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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发布时间:2009-10-28 15:32:44 浏览次数:1317

 

                             浙检会(研)[2004]11号

                                                   2004年5月24日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现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已经办结的案件不再变动,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案件,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上报。

关于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轻伤犯罪案件是多发性的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有较高比例。为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打击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提高诉讼效率,现就当前办理轻伤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以及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并制作笔录,签字确认。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应重视轻伤案件的处理,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及时出警,做好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正在侦查、审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被害人要求改变程序,自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公安、检察机关应予同意。

  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经审查证据不充分或者被告人下落不明,法院要求被害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的,被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法院受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轻伤犯罪案件,可以向公安、检察机关调取有关证据,公安、检察机关应当配合。

  三、为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轻伤犯罪案件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审查属实,公安机关可以撤案,检察机关可以作相对不诉:

  1、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形成书面协议;

  2、当事人双方和解,被害人书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3、犯罪嫌疑人本人确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不需要判处刑罚。

  四、慎用强制措施,慎用刑罚。对轻伤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已经消除、没有逮捕必要的,不得采取逮捕措施。要从有利于缓和矛盾、化解纠纷出发,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严格执行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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