法律援助的需求。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援助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被迫只能抬高援助对象的门槛,条件要求高了,就使得很多符合援助条件的对象无法得到应有的援助。反观国外,一般政府每年均会投入大笔资金以保障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作和实施。在荷兰,所有的律师大约23%依赖于法律援助资助金生活,目前荷兰每年用于法律援助的费用约为三亿五千万荷兰盾(约合两亿美元)[8]。2003--2004年度,英国刑事法律援助的支出更是高达12余亿英镑,占整个法律援助经费支出的52%[9]。相较于国外的情况,国内在这方面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四)律师援助积极性不高、责任心不强

    在我国,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师的义务,一般要求每个律师每年要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若干件,在这个限度内,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通常是没有报酬的,所以法律援助基本上是无偿的[10]。2008年全国全年共批准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24217件,刑事案件平均补贴额仅为620元[11];而在2009年上半年,全国共批准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总数为59472件,刑事法律援助办案费用总支出为2644.3万元,在假定已结案件全部支付补贴的情况下,平均算来每个案子的补贴居然只有590元[12]。物质激励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律师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积极性不高。早在民国年间,著名学者朱采真即以指出:“我国自从实行指定辩护制度以来,遇有道德高尚和富有责任心的律师,对于指定案件,尽心辩护者固不乏其人。但是为了没有相当报酬,敷衍塞责的,实居多数。既然无利于被告,还有拖延案件之虞。[13]” 某地法律援助中心的负责人就曾说过:“一些律师‘很不听话’,对指派给他的法律援助案件工作不认真,敷衍了事,有的律师在承办刑事案件时,不会见被告人,或不去法院阅卷,本应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去调查,有的律师干脆不去开庭。[14]”人的趋利性决定了无利不起早,单纯地要求律师承担义务负担责任却不给予一定的回报,连律师办案的成本都无法支付甚至让其倒贴,长此以往,必然使得律师丧失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动力,其办案的质量如何也就可想而知了。同时,法律援助工作也不够受到重视。与收费案件不同,由于没有当事人的叮嘱和监督,律师对刑事法律援助工作很容易产生懈怠和偷懒情绪。这都大大影响了辩护质量,导致整个体系的运行的停滞和流于形式。

    (五)援助工作流于形式

    司法实践中,一般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在开庭前10天左右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有部分援助案件甚至在开庭前3-5天才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更有甚者在开庭前1-2天才指定,过短的开庭准备时间使得律师根本无法完成最基本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工作。导致律师在未充分了解案情、同犯罪嫌疑人进行必要的交流下匆忙草率应付开庭。良好的辩护质量通常要求律师对案件的事实,包括那些微乎其微、不为常人所注意的细节所进行的详尽、周密的调查,真不知要花费辩护律师多少的时间和精力,往往会把他们拖得筋疲力尽、疲惫不堪[15],如此匆忙应对的案件,不难想见其实际的辩护效果到底如何了。辩护准备的保障不力,是造成援助案件办理的质量不高,使法律援助流于形式的直接原因。这一缺陷,使得律师辩护工作沦为一种形式上的表演。

    (六)刑事法律援助实际覆盖面过窄

    虽然《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详细规定了刑事司法援助的对象范围。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援助条例》属于行政规章,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作为指导刑事诉讼的根本性法律的地位,其属于下位法,不具有规制《刑事诉讼法》的权力,因此绝大多数的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援助的对象基本上就是法院指定辩护的五种人即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或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往往都是弱势群体,在实践操作中却没有将这种情况列入援助范围,因此非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相当稀少,“对于《条例》第11条所规定的三类案件,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很少,法律援助中心基本上没有为这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16],这与刑事法援制度的宗旨背道而驰,有失公平。我们也注意到,在各省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中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的规定是比较宽泛的,而且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律师事务所申请法律援助[17]。但是这些制度缺乏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予以保障,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从而导致目前符合刑事法律援助条件的案件的受援率仍然较低。

 

    二、全面推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一)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必然选择

    1.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途径,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有的题中之意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始终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加强宪法和法律实施,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社会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18]这一要求的提出对于刑事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一个重要环节,有序的和谐社会离不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和谐社会的根本追求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内容和重要保障。刑事法律援助作为国家坚持司法为民、保护刑事诉讼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科学发展,关注民生,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政理念,是党和政府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和生动实践,是我国司法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铁律,其宗旨就在于法律对于全体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都是统一适用的,任何公民依法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承担同等的义务,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得,不能有先后之别。让人人都能平等地站在法律面前,让司法的正义不能因为个体条件的差异而区别对等。而在现实中,公民社会地位的高低,经济状况的好坏,与其能否在司法程序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维护相关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关系。经济条件优越者,能够支付较为昂贵的法律服务费用而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从而在诉讼中可以处干维护自身权益的有利地位;相反,社会地位较低的、经济状况较差的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妇女等这样一些特殊的社会阶层,在诉讼中往往因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而无法得到充分的法律服务。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本质在于坚持公平正义,为可能因自身经济状况的欠缺而导致合法权利得不到保护的弱势群体提供帮助,通过不断完善刑事法律援助体系,关注和满足其对法律的需求,使每一个刑事诉讼当事人都能平等地享用到法律资源,一样可以享受到法律的公正,真正贯彻宪法所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制度,从而真正有助于实现有序、安定的社会状态,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保障。

    2.全面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程序正义的要求

    在现代民主制度下,对于刑事案件,要借助法律明确地承认并保障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人格的独立性,赋予其应有的权利与义务,保护其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不被剥夺[19]。任何一名被指控到法院而又因为太穷而无力聘请一名律师的人,只有取得国家提供的律师协助,才能获得公正的审判[20]。司法公正是由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组成,这两方面相辅相成,不可或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最基本的区别[21],公正的程序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最根本的途径。随着时代的发展,思想的进步,人们在寻求司法公正的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越来越重视程序公正,这一实体公正的标志,正是使无罪的人不被错误地定罪,有罪的人得到适度的处罚。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有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22]。而在现代刑事司法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提起告诉,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而且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使得两者完全处于不对等的强弱地位。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因为公诉机关过于强势的地位而导致其没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使法院在没有充分揭露真相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使其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因此为了有效对抗控诉,被告人非常需要律师的专业性的帮助来抗衡强大的公权力,以保证辩护权的充分实现。正是由于有律师的存在才能实现控辩平等对抗,才能真正保证所谓的程序公正[23]。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保障程序正义即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特别是辩护权方面具有重要功能,对于促进程序正义具有重要意义。刑事法律援助在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到应有的法律裁判之外,通过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辩护,实现控、辩双方势力的相对平衡,使审判程序正当化,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以公力救济来促进司法公正,进而防止因其缺乏辩护而使当事人不能充分行使辩护权利的弊端,真正维护程序正义,促成司法公正。

    3. 全面推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是顺应国际法律援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

    早在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就曾指出:“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不应当只给予富人,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这一点没有什么能够取代,包括财富和金钱;同样,也应当根据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原则选任律师,律师应同样地为当事人,包括贫困的人提供旨在维护正义的服务。[24]”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规定:主管当局应在被拘留人被捕后“及时告知”其有获得法律顾问帮助的权利,并向其提供行使该权利的适当便利[25]。此外,联大于1985年通过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应当在整个法律过程中向受害者提供适应的援助”,并且要求警察、司法、社会服务及其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认识到受害者的需要,使他们对准则有所认识以确保适当和迅速的援助[26]。1972年1月法国制定的《审判援助法》明文规定,对于想实现审判上的权利但财力不足的人,可以受到全部或部分的审判援助,其具体标准是:每月收入在900法郎以下的给予全部援助;收入在1500法郎以内的根据法律规定,给予部分援助[27]。日本和美国的有关法律也都有只要被告人(不问国籍)因贫困或其他原因而不能委托辩护律师,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规定[28]。因此,全面推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仅是维护公平正义,保障程序正义的现实需要,更是同外国接轨、顺应国际法律援助发展潮流的必然要求。

    4.有利于减轻犯罪分子的反社会性,降低再犯率

    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律师帮助的情况之下,由司法权力机关侦查、起诉、审判,在强权面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很难充分保障,在其根本不了解法律和定罪量刑规则的情况之下就被定罪判刑,就往往会把这种误解,变成痛恨国家和社会的情绪,养成或不断加深其反社会性人格。在刑满释放后,将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使国家和社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目前累犯率的不断上升不得不令我们深思其根本原因[29]。毫无疑问,在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比较信任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通过援助律师的接触与交流愿意讲出自己的真实想法,可以在法庭上进行充分地辩解,深入地了解法律,在受到国家的惩处的同时,得到了国家的有效帮助,使被告人可以深刻地感受到国家给予的人文关怀,使被告人可以得到公平的对待,受到公正的判决。在得到受尊重的处遇后,即使是有罪的人也可以得到合适的处罚,罪犯会理解和信任国家,理解和遵守国家的法律制度,真正做到认罪伏法,积极改造。

    (二)当前全面推行法律援助制度完全是可行的

    1.经济高速发展,财政充裕,资金来源有保证

    2009年我国全年财政收入达68477亿元人民币,比2008年增长11.7%,全年财政支出75874亿元,比2008年增加13281亿元,增长21.2%[30]。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富余的财政支出奠定了基础,而财政支出的多寡正是决定可否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的根本性条件。每年国家财政只需投入7亿元即可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存在的刑事司法援助资金短缺甚至揭不开锅的窘况[31]。7亿元相对于国家每年数万亿的财政支出,只能算是九牛一毛,却能较大地改善目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的不公正的现实,从社会功利性的角度而言,这也算是一个划算的买卖[32]。而且目前在我国,以地方本级财政拨款与中央、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经费相结合的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体系基本形成,这必将有力地推动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2.中央对法律援助高度重视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法律援助工作和法律援助队伍建设。自《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中央领导同志就曾多次就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做出重要指示,明确要求要“加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和改进法律援助工作”。 2004年到2010年,每年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强调要“做好法律援助工作”。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也高度关注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近几年每年的“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都提出多件涉及法律援助工作的议案和提案等,内容涵盖法律援助立法、经费保障、机构建设等多个方面。

    3.律师资源存在浪费,尚未得到充分运用

    律师行业普遍存在着少部分资深、大牌律师垄断大部分案件吃得撑着,而部分律师则整天因为案源的缺乏而为生计发愁的不合理、不公平现象。通过刑事司法援助机制中的国家干预,合理分配律师资源,平衡律师资源的供需矛盾,统筹规划,调配案源,不失为解决一部分律师生计问题的好办法,有利于律师职业获得健康发展。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在民商事案件较少的情况之下,普遍推行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后,当地律师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生活来源问题,不会因生计所迫而“孔雀东南飞”,可以解决有些县连一个律师都没有的窘状[33]。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中西部地区的刑事法治状况,更好的实行法治,从源头上避免冤假错案的产生。

 

    三、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需要采取的措施与步骤

    (一)完善相关立法是前提

    由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起步较晚,法律援助理论研究尚有欠缺,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刑事法律援助的重要性和意义的认识也仅仅是近年以来的事,从而导致刑事法律援助方面的立法极不规范。目前在我国,有关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分散,分别规定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从而直接导致了刑事法律援助的立法零零碎碎,缺乏系统性、规范性,规定的也较为粗疏和笼统,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在这些法律法规中还存在一定的相互冲突、矛盾的情况。此外,以《法律援助条例》为例,其仅仅是一部行政法规,其制定主体为国务院,而法院、检察院系统与国务院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隶属关系,因此法院、检察院系统并无遵守、执行《法律援助条例》的义务,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严格的法律约束力,这也就证明了《法律援助条例》难以担当作为刑事法律援助的“根本法”的重任。因此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关键是由国家司法部与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联合作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制定一部统一的《刑事法律援助法》,从法律的层面来规定这一问题。在《刑事法律援助法》中对有关援助的对象、援助范围、机构设置、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报酬、资金管理等体制问题做出明确和统一的规定,并以此为主线,通过各省的与其地方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的地方立法加以具体贯彻落实。建立起以中央统一立法为基础、地方立法为补充的、完备的刑事法律援助法律体系。

    (二)充分发挥法律共同体的作用

    通过《刑事法律援助法》的规定,在全面推行刑事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积极发挥法律共同体的作用,结束目前司法部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之间各据山头各自为战的不合理现状,统一出台相关的政策、规定。各地在执行这种刑事法律援助程序性规定时,应当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和律师,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制定详尽的、方便受援人且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并将之作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促进司法公正的要旨严格加以落实。

    在刑事法律援助衔接机制中,应当由公检法以及司法(律师)四家共同完善法律援助衔接机制,提高效率、简化相关手续,让受援人能及时得到法律援助。具体而言就是犯罪嫌疑人在被公安机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之时起,就应当被告知其拥有获得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真正落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申请法律援助的知情权。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切实保证援助律师所拥有的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尽可能地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提供便利。并且在法律法规之中明确规定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和保证义务的机关施以制裁措施,以使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再是空洞的话语,使得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法律共同体的建设必将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维护公平正义。

    (三)坚持政府主导地位,参与主体多元化

    刑事法律援助行为属于国家责任,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其实施应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也只有在国家或者政府承担这项责任时才能有更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建立之初曾经指出:由于世界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法律援助事业,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所以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34]。国家有责任和义务保护每个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以及当这些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予以补救,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在当今我国,还是应当坚持政府的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导地位。

    但是坚持国家的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主导地位,并不意味着一概排斥其他主体参与到这项制度的运转中来,不应当过度地缩小刑事法律援助的主体范围。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基本人权和维护司法正义的有效手段,它的建立和有效实施,离不开社会力量的积极参与和大力支持,法律援助的实施不但应该是政府所承担的责任,而且“应将其视为整个社会的责任[35]”。尽管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但是我国依然属于一个经济不很发达的国家,国家每年不可能投入太多的经费。而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的建设,不仅仅是单纯地投入资金那么简单,还需要其他资源,如人力资源等的投入。完全由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刑事法律援助的全部人力、物力的投入,既不实际,也无可能。而参与主体的多元化,在短期内对于解决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实践中的突出矛盾即大量增长的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同用于刑事法律援助的资金的有限性和从事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师的稀缺性之间的矛盾是有益的,因此只有走政府和社会多元主体相结合的道路,才能筹措到更多的人力、物力资源,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这株幼苗更好更快地成长

    (四)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

    目前我国对于刑事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的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公民人权保护发展的需要了,应当拓展并完善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虽然援助对象的扩大增加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工作量,但是对于保障刑事诉讼中贫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必要的。美国1975年《法律服务公司法》规定,对刑事被告,所有有可能被判刑的,未聘请辩护律师的,均设辩护机构向其提供法律援助;奥地利1973年《法律援助法》规定:有权享受免费法律帮助者,包括所有那些如果他承担诉讼费用就有可能严重危害到他的生计或他抚养的家庭成员的生计的人。这些规定,值得国内予以参考和吸收借鉴。

    (五)加大政府财政投入力度,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津贴的标准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个国家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仅仅与其法治观念、文化传统、司法制度、律师机制等有着内在的密切的联系,而且与其经济发展水平成正相关。这是由于刑事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确立,使得国家承担了从财政上支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正常运行的主要责任。笔者相信,随着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国家财政能力的不断增强以及刑事法律援助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的逐步提高,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将更趋于完善。此外笔者还认为,强调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性,并不等于一定是无偿的,出于公平的考虑应由国家支付给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一定的报酬。而且上文即以提到要使刑事法律援助参与主体更趋于多元化,而多元化的目的就是要形成国家出资、律师出力、社会各界支持的法律援助模式。这样,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的经济收入才能有一定的保证,使得律师对于从事刑事法律援助更有动力,辩护更有成效,办理案件的质量能够得到更大提高,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运转。

    (六)加强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考核及刑事专业化培训

    现阶段我国刑事法律援助主要是审判阶段的指定辩护,而此类案件中的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是因其经济条件的欠缺而无能力聘请律师,因此需要由国家出面对其可能受到侵犯的法律权利进行救济。这类案件责任大、任务重、时间紧,代理此类案件的律师应当是具备实践经验丰富,理论功底扎实,刑事业务专业的要求的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而且哪怕是一般的刑事案件,也应当对出庭辩护的律师进行专业化的培训,这一培训不仅是知识性的培训,更应当是能力性的培训,使他们能够胜任刑事辩护的职责,能够拥有与控、审两方共同的话语权。同时,应当加强对从事刑事法律援助律师的道德和业务能力的考核,定期组织再培训,以保证其具有高尚的律师职业道德操守和良好的专业刑事案件业务能力,以使其专业能力不断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要性、国家的资金投入、刑事诉讼的发展相匹配。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尽快解决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弥补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过程中的这一法制弱项。适合我国国情的有中国特色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设,必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而不断发展完善,在保障社会和谐、保护人权、推进司法公平公正上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最终达到设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初衷,达到实现法治的终极目的。



    [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流动站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郑发:《法律援助——确保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法制日报,2003年8月12日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官网:《2009年上半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flyzs/2009-08/27/content_1144496.htm

    [4][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3页

    [5]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比较法考察》,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年版,第284页

    [6] 马明亮:《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载于《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7月,第4 期,第6卷。

    [7]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官网:《200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flyzs/2009-04/07/content_1066224.htm

    [8] [荷]尼尔?赫尔斯《从因神之名的法律援助实践到政府资助的福利国家政策——荷兰向穷

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二十五年》,《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组织编译,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 年版,第235页

    [9] 陈泽宪主编:《死刑案件的辩护》,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6页。

    [10]张绍彦主编:《中国司法制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4页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官网:《2008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flyzs/2009-04/07/content_1066224.htm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官网:《2009年上半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flyzs/2009-08/27/content_1144496.htm

这个补贴标准是极低的。按刑事律师的工作一般流程来计算,即到法律援助中心拿材料→到法院阅卷→到看守所会见→审查材料撰写质证意见、辩护意见→出庭辩护→宣判,律师的差旅费用可谓不菲,而更有甚者如果是外地案件,如温州地区发生的二审死刑案件,就必须出差到当地会见,以这样的费用标准来计算,极有可能要承办律师本人贴钱。于是,律师从经济角度出发,能省的工序就省了,不免影响到辩护质量。

    [13]参见朱采真著:《刑事诉讼法新论》,世界书局 1929 年1 月版,第85 页

    [14]中新网:法律援助困境:律师申请参与却遭拒现象普遍存在http://www.chinanews.com.cn/sh/news/2010/04-20/2237212.shtml

    [15]林正编著《世界著名大律师辩护实录》新疆青少年出版社,1998年版,第161页

    [16]张品泽著《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 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39页

    [17]《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报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认,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18] 参见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

    [19]赵绍敏、李俊、温茂芬主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与实践》,云南民族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页

    [20]苏惠渔,孙万怀著:《论国家刑权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1页

    [21] [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363

    [22]刘茂林主编:《公法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四卷,第358页

    [23] 关于这一点,是有数据支持的。在2009年上半年全国已办结的44,812件刑事案件中,承办人意见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的案件数占已办结案件总数的90.7%。这更是凸显了律师在刑事法律援助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法律援助工作司官网:《2009年上半年全国法律援助工作统计分析》,http://www.moj.gov.cn/flyzs/2009-08/27/content_1144496.htm

    [24] 转引自段正坤主编《公民法律援助指南 法律援助原理与实务问答》第:18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 , 2000年版

    [25] 联合国官网: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36.PDF

    [26] 联合国官网: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docs/50.PDF

    [27]严军兴著《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9页

    [28]韩德培《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第3卷 2000》,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6页

    [29] 累犯的高犯罪率就说明了我们的教育改造效果是值得检讨的,这当然不仅仅是刑罚执行机关的责任,问题可能早在侦查、起诉、审判时就产生了。参见: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序》。

    [30] 参见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同志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

    [31] 笔者是这样计算的,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所做工作报告,2008年全国各级法院共审结刑事案件768130件,判处罪犯1007304名。按照辩护率只有30%来算,应有705113人应当给予法律援助,以每个法律援助案件补贴律师1000元算,仅需要7个亿人民币。

    [32] 通过正面的法律帮助来疏导纠纷、化解矛盾,往往更省钱。如果一旦因对矛盾处理不到而产生一个具有反社会性人格的累犯,那国家和社会将会付出更为惨痛的代价。如重庆张君案,即系对先前判决不服,形成极强的反社会性人格,而再次犯罪意图报复社会。该犯流窜多省,杀害数十人,国家动用几省公安力量才将其抓获,造成损失恐不下百万,抓捕费用亦不下百万。还有,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还会对社会综合管理造成很大的信访、上访压力,接访息诉的不小费用也是不容忽视的。

    [33] 全国目前还有240个县没有一个律师。参见候兆晓:《一个无律师县的司法援助》,载于民主与法制网,2009年2月19日,http://www.mzyfz.com/news/mag/b/20090219/141536.shtml

    [34]肖扬:《探索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页

    [35][美]威廉?里斯?小史密斯:《法律援助在美国:未来方向》,载于宫晓冰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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