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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家弘等:防治刑讯副供的制度设计

发布时间:2010-09-09 14:31:42 浏览次数:2965
    ■ 本刊视点 ■

  从佘祥林、杜培武,到不久前的赵作海,一个不争甚至无法回避的事实是,众多冤假错案的背后都隐藏着一个共同的行为:刑讯逼供。而此时,刑讯逼供已不仅仅是一个名词。从过分追求口供到不择手段审讯,再到监督机制缺失下的错案生成,刑讯逼供与刑事错案的微妙联系在拷问着司法公正和制度完善。但是,由于刑事诉讼立法修改存在周期,相关证据规则也迟迟没有出台,长期以来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对于禁止刑讯逼供始终无法找到一条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据这两个规定,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将被否定。专家称,如果规定能够真正地贯彻执行,排除刑事错案最关键的症结将得以解决。

  刑讯逼供之饬

  (《法制与新闻》记者)陈虹伟/文

  一起典型刑讯逼供案件的非典型意义

  “夹挤全身、电击和抽打是最常用的办法。他们至今大约动用过60次至70次这种刑。每一次,我都因疼痛而窒息,死去活来。由于长期的遭受电刑,我的头颅左侧至今疼痛,每天需靠药物止痛。”这段被告人在法庭上关于刑讯逼供的控诉,记者至今记忆深刻。

  2004年10月26日,河北省旅游局前副局长、河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原董事长倪德奎从河北宾馆的办公室被有关方面带走,“贪污300万”的大案由此曝光。其间,原侦查机关因涉嫌刑讯逼供被上级检察机关撤换,接下来起诉到法院的数额由300万陡降为8万,倪德奎被一审判处7年有期徒刑。再后来,他被无罪释放。

  2007年4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本刊记者参加了旁听。检察机关指控倪德奎的犯罪事实有两起。

  1994年,在河北宾馆所属的康乐宫搞承包经营时,陈同庆为获得承包经营权,找倪德奎帮忙。获得承包权后,为了表示感谢,陈同庆于1995年11月初在倪德奎河北宾馆宿舍2号楼4单元401室家中,送给倪德奎5万元人民币。后倪德奎将这笔钱以其妻之名存入中国银行北京右安门支行。

  检方指控倪德奎涉嫌的另一起犯罪事实为,1992年9月,倪德奎为河北宾馆认购80万股长岭股票。在以单位名义支付中介费后,从中抽取3万元据为己有。

  法庭上,多位证人出庭,证实倪德奎无罪,其中包括“行贿人”否认给钱。

  为了证实倪德奎贪污3万元公款,公诉人说,倪德奎在高碑店市看守所先后四次供述,承认在为河北宾馆购买长岭股票时“贪污”了3万元。关于倪德奎受贿5万元的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倪德奎的亲笔供词。

  对于公诉人的指控,倪德奎当庭表示,这些“犯罪事实”全是虚假的。他是在遭受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做的有罪供述。

  倪德奎后来在看守所中给有关部门的反映材料《关于我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中详细描述了自己遭受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其中有电击,灌芥末水,上木板刑,鞋底抽打等等。一个叫魏德怀的犯罪嫌疑人曾经和倪德奎在同一个监室生活了6个月。他回忆说,当时倪德奎经常连续被提审,每次都是两三天,回来时浑身是土,脸也发肿,脱衣服后可看到他的两肋及腋下都往外渗着血,两个膝盖上也是血迹斑斑。有几次,倪德奎回来后都失声痛哭。

  得知倪德奎在看守所中的遭遇后,其家人于2006年1月6日愤而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要求G市人民检察院在倪德奎全案的审查起诉以及今后的公诉期间进行回避。倪德奎的家人在回避申请书中这样写道:“在办案过程中严禁刑讯逼供、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可是,G市检察院个别办案人员却无视上述法治原则,违法乱纪,滥用职权,对倪德奎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以获取他们想要的口供。”

  为了保证案件得到依法公正的审理,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最终同意了倪德奎家人的回避申请,其被转押至唐山审理。这起因纠正刑讯逼供而更换办案机关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2007年4月庭审结束,当法官问及倪德奎还有什么要向法庭陈述时,倪德奎说:“我恳切期望得到法律公正的判决。若能如此,我对司法部门没有任何个人的赔偿要求,包括经济的和名誉的。我放弃对我刑讯逼供一事的控告和追究。”

  当时所有身在法庭的人都十分明白,倪德奎是为了尽早获得自由才做出的这一决定。后来,其一审还是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再后来,经过一系列上诉申诉,2009年倪德奎终获无罪释放。

  无罪的结论,并非因刑讯逼供的证据被排除而产生,而是证明倪德奎无罪的证据非常充分。

  遭受刑讯逼供,屈打成招,类似倪德奎这样的遭遇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在案件侦查期间上级办案机关纠正刑讯逼供,倪德奎最终无罪释放,讨回公道,对他来说已是不幸中的万幸。

  刑警队长因刑讯逼供断送前程

  2009年的一天,南昌某医院医生于梅(化名)坐在本刊记者面前不停地擦着眼泪。他的丈夫夏向东是南昌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支队长,因“江西博雅事件警察打死人案”而面临受审。案发时,夏向东刚从南昌市东湖公安局副局长兼刑侦大队长一职上调任,其一直被当地媒体冠以“破案能手”。据于梅介绍,夏向东非常喜爱刑警职业,干起工作来没日没夜,参与破获了多起大案。

  但他可能是最“倒霉”的一个,因为当时他不在案发现场,更没有动手,是其他警察指出他在布置审讯疑犯工作时说过一句“以暴制暴”,被认为是暗示手下刑讯逼供。

  2008年5月,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陆续发生注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致6人死亡的恶性事件。

  5月30日,江西省公安厅成立“5?30”专案组,南昌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万建国被警方列为犯罪嫌疑人。

  据于梅透露,此案一直由省公安厅负责办理,但一直拿不下口供,于是决定换几个新面孔。

  8月7日上午,“5?30”专案组在江西省公安厅开会,决定将万建国从上高县看守所转押到南昌市新建县看守所,更换人员和地点对其进行审讯。

  当日15时30分许,南昌西湖刑侦大队会议室。夏向东和省厅专案组负责人召集市局刑侦支队三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邓鸿飞、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熊玉儿、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侦大队六中队副中队长郭松林、西湖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夏冬、九中队副中队长吴传龙等多次立功受奖的警官开会,布置安排审讯任务。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查明:当晚22时许到次日1时许,夏冬、吴传龙、帅毅为了逼取万建国的口供,两次对万建国实施反身吊挂,其被双手反吊悬空,头上套个摩托车头盔呼吸不畅。夏冬、吴传龙、帅毅持电警棍电击万的手背、手臂。在凌晨4时许至6时许的审讯中,吴传龙、李辉和蔡步提对万建国反身吊挂一次。在几名警察的接力殴打下,万建国最终气绝身亡。

  2008年9月,上述多名警察因万建国案被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后转为逮捕。

  尽管于梅一再否认丈夫夏向东说过“以暴制暴”的话,但警察们说,夏向东要求对万以暴制暴,只差没有明说如何打万建国了,“如果不是刑侦支队长说这句话,也不可能出这样的事”。

  法院最后认定,夏向东授意他人刑讯逼供,属于刑法规定的教唆犯,应当认定为刑讯逼供罪的共犯。

  2009年8月,法院判邓鸿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夏向东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郭松林和熊玉儿犯刑讯逼供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免予刑事处罚。

  冤狱背后是刑讯逼供。那些参与刑讯逼供案的责任人最终都要受到正义的追究,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从法律的执行者走到了反面。

  其实,为刑讯逼供感觉悔恨的应该是所有的司法人员。

  离开口供无法办案的客观现状

  近年来,新闻媒体对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问题的报道逐渐增多。从2005年起,佘祥林“杀妻”案、聂树斌“强奸杀人”案、胥敬祥“抢劫”案、19岁中学生徐梗荣看守所致死案,以及新近披露的赵作海案,司法领域的人权保护越来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和专家探讨的课题。刑讯逼供,不仅容易造成被告人被屈打成招,酿成冤假错案,而且严重败坏我国的司法形象。尤其是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一旦出现冤假错案,将会带来极为负面的政治、社会和法律后果,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和国家的政治形象。

  在全社会反思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时,司法机关固有的办案模式——依赖口供办案,则被多次提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刑法室主任、博士生导师屈学武认为,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做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就自然而然地动用刑讯逼供手段来达到目的。

  侦查人员权力过大,不受制约,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现实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在对近年来错案统计分析归纳后发现:错案罪名相对集中于重罪,如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毒品案等。

  而这些案件存在一些明显的共同点:“领导”重视甚至“限时破案”,审讯嫌疑人环境封闭,侦查活动缺少律师和检察机关监督……这些特征,为刑讯逼供的滋生提供了“温床”,甚至有检察官比喻,刑讯逼供就像是“臭豆腐”: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管用。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治安系副主任周欣教授也有这样的困惑,他在给来自公安机关的学员上课时,经常不遗余力地向他们“灌输”人性化司法与人权保障的理念,然而还是有很多人“听不进去”,这让周欣很是无奈。

  在现实的侦查活动中,刑讯逼供有着“良好”的“投资回报率”。

  刑讯逼供可以获得口供,能够破案并且破案将为办案人员带来一系列切身利益,刑讯逼供还能起到一定威慑犯罪的效果;有关部门为刑讯逼供支付的直接物质成本却很低,因动用刑讯逼供而不能破案或者被追究法律责任、承担经济赔偿,以及受到社会谴责的风险却不大。

  周欣还听到了更加直白的原因:离开口供根本就无法办案。

  中国人民大学证据学教授何家弘说:“导致刑讯逼供的一个原因,就是人们对口供看得太重。虽然我们一直在讲不能轻信口供,应该重视其他证据,但在办案实践中我们的侦查人员总觉得没有拿到口供心里不踏实。什么时候嫌疑人招供了,这个案子才算破了。这种“口供情结”成了侦查人员的指挥棒,这可能是几千年的司法实践沿袭下来的一种观念,但现在需要转变。我们办案不能围绕口供来办,不能总是从供到证,而应当提倡从证到供,就是先收集证据,然后用口供印证。总之,我们应该淡化口供的作用,这样刑讯逼供在实践中就会少一些。

  在国家检察官学院院长孙谦看来,淡化口供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一是司法活动中的科技含量,二是侦查队伍的整体素质。目前科技手段落后,侦查人员整体素质还有待提高,即使主观上不想刑讯逼供,但客观上达不到收集证据的能力,这时最简便的方法就是刑讯逼供了。如果要遏制刑讯逼供,还要在证据采信上下功夫,只要证明刑讯逼供存在,获取的证据就不能采信。这样的话,就能逼着侦查人员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水平。

  一些专家坦言,什么时候侦查机关提高了技术水平和侦办案件的能力,不再过分依赖口供,目前普遍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就会大为改观。

  证明刑讯逼供存在成为难点

  禁止刑讯逼供,在我国的法律和各种办案规则中从来都是明确的。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将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所获取的“非法证据”作为排除的对象,确立了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系属无效的规则。不仅如此,相对于过去法庭任意拒绝查证刑讯逼供问题的做法而言,该规定强调控辩双方可以就供述笔录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和辩论,法庭在听取双方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作出专门的裁决。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其实,刑讯逼供这一顽症多年来一直屡禁不止,原因就在于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存在。”北京市专门从事死刑辩护的孙中伟律师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达了他的忧虑。

  被刑讯者在向司法机关控告他们曾遭受到刑讯逼供时,就会被要求提供自己曾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然而刑讯逼供一般是在被刑讯者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进行的,除非刑讯行为在他们身上留下了显著伤痕、残疾甚至死亡,其他一般情况下各种证据根本无法及时固定,因为遭受刑讯逼供者已无人身自由。而当他们恢复人身自由后向检察机关控告时,举证基本成为无法做到的事情。

  孙中伟告诉记者,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中,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其实,在实践中,被告人被刑讯逼供时,大多数时间根本就无法提供、也不可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因为:其一,刑讯逼供时的警察没有谁会主动在打你前还告诉你他的名字;其二,有的被告人被异地关押多天后在暗室里根本说不出被刑讯的时间和地点;其三,在采取不让睡觉、不让吃饭、强光照射等多种变相刑讯逼供手段后,被告人根本无法提供刑讯逼供的方式和内容让法院采信。

  孙中伟说,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控辩双方往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寄希望于作为当时讯问人员的涉嫌刑讯逼供的警察出庭作证,以证明刑讯逼供是否存在,难度很大。

  而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博士,北京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焦鹏律师告诉记者,赵作海案件,在柘城县公安局移交到检察院的卷宗里,有一份柘城县公安局开具的证明,证明办案过程中没有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然而,该案恰恰存在刑讯逼供行为。

  焦鹏说,公安局自己给自己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是经常的事。而他认为,证明没有刑讯逼供,公安机关缺少有力的物证和人证。

  有关人士坦言,公检法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圈子。关押审讯嫌疑犯都是在相对封闭的地方展开的。如果不是留有外伤、疤痕、残疾,很难让第三方确证犯罪嫌疑人被刑讯逼供了。

  焦鹏认为,如何解决取证“刑讯逼供”难,进一步完善认定刑讯逼供的证明标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如何落到实处的关键问题。

    消除刑讯逼供的制度设计

  “我在代理案件的时候,有的被告提出过被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也就是新《规定》提到的非法取证,但就是证明不了,解决的办法是审讯时嫌疑人的律师应该在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著名律师许兰亭说。

  对于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毒瘤”的根治,众多专家建议,看守所独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讯问律师在场、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等措施,应当成为杜绝刑讯逼供的应有之义。

  看守所独立,在学者看来是制度建设中首要解决的问题,但难度也最大。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在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表示,中国的未决羁押机构主要是看守所,而看守所设置在公安机关下面,由公安机关进行管理。这就使得公安机关同时手握侦查权与羁押权,易导致刑讯逼供、超期羁押。

  在2003年的司法改革之初,最高院、最高检以及司法部都认为应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交给司法局。有关部门认为此举会造成犯罪侦破率大大下降,因而强烈反对,至此改革提议没有实际推行。2008年中央政法委开始推动新一轮的司法改革,要将看守所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主要理由是如此的制度设计可以解决律师会见难、刑讯逼供和超期羁押问题。但是真的会如此顺利吗?对此问题各界普遍存在担忧:第一是将看守所交给司法局是否会造成侦查率下降以及破案率的下降;第二是看守所代表了一种价值体系,没有权利和尊严,只会服从与配合。难道将其交给司法局这些问题就能得到解决吗?陈瑞华坦言,“对于改变后的实际效果还不好下结论”。

  同步录音录像也是破解刑讯逼供的重要措施。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目前,同步录音录像只在办理职务犯罪活动中使用。公安机关在重大案件中也使用了这一手段。但是几年下来,同步录音录像的效果并不尽如人意。2009年,本刊记者对这一问题专门进行了调查,以下两起案件本刊记者参加了庭审。

  2009年2月17日,浙江省台州市法院二审开庭审理温岭市人民医院院长林峰受贿案时,辩护人出示了律师从看守所调取的被告人提审记录,发现了侦查人员从2008年5月19日至25日连续七天七夜对被告不间断讯问的情况。律师向法庭提出调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当庭播放的申请,但遭检方拒绝。

  2009年4月14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一起受贿案。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翻供,对受贿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主张其在侦查阶段曾被诱供、逼供才作出有罪供述。“他们说了,只要我承认受贿,就放我回家与老人团聚。因为有录像,我还说,你们不守承诺放我,我就翻供!”刘某当庭要求出示录像,但检察院以同步录音录像是内部资料不宜公开为由予以拒绝。来自北京和上海的两名辩护人因法院决定不在当庭出示同步录音录像,当即表示抗议后宣布退庭。

  作为第一起案件代理人的田文昌律师告诉记者,再好的规定不被执行也是法律的无奈。

  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律研究所余茂玉认为,侦查讯问的律师在场制度,相比较同步录音录像具有更大的好处:不易被剪辑、修改。而且,针对律师资源不充分等问题,可以建立“值班”制度,在国外许多国家如日本都有值班律师制度,让他们在“看得到,听不见”的环境下“在场”,一方面可以监督讯问,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证明讯问的合法性,保障侦查人员的权利。

  事实上,律师在场需要的人力成本和实现难度都是眼下一时无法解决的。

  随着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渐渐成为刑事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热点问题之一。北京市一中院2006年就在一起贩毒案件中尝试进行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庭审期间,两名侦查人员就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出庭作证。2007年,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等部门联合出台了文件,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本内容、基本程序等进行了总结和规范。

  以往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此次五部委新颁布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七条规定明确了讯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一定程度上可以使侦查活动更加规范,限制使用刑讯逼供手段。

  除了以上看守所独立、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侦查讯问律师在场等杜绝刑讯逼供的制度设计外,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则是关乎刑事立法价值取向的重要制度。对此,各方争议较大。

  沉默权是指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被告人有沉默的权利,就是说嫌疑人可以直接以沉默的方式与侦查人员对抗。但在目前我国治安形势严峻,发案率居高不下的现实情况下,这一制度还很难被接受。

  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对人权保护的进一步重视,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法律上也会出现沉默权,当然,这中间会出现许多问题,但是我们不能因为怕失误而拒绝尝试和努力。

  有专家称,只要结合中国国情,吸取古今中外有关沉默权原则的合理因素和科学方法,相信我国有限制的沉默权规则定会发挥积极的作用。

  “讯问三限”可否防止刑讯逼供

  专家学者们致力于探讨消灭刑讯逼供的理论和制度研究,而来自司法一线实践部门的干警也在思索着破解刑讯逼供的良方。北京市检察院资深检察官靳国忠提出的“讯问三限”原则,得到众多法律界人士关注。

  第一,审讯地点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审讯犯罪嫌疑人必须在看守所进行,即建议制定侦查机关或部门在看守所以外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案情的制度;亦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外具有不被讯问案件事实的权利,或称享有相对“沉默权”。此规定针对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后,在送押看守所之前易发生刑讯逼供的特点设定,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侦查、预审人员在看守所之外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将视为违法取得,不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

  靳国忠说,本条是针对侦查机关或部门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两种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制定的,而不包括刑诉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三种强制措施。实践中,拘传很少作为强制措施使用,而与刑诉法规定的传唤功能相当,常用于将犯罪嫌疑人传唤到案的法律手续。既然如此,侦查机关或部门在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时,只需对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等程序问题进行询问,不得讯问相关案情,制作的与案情有关的笔录无效。

  另外,公安机关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进行留置(盘问)的情形,如须转拘或转捕,其盘问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以在看守所讯问的笔录为准。

  第二,审、监分离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在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时应与看守所人员的监押职责相分离。即提解、还押及监管犯罪嫌疑人由看守所干警负责并执行;侦查、预审人员只能在设有隔离设施的审讯室内提审犯罪嫌疑人,其在看守所内的一切职务行为均没有与犯罪嫌疑人人身接触的机会和条件。制定审、监分离制度,是在看守所内的审讯室中修设一道讯问人与被讯问人之间的物理屏障,即通常所见的金属防护栏和各走己道的设施,并安装有录像设备,以确保在看守所内不具有刑讯逼供的条件。如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中,检察官依法提讯被告人的全部流程即是按照审、监分离程序进行的。这样,一方面使善动刑者无计可施;另一方面也使翻供人失去曾被刑讯逼供的口实。

  第三,提审时间限定,是指侦查、预审人员在24小时之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超过一定的时间限度。根据公安部的相关规定,在24小时内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以此防止长时间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的“熬鹰术”等变相刑讯逼供行为。

  靳国忠告诉记者,以上“讯问三限”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打得着时不让问,可以问时打不着,到时还押”,其目的则是制定一种不给刑讯逼供者留下任何可乘之机的防范制度、机制和相关辅助设施,既能充分保障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讯问权,又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法定供述义务和行使辩护权。

  这与前文所提“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前者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均有权保持沉默,可以不被讯问。在定案的证据体系中口供为零;后者则仅指犯罪嫌疑人在被最初查获归案的数小时之内(刑诉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享有不被讯问案情权,而在此后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开庭审判各诉讼阶段均应当依法如实供述案情,回答公安司法人员的提问。

  可以设想,“讯问三限”制如能实现,侦查机关或部门首先应在抓捕犯罪嫌疑人之前的证据搜集上下功夫,之后一旦抓捕归案,立即送押,随后在看守所内展开突审,凭借先进的办案理念、心态、智慧、责任心以及个人人格魅力感召等综合侦讯能力,以获取口供这一直接证据。由于抓后限审和送押突审的设定及需要,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实际使用时限将会大幅缩短,已无用足12小时期限或变相拘押犯罪嫌疑人的必要。因此,规定在抓捕嫌疑犯的最初时限内暂不讯问制,不会对破获案件产生根本影响。相反,在没有刑讯逼供可能的法定时空环境中,所获取的口供才更具有客观真实性,才能成为审判定案的依据,案件质量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靳国忠检察官对他的“讯问三限”实施后减少刑讯逼供的效果充满了信心。

  解决刑讯逼供问题前路漫长

  2010年6月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会议,将赵作海无罪释放的5月9日确定为“错案警示日”。在谈到该案的教训时,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说:“我认为赵作海案件的主要责任还是在我们法院,是我们的纵容导致了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有评论指出,这是迄今为止,司法机关负责人在冤案追责过程中发出的力度最大的自责之声,对总结冤案的成因,可谓一语中的。

  最高人民法院一位院领导曾对记者谈到,一些基层公安机关办案质量差强人意,有的遗漏犯罪嫌疑人,有的多份DNA鉴定互相矛盾,有的连作案工具都找不到,口供可信度差。当记者问及,为什么不公开几起典型案件镜鉴同仁时,这位领导坦言,怕影响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

  其实,公检法作为法律共同体,要维护法律的正确执行,而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决机关,应该切实担当起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责,否则,像赵作海这样的案件发生,法院袒护侦查起诉机关的后果,只能使自己也身受其害。对此,教训深刻。

  赵作海案发生后,五部委迅速出台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则,受到各界的好评。人们对两个规定能够从根本上改变我国司法刑事审判的现状,寄予厚望。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瑞华指出,透过这两个法律文件,人们会感受到国家在遏制刑讯逼供、避免违法取证、维护程序法的实施以及减少冤假错案等方面所做的积极努力,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更大的信心。两个规定的出台甚至会产生积极的国际影响,大大改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国际形象。

  但陈瑞华也表达了他的忧虑,由于这两个法律文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方式,特别是对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犯罪活动会带来程度不同的限制和规范作用,因此,这是考验中央有关部门能否令行禁止的关键所在。同时,这两部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特别是那些排除性的证据规则,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现行的绩效考核制度,多多少少会产生一些冲突。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有关部门还要给予认真对待,找到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过去,专家学者普遍将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归结为立法缺失,相关法律制度规定不明确,如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欠缺明确规定,如果不从制度上建立起防护墙,就无法避免刑讯逼供大行其道。

  但修改刑诉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来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一位官员即表示,“不相信刑讯逼供问题的出现是因为立法跟不上”。

  “刑讯逼供不单纯是制度问题,还有政治、社会、文化等各方面原因,所以仅仅靠修改法律对于排除非法证据是不够的。”北京大学教授陈瑞华说。

  消除刑讯逼供要面对的最大难题是,酷刑得到的口供并不全是嫌疑人的“违心招供”,甚至大多数情况是嫌疑人供认了自己实际犯下的罪行。那么,如果刑讯得到的口供是真实的,该怎么办?这个时候,还应该一刀切地对刑讯逼供得到的信息全部不予认定吗?

  在一次酷刑问题研讨会上,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钱列阳抛出了另一个更为尖锐的问题:如果要建立程序正义,势必要放一部分坏人逃脱法网,社会公众能不能接受?这是否符合大多数民众的价值观?

  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尖锐复杂,如果案件破不了,各级政府和司法机关又如何面对社会伸张正义的诉求和受害一方的强烈不满?这是一道现实难解的题目。

  刑讯逼供不仅伤害到公民个体,而且伤害到国家的法治形象,伤害到社会的文明进步。我国去年发布的《国家人权行动计划》明确强调,严禁刑讯逼供,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这就是说,规范证据收集以及刑讯逼供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仅被视作司法领域内部的变革,它更是国家对每个公民的人权承诺。

  困难虽然存在,治理刑讯逼供这一顽疾也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我们仍欣喜地看到,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政法工作会议上庄严承诺:“不断完善刑事司法制度、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根治刑讯逼供这一“司法毒瘤”需要这样的决心和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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