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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东:检察官应对疑难刑案的立场与方法

发布时间:2011-02-15 16:32:11 浏览次数:1935

——在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检察院的讲座提纲

主讲人:魏 东

(四川大学法学院 教授、博士生导师)

2011年01月20日

主讲人简介:

魏  东,男,法学博士、博士后,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四川大学刑事政策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通讯评审专家。

 

目  录:

一、疑难刑案的基本类型

二、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

三、刑法研究的立场方法

 

 

尊敬的各位检察官、各位领导:

下午好!

开场白】十分高兴和各位检察官一起交流学习!

    我本人曾经是一名政法战线上的工作人员,在四川省公安厅办公室(研究室)主要从事公安研究工作有8年时间,此前在1992年还曾经在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过几个月实习法官,参与审理过几起重大刑事案件,因此可以说,对刑事侦查和审判工作有一定的了解。2000年底,我调离公安系统到四川大学法学院任教,目前我是四川大学法学院第一位、也是唯一的一位刑法博士生导师,是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评审专家,并兼职从事律师工作,担任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四川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兼任四川省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10年来,我本人不但直接参加了100多起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还亲身参加了四川省内外数十家党委政法委机关、公检法机关多达数十起刑事案件的专家咨询指导工作,尤其是大量参与了四川省检察院、省法院的司法培训工作和专家咨询工作。因此,我本人在对刑事司法工作、其中包括对我们检察院的侦查监督和公诉工作也有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认识,对一些特殊案件的定性处理也有一些心得体会。

    今天,我就主要结合最近一段时间出现的具有全国影响的一些疑难刑事案件的定性处理,谈谈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与刑法研究的立场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疑难刑案的基本类型

 

    根据我的观察和分析,我认为,疑难刑事案件的类型大致可以划分以下三类:一是因“证据采信疑问”所导致的疑难刑事案件类型;二是因“法律规定疑问”所导致的疑难刑事案件类型;三是因“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所导致的疑难刑事案件类型。

    其中,比较麻烦的疑难案件类型,是第三类疑难刑案,即因“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所导致的疑难刑案。对于此类案件,只有同时解决了证据问题和法律规定问题,司法者才可以相对合理地解决案件的定性处理问题。但是这个问题恰恰很复杂,不同的案件各自有一些特殊情况。

   有的案件,司法者通过深入细致的证据收集和证据分析之后,就具备了作出准确合理的法律法理判断的条件;而有的案件,可能无法做出比较准确的判断。这里,我想简单谈谈重庆打黑及李庄律师案、成都孙伟铭案、深圳梁丽案、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

 

    【案例1】重庆打黑及李庄律师案。

    疑难类型:“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

    一审判决情况:一审认定,李庄的行为已构成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半。二审即终审判决情况:判处李庄有期徒刑1年半。

    关于李庄律师案,我想谈四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控方和审判方如何处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认识:就是认为它们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问题,只要结果公正了、实体正义了,其他程序问题如审理期限问题、刑讯逼供问题、证据合法性问题、被告人的程序性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了保障问题等,都是次要问题而被忽视。但是,这种认识可能是错误的,甚至是有害的。因为,事实上,程序正义本身就具有独特的价值,它并不是完全依附于实体正义。我们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强化这种认识具有特殊意义。原因在于以下几点:(1)实体正义的标准具有模糊性、主观性、争议性,而程序正义的标准往往是十分确定的、客观的、好把握的、无可争议的,因而程序正义是一种比实体正义更加看得见、摸得着的正义。(2)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时,程序正义具有一种“吸收不满”和“化解危机”的特殊功能。如抓阄方法(日本分房子时的抓阄方法)、赌博方法(以及买彩票和博弈)、分蛋糕时让分割人最后选择方法、辛普森案公正审判后宣布无罪的方法(因证据瑕疵而导致无法实现实体正义)等。(3)现代法治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只能通过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而不能通过违反程序正义来实现实体正义,即应当把程序正义放到一个优于实体正义的地位!有的案件,你坚持程序正义就会牺牲实体正义,而你片面强调实体正义又会牺牲程序正义,二者之间无法调和,这种情况下的制度设计通常都是强调程序正义优先。

    打黑活动中还涉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严的问题。应当明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是:总体上强调从宽(其中包括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社区矫正等),在此前提下,对于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以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等应当强调“严”。但是,严的侧面只能限于实体处理的严,严的侧面中不允许牺牲程序正义。西方国家也有黑社会、暴力犯罪等,也要实行类似于我们的严打,但是都严格现定于实体上严打,而不能突破到程序上。例如:美国反恐,在国内法上仍然高度重视程序正当;我国台湾地区的打黑活动中,对于任何突破程序的做法,都受到严厉批评和禁止,这个也值得我们的打黑活动反思。

    第二个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身的立法与司法问题。一是立法规定模糊、犯罪特征不明的问题。刑法第2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规定中的许多用语是模糊不清的政治性语言,而不是规范语言与法言法语。二是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对其“特征”的描述和规定并不一致。如是否必须有保护伞的问题,两者规定是有差异的。三是司法认定中存在比较突出的程序不公的问题,有的做法很不严肃。如“黑社会”随案随定(而不是预先认定),法院内部“行政化”审批(简称内审内定),法外因素等影响(如个别领导人意见)。(突出的现象:赵长青为黎强集团辩护意见等)

    第三个问题:辩方的辩护思路所涉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问题。总体感觉这次刑事辩护是不专业、不规范、不切题。其对程序问题、证据问题、实体法上的有罪无罪认定标准问题,都不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刑法原理来展开的,辩护律师说得很热闹,但说得缺乏说服力。

    我这里简单谈谈实体法上的犯罪认定标准问题,两位律师提到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并以此作为其无罪辩护的理论依据。但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说得很到位,就是:本罪无论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均不影响犯罪认定。这是十分正确的。我有两点看法:(1)李庄律师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的行为特征,这与本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没有太大的关联性。针对控方指控:刑讯逼供与翻供;宣读同案犯供述与证人证言;告知法律后果等。——这些现象能不能成为一种有罪指控,确实值得怀疑,生活中的类似情况太普遍了,几乎是千篇一律、完全雷同,能定罪吗?因此,辩护律师的辩护重点应当是证据问题和实体上行为特征问题,而不是天真地、哗众取宠地要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作出什么司法解释。(2)犯罪是否成立与犯罪是否既遂有着重大差别。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故意犯罪的未遂、预备、中止等特殊形态,在逻辑上,每种可能存在未遂、预备和中止的犯罪都可以按照犯罪处理(但是,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将部分轻罪的未遂、预备和中止作为无罪处理)。因此,即使辩护律师证明某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既遂,也无法证明其不构成犯罪(如犯罪未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这也说明,控辩审三方均需要切实掌握好刑法原理!

    第四个问题:控、辩双方共同面临的“道德辩护”问题。公诉人幺宁说李庄是“坏律师”、有嫖娼“劣迹”;而辩护人高子程和陈有西说,李庄是“优秀律师”。应当说,控辩双方都陷入了一种典型的“道德辩护”与“道德审判”的误区,偏离了刑事审判的主题,都属于违背法理的非理性言行,只能招致一种相应的“职业道德谴责”。事实上,李庄律师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优秀律师,他的辩护技巧可能有实用的一面,但是他的辩护水准值得怀疑(相反的优秀辩护律师有田文昌、赵秉志、龙宗智、钱列阳等);而重庆市官方公布的李庄嫖娼证据存在比较多的疑问,据网友披露,其中最典型的是警车上有“首都110”、李庄头像的“张冠李戴”、警察冬天穿夏天服装等隐情,不知这则消息是否属实,可能也需要有关部门予以澄清说明。更为遗憾的是,李庄案给整个法律人和刑事法治都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整个公安、检察官、法官、律师、法学教授甚至党委政府官员几乎没有例外受到了网民辱骂,公信力丧失殆尽,十分可悲。这个问题也值得我们每个检察官思考:一是检察官必须时刻坚守客观公正义务;二是公诉工作要恰当处理好公诉与“法治宣传教育”的关系,要处理好“度”!

 

    【案例2】成都孙伟铭醉酒驾车案

    疑难类型:“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

    (我接受了新华社内参和重要电视台采访;为省检察院出庭公诉人进行过专家论证;川渝首届优秀公诉人辩护论赛讲解)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无证驾驶别克轿车前往成都市一酒楼为亲戚祝寿,大量饮酒后驾车将其父母送至成都火车北站,其后驾车由成龙路向成都龙泉驿区方向行驶。下午5点左右,孙伟铭与一辆比亚迪轿车发生追尾后,驾车继续高速前行,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孙伟铭驾车越过黄色双实线,先后撞向对面相向正常行驶的四辆轿车,造成4人死亡、1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经有关部门鉴定,孙伟铭驾车在碰撞前瞬间的行驶时速为134公里至138公里,大大超过限速60公里规定,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每百毫升135.8毫克,属醉酒驾驶。

    一审判决情况:2009年7月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故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审即终审判决情况:2009年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孙伟铭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疑难问题在哪?

    第一,目前争议的焦点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前者判刑意见,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无期徒刑;后者判刑意见,最高判处7年(冯亚东)、最高判处15年(部分网民)。

    第二,核心是主观罪过的认定,关键是证据采信与运用。如何认定本案被告人孙伟铭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一是如何判断间接故意的问题。我给公诉人出的主意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孙伟铭因为醉酒并且严重超速、跨越双实线逆行、没有刹车痕迹等事实情况,这些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孙伟铭对于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本就没有放在心上,客观上也没有任何防范措施、甚至是不可防范的,因而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心态;反过来,孙伟铭辩解中无论说是疏忽大意还是说是过于自信,都不符合生活常识和客观规律,尤其是说他采取了防范措施、不希望也不放人严重危害后果发生,因为根本没有防范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而缺乏说服力。因此,本案最终认定孙伟铭具有间接故意的心态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符合本案证据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的,定性正确。二是原一审法院的判决,仅仅简单罗列了一些事实,如孙伟铭长期无证驾车、醉酒、严重超速、跨越双实线逆行、没有刹车痕迹等事实情况,而没有进行证据整理、逻辑论证和反驳,是缺乏说服力的。当然,这一点也说明,我们司法人员必须在日常生活中认定学习积累法律知识,增强公诉和审判的法理性!

    第三,理论和立法均有缺陷。1)理论上有两个问题:一是个别学者主张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不但包括过失还包括间接故意(但是多数主张只能是过失),实际上应当坚持只有过失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观点;二是“因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差异,不但在主观过错上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有差异,而且是否包括逃逸再次肇事致人死亡也有差异——应当说,多数人认为,致第一次肇事受害者死亡的心态可以包括间接故意,但不应包括再次肇事致人死亡在内,因逃逸而再次致人死亡如果是出于间接故意的,应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当然,如果再次肇事而过失致人死亡的,仍然应当依法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立法上有两个问题:一是立法上应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明确为“因逃逸致受害人死亡”;二是立法上应增加规定“因逃逸而严重超速行驶或者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本法相关规定处罚”,这样,存在分歧和争议的可能性就少些。

    第四,对被告人的定性处理不符合法条竞合原理,也不符合“有利被告”的原理。为什么?因为,这种情况不属于法律条文对相互之间具有包容关系的法律事实进行了重复规定,而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规定,不符合法条竞合的基本特征;而“有利被告”的原理,是在证据存在疑问、事实存在争议、法律规定存在两可含义的情况下,才有“有利被告”的问题,但是,孙伟铭案不存在这些问题。

    第五,本案还涉及死刑适用问题。这也是本案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的死刑适用条件和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来看,本案不适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同时,我国现在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建设和谐社会大局,其中一条就是“可判死刑、可不判死刑的,不判处死刑”。孙伟铭案的二审出庭检察员,是否有必要提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意见,当时还是有争议的,我有幸“以刑法专家身份”应邀参加了有关人民检察院内部工作会议,我当时还通过电话和手机短信的方式征求了龙宗智教授的意见,我本人“力挺”二审出庭检察员要明确提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意见,后来事实证明,这种做法产生了积极效果。

    第六,有无必要增设一个“醉酒驾车罪”或者“危险驾驶罪”的新罪名?我在接受新华社和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明确提出:没有这个必要。理由是:一是现行刑法已有罪名能够解决类似孙伟铭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二是对于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车行为,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完全能够适应防范需要,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相当于国外有些国家的刑罚措施了;三是过分增大了司法成本,要知道,对一个行为定罪量刑是需要花费大量的司法资源的;四是最近一段时间全国范围内的严格整治饮酒驾车行动已经取得很好效果,表明可以通过加大行政执法力度来有效遏制饮酒驾车现象,根据刑法不得已性、刑法只能后盾法等原理,增设醉酒驾车罪罪名无必要。

 

    【案例3】梁丽取走候机厅内无人看管珠宝案。

    疑难类型:“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

    (我为首届川渝优秀公诉人辩论赛讲过本案例)2008年12月9日,深圳机场清洁女工梁丽看到一个小纸箱在行李车上无人看管,以为是乘客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并放置在机场一卫生间残疾人洗手间内。后经同事打开查看,发现里面是一包包的黄金首饰。梁丽获知后并未将该纸箱上交,而是于下午下班之时带回家中。梁丽所拿纸箱其实是东莞一珠宝公司王某携带的价值261万元的黄金首饰。王某因机场不予办理托运暂时离开纸箱去往远处其他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回来后发现纸箱不在即以被盗报案。 公安机关随后查明是梁丽拿走了纸箱,并前往梁丽家带走了纸箱和梁丽。该案告破。

    负责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曾以涉嫌盗窃罪建议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梁丽如果被以盗窃罪提起公诉,那么按照法律规定,该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梁丽将有可能面临最低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

    疑难问题在哪?疑难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目前争议的焦点是:盗窃、侵占、无罪。

    第二,确定装有珠宝的小纸箱所处的状态至关重要:到底这个小纸箱当时是被他人所实际控制占有、还是没有被他人所实际控制占有(因为刑法理论对盗窃对象的属性有一个基本规定)

    第三,“观念上的保管义务人”理论存在合理性问题。刑法理论上有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于候机厅、候车室、售票厅、银行大厅、办公区域、邮局等地方的财物,应当认为客观上存在一个“观念上的保管义务人”,因而应当认定为该被遗忘的财物仍然是处于被人所实际控制占有的状态,从而私自将这些场所的财物取走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盗窃”。但是,这种理论见解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人们的生活常识和基本生活经验,这些场所实际上与“公共场所”没有实质区别,因而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否定。

    第四,类似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供述实际上是很重要的,在没有其他更多证据的情况下,实际上她怎么说往往就成为司法机关怎么认定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前不久,我在成都市办理了一起故意杀人案,在固定的房间里只有被害人和被告人两人,被害人已经身重数刀死亡,被告人也身重四刀、且脖颈有多处刀伤,结果被告人说是被害人先刺杀他、后来他才反击,但是被告人同时又说被害人想逃出去而他怕报警又杀了被害人几刀,一会儿又说是因被害人要去门边柜子了拿刀继续杀他才又阻止她,搞得十分混乱。但是,总体上看,公诉人认为,尽管开始被告人具有防卫意图和行为,但是后来被告人仍然是在被害人缺乏刺杀能力和意思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继续刺杀被害人而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个案件,基本上是依据被告人供述来还原案情并据以对被告人定罪的。

    第五,本案应当适用有利被告原理。因为,本案证据上存在一些疑问,无法准确判断当时被告人的真实意思;即使被害人说没有搞忘这个小纸箱(“遗忘物”的判断标准问题值得关注),但是被告人说她当时就是把这个小纸箱当作了“丢弃物”,先放置于洗手间、后才知道是珠宝并拿回家,按照“认识错误理论”,这种情况属于“影响犯罪构成的认识错误”,依法也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而且,当警察出现时,梁丽又同意将该珠宝交出,从而梁丽的行为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显然,本案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精神进行定性处理,梁丽无罪。赵秉志教授说的十分在理:本案定性处理涉及到情理法的兼顾问题,认为若对梁丽科处刑罚,会不会对社会大众的心理造成冲击,会不会违背一般民众的是非和道德价值观念(某新闻网站进行的网络民意调查显示:高达91%参与调查的网民认为梁丽的行为不应该判刑)

    第六,公安机关对梁丽以盗窃立案侦查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因为有基本的立案证据:客观损害事实发生,梁丽的拿取小纸箱行为,被害人王某报告“价值巨大的珠宝被盗”的报案行为等。但是,侦查终结后应当如何定性处理,值得谨慎从事。办理梁丽案的检察机关,应当说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起诉决定)是理性的(保守理性的)、负责任的、也是恰当的,突出了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契合了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义务。

 

    【案例4】河南平顶山天价过路费案。

    疑难类型:“证据采信与法律规定双重疑问”!

    判决情况:一审认定,时建锋偷逃过路费368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关涉问题:关于时建锋案,我想重点谈以下四个法律问题。

    第一,时建锋行为的法律定性问题。如果现有证据确实能够证实时建锋实施了或者参与实施了假冒军车并骗取“财产性利益”(价值高达368万元)的行为,那么,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可以对时建锋定诈骗罪(还可以考虑合同诈骗罪)。理由:1)“财产性利益”在世界范围内均被认可为可以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但是盗窃罪和抢劫罪存在例外),尽管刑法用语上仍然是“财物”。比如: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侵占罪(股权)、受贿罪(土地使用权与干股等)等。那么,本案就是通过一种“消极的不减少自己的财产”的形式的诈骗。2)刑法解释与刑法本身的关系问题,就像是“软法”与“硬法”的关系一样,前者是可以经常性地被“证伪”的、是不能代替后者的,有的学者甚至根本上就反对制定“文本的司法解释”,当然更反对文本的司法解释的“再解释”,这个问题值得关注。现在有种观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375条进行了修正,并新增加规定了“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这个罪名,因而就认为“法释(2002)9号”已经失效,从而这种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个司法解释是否有效,并不能说明“刑法”是否有效。我倾向于认为,按照法律明确规定、依照牵连犯或者想象竞合犯理论,这种行为时可以定诈骗罪的。(当然,如果本案证据出现新的根本性变化,比如,假若证据能够证实存在有关部队单位或者武警单位同时建锋签订了有关协议,则可能在根本上影响本案定性。)

    第二,时建锋的量刑,应当考虑多种因素。比如:诈骗犯罪所得数额问题、被害人损失数额问题,是否共同犯罪问题、地位和作用问题。假若数额有所减少,且查明时建锋仅仅是从犯,是可以处刑很轻的(三年、十年都可能)。

    第三,中国现实社会“舍法求利”与“舍法求证”现状令人忧伤,法治之路暗淡曲折。时建锋案比较突出地折射出,中国法治现状的倒退和曲折,“舍法求利”成为一种基本表现。至少有两点是明显的:一是时建锋、时军锋等一样的公民,在内心深处所暗藏的“舍法求利”心态(认识):依法做生意难以成功,只有搞一些诸如诈骗、官商勾结、拉关系、偷逃过路费、偷逃税收等非法手段,才有能致富发财。这是一种具有破坏性的认识。二是河南省高院个别领导一样的官员、其中包括高级法官,在内心深处的藐视法律、不尊重法律,现在部分法院研究讨论案件的定性处理时,甚至不提(不注重)“证据”问题、“法律规定”问题,而是直接强调“领导意见”、“稳定要求”,是比较令人担忧的现象。我们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提出的人民法院的“法庭庭训”中,甚至也没有“法律”或者“依法”的字眼,而是仅有“公正、廉洁、为民”六个字。时建锋案被舆论关注之后,平顶山法院的承办法官、刑庭庭长、主管刑事审判的副院长、院长等很快就受到了“处理”,甚至还有让承办法官“脱下法袍”的处理决定,这些处理是否合法、尤其是法官被免职的处理是否做到了“依法”本身也是很值得深思的,应当说从法理、从实体到程序都有可以商榷之处。1月20日的新华网就有一则信息报道,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直言,此案说明,一些法院和法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不牢固,仍习惯于机械办案、就案办案,不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也暴露出法院管理、法官素质、法官教育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中新网:《河南高院院长谈天价逃费案,直陈“存在司法不公”》,来源: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20/c_121001438.htm,2011年1月20日。)我真担心这些思维还是不是法律人的思维,这些做法是否与“社会主义法治”(而非“法治理念”)相违背!

    第四,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这个问题,在本案中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揭露和强调,这可能是一个明确的信号:我国将开启一个关注和审查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的新时代。我在2010年4月23日为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检察院作报告的时候,我专门讲了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并且还预言了“不久的将来,我国会像搞运动一样的清理整顿和严肃查处检察官”,请大家务必早做准备,思想上和行动上要高度重视。应当说,我的这个预言现在快成为现实了,而且我没有想到会这么快,还不到一年的时间久出现了!本案的纠错,目前法官已经被追责处理(但有异议和反对声音);现在,检察院已经发出了明确声明:将依法启动追责程序!至于怎么追责,以什么依据追责,追责的处罚措施有哪些,这些问题有待进一步观察总结。(未完待续)

 

    关于河南平顶山逃避缴纳天价过路费的一些思考

 

    一、本案审理的基本情况

 

        被告人时建锋,男,1968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所地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祁王村1组。200912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01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于201010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11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延菲、李慧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建锋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因相关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本院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54日至200911日,被告人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假证件,并购买两副“WJ19-30055”、“WJ19-30056”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购买的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上,雇佣他人驾驶车辆,从鲁山县下汤镇向许昌等地运送沙石,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68211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建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54日至200911日,被告人时建锋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购买伪造的武警部队士兵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购买两副号码为 WJ19-30055”、“WJ19-30056 的假军用车牌照,悬挂到自己以他人名义购买的两辆“斯太尔”自卸货车上,雇佣他人驾驶车辆,从鲁山县下汤镇向许昌等地运送沙石,在郑石高速公路下汤收费站、长葛西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鲁山收费站多次骗免通行费,共计人民币368211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建锋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免收其通行费,财物损失达360多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建锋虽认罪态度较好,但给被害人造成了360多万元的巨大损失,应依法严惩。根据被告人时建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时建锋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

 

        2、追缴被告人时建锋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时建锋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二、关于本案的事实

 

        关于判决认定的诈骗犯罪数额人民币3682110元,是以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双方均无异议的相关证据来认定的。首先,河南省发改委(豫发改收费(20071900号《关于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标准的批复》),证明该高速路段收费有合法依据;其次,河南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长葛西收费站、下汤收费站、鲁山收费站、禹州南收费站的地磅均检验合格。第三,河南省高速公路联网监控收费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假冒WJ19-30056WJ19-30055军车在200854日至200911日之间的通行信息统计表,显示涉案的两台车在此期间共计通行2361次,且附有明细表,显示每次通行的入站口、入口车道、入口时间以及出站口、出口车道、出口时间,以及空驶或载物和载物重量、超载率等,均非常详细,证明其合计逃费金额为人民币3682110元。而该公司属于第三方公司,该公司与郑尧高速不是上下级关系,没有隶属关系。该公司不仅保存有郑尧高速公路的通行数据,还保存了全省所有高速公路的通行费数据。数据是永久保存的,如同银行账户往来款项纪录,是客观的。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

 

        20024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本案被告人时建锋使用伪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高速公路通行费,检察机关指控时建锋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四、关于本案的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关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于19981123日颁布施行的《关于印发<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的通知》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而本案犯罪数额高达368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作案时间长,且采取伪造武警牌照、武警证件,非法购买武警制服等手段,我们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果,依法对被告人时建锋判处无期徒刑是适当的。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时建锋服判不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9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行)。该修正案第十二条规定: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09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七)〉内容解读》中明确指出:“需要指出的是,修正案(七)在本条增加的“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既包括非法提供、使用假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也包括真的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以非法提供或者使用军车号牌为例,将军车号牌提供给没有使用资格的人使用,无论提供的军车号牌是真是假,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的人逃避缴纳税费同样会给国家造成损失,上道路违章行驶同样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同样会对部队形象声誉造成损害,其社会危害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对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违法犯罪活动,无论真假,都要打击,只有这样,才能对盗用军车号牌等专用标志犯罪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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