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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清:公诉案件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可行性之探讨

发布时间:2011-07-26 10:55:33 浏览次数:2196

    摘要: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发展成熟的一个必然,本文对此进行探讨,提出:赋予被害人起诉权、参与法庭调查权、质证权、辩论权、最后陈述意见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保证其能有效地对被告人进行追诉,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在法庭上设立被害人席,让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保证其诉讼权利得到切实充分的行使,是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方法。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公诉人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前,就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发表意见,对定案证据进行质证,发表辩论意见,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进行最后陈述,是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可行程序。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强制起诉权  上诉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与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都归为当事人一类,这说明我国对被害人与被告人给予同等的重视,然而,二者的诉讼地位大不相同,被害人诉讼权利远不够完整,无法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主体参与法庭审理。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仅有的诉讼权利也往往得不到保证,甚至只能作为证人出现在各个诉讼阶段。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笔者就如何保护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发表如下拙见,以作探讨。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公诉案件被害人参与庭审规定缺失

    (一)现行的主流司法理论,忽视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虽然《刑事诉讼法》已有明文规定,但在理论界,一些学者还是从根本上不认可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的,认为“被害人的权利并没有面临国家权利严重侵害的威胁,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总体上是一致的……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更多的是配合国家专门机关追诉犯罪,而不是对抗国家权利”[1];“被害人在法庭审判中基本上仍然只能作为控方证人对待,以平衡控辩力量的对比,促进审判公正。”[2]这样的观点在司法界几成通识,导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重视,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二)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赋予被害人完全的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律,虽然将被害人诉讼地位确定为“当事人”,但是并没有赋予被害人一个完整的当事人应该拥有的诉讼权利,其没有起诉、撤回起诉、变更起诉、与被告人进行和解的权利,也没有上诉权。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以及 “被告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自诉,但是由于受经济条件和客观条件的制约,这些权利的行使没有任何保障。而获得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更是没有被重视。

    (三)现行的法律规定,保障被害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程序不完善

    现行法律赋予被害人的仅有的诉讼权利,也因为程序规定的不完善,而得不到保障。被害人出庭难,几乎成为中国司法中的一个普遍现象,对于法院立案审理的案件,被害人除了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外,甚至没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虽然把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作为审查起诉的必经程序,但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的方式、程序及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保证。至于对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不起诉不服,提出申诉和直接起诉的权利、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上提出意见的权利等,更是难以行使。

    二、保障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的必要性

    (一)公诉人的立场和被害人并不完全一致,其不能也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

    刑事案件公诉人具有双重职能,一方面履行追诉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另一方面又要行使监督职责,依法对刑事审判进行监督。而被害人则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诉讼权利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其诉讼请求的独立性不言而喻。公诉人与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只有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让其独立全面参与法庭审理,才能保障其合法权益。

    (二)保障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有利于平衡司法监督,推进司法民主,实现司法正义

    司法本身就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较强的职业性,司法主体职业化是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在司法主体逐步职业化、专业化时,如果不保证司法民主,没有一个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腐败也会必然的扩散、加深,因而也就不可能实现司法正义。司法监督必须全面,应该由国家的监督、追诉人的监督和被追诉人的监督三方面组成,缺少任何一方面监督力量就会失去平衡,也就不能保证司法公正。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追诉人,被害人的监督地位无可替代,确保其全面参与法庭审理,才能保证其监督权的行使,实现监督平衡。而且让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公诉人一起参与法庭调查,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据此得出的审判结论,当然也更具有公正性。

    (三)保障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在我国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也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的一大趋势

    现代法律制度出现在中国不过二百余年的历史,我国几千年的历史中,对于“狱讼”所采取的都是“五听”[3]的审讯方式,即追诉人和被追诉人一起出庭,当堂对质,并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进行质证,最后由审判者根据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确定审判结论。没有经过对质的证据,在审判时不能采信,这种观点在我国民众中已经根深蒂固。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全面参与法庭审理,满足其“告状”的要求,不但是被害人的渴望,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历史传统,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

    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近二三十年来,西方各国先后开始了一系列旨在改变被害人不利地位、保护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活动。美国等国规定,被害人有权通过被害人影响陈述的形式参与诉讼,法官在判决时予以考虑。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国家则更彻底。德国被害人保护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成为共同原告,在案件起诉时成为正式的积极的参与者。这包括在审理时出庭的权利,不受限制查阅案卷的权利,被害人或其代理律师在案件审理时陈述询问证人的权利。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除检察官以外,凡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均可作为共同原告出庭。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授权被害人委托一名代理人。并实行强制起诉制度,保障被害人的追诉权。另外还有少数欧洲国家,如塞浦路斯、芬兰和爱尔兰等,为被害人提供普通起诉权。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让其全面参与法庭审理,已经成为西方国家刑诉改革发展的趋势,在我国也是势在必行。

    三、被害人全面参与庭审的制度构架

    (一)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

    1.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其完整的起诉权,包括自诉权和“强制起诉权[4]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框架下,公诉案件中,要不要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权利,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手里。检察机关能够有效地实现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则没有有效制约,被害人对此更是完全无能为力。为保证被害人的追诉权,应该赋予被害人“强制起诉权”,保证被害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侦查机关以及检察机关所作的不予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进行审查,并由法院作出是否维持公诉的决定,作为对公诉权的制约。“让法院介入审查检察官的不起诉权限,以法的意思表示来替代检察官的起诉处分”[5],从而强制案件起诉,其优点在于它既能很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给被害人充分表达不服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权利,对检察机关不起诉进行制约。

    2.完善刑事被害人的诉权,还应当赋予被害人上诉的权利

    有学者反对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认为会发生被害人无理上诉、增加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不必要的讼累,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出现不应有的缩小等问题,因此有些学者建议通过扩大检察院必须接受被害人申请抗诉的范围,完善被害人对判决的制约机制。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都是有失片面的。一是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不能仅仅理解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保护,它还包含对被害人的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原则在一审轻判而检察院不抗诉的情况下,无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中已成通例,并被世界刑法学会所确认,对于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也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它有利于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况且,确立被害人上诉权与“上诉不加刑”原则并不矛盾。“上诉不加刑”的目的是通过鼓励被告人上诉来加强司法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一味地偏袒被告人。在一审判决畸轻,检察机关又不抗诉的情况下,通过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监督的作用,从而实现司法公正。

    (二)在法庭上设立被害人席,完善庭审程序,保证被害人有效参与法庭审理

    1.在法庭上设立被害人席,保证被害人能够全面参与法庭审理

    如果不能全面参与法庭审理,充分有效的行使诉讼权利,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说,再完整的权利也只能停留在字面上,没有任何意义。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律,本身就已经赋予了被害人许多诉讼权利,但这些权利因为其不能全面参与法庭审理,而不能得到任何保障。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证人证言进行发问质证,还规定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可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极少出庭作证,而被害人往往也仅能作为证人出庭,甚至被拒绝出庭,根本就没有机会进行发问质证,而这样的证言依然会被作为定案的证据。再如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在庭审时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发表意见的权利,在现实中都很少能够行使。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方式、程序及责任,致使被害人许多诉讼权利仅仅停留在字面上,没有任何保障。在法庭上设立被害人席,既能保证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有效行使自己权利,又能对在案证据进行全面质证,保证法庭调查的结论真实客观,从而做出公正的判决。而且只要保证被告人方的取证权和辩护权,让被害人参与庭审也不会弱化被告人的权利。

    2. 在程序上明确具体的方式方法及责任,保障被害人全面参与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

    不明确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方式方法,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诉讼权利便也会像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向公诉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一样,只被停留在字面而得不到行使。如果通过完善刑事诉讼法律规定,赋予被害人强制起诉权、上诉权等新的权利,也必须在程序上予以明确规定,才能保证其现实意义。让被害人参与法庭审理的方式方法我国已有探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就明确规定了被害人如何参与量刑程序,实践证明是切实可行的。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量刑程序只是相对独立于定罪程序,两者本身也没有明确的界限。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按照目前的刑诉法规定,本身就已经拥有了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陈述意见、对证人证言进行发问质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当然也有权利参与定罪程序。在量刑程序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量刑情节质证及法庭辩论时,可以在公诉人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前发表质证和量刑意见,这一规定及其实践经验为我们提供了良好的借鉴。为保障被害人全面参与法庭审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在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程序中,应当允许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在公诉人之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之前发表意见;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之后,应该允许被害人做最后陈述。兼听则明,也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刑事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

    1.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扩大被害人代理人权利,明确被害人代理人责任

    刑事司法是一个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要在刑事审判中充分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必须具有专业的刑事法律知识,一般的被害人很难获得这样的技能,就需要具有专业技能的人进行帮助,以保证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为被害人设立代理制度,既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另一方面,由于警察、检察官、法官、被告人辩护律师的诉讼活动,被害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必须被动地多次重复叙述所遭受的痛苦经历,其中难免会涉及被害人的隐私或者有辱被害人的人格,从而使被害人再次经受心理上的伤害;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的不当态度和方式,也可能会让被害人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心理伤害,这就是被害人的“二次受害”。为避免“二次受害”的发生,也应当为被害人设立代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也规定了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但是因为规定的太过简单,且无相应的程序保证,影响了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对于被害人代理制度,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一、赋予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在侦查阶段了解案件进展情况的权利;二、赋予被害人代理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权;三、赋予被害人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调查权;四、保障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五、保证被害人代理律师不因代理案件受法律追诉。如果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独立的起诉权,就应当赋予被害人代理律师一定的独立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否则便无法保障被害人的指控权和起诉权。

    2.建立健全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完善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还必须建立健全被害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否则就无法保障每个被害人都能获得法律帮助。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为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或减费的法律援助,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其对象既包括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于被害人的法律援助问题却没有应有的重视。而只有完善了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才能保证每个被害人都能获得法律帮助,有效行使诉讼权利,也才能保证司法目的的实现。

    对于被害人进行法律援助,具体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对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的制度,分为两种方式解决:一是对于普通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由其本人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指派律师对其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被害人,如因受伤害死亡或者丧失意识能力的被害人、未成年的被害人等,未聘请诉讼代理人的,可以由法院指定律师代理。对被害人援助的内容,可以分为以下几点:一、在侦查阶段帮助其了解案件进展情况,并提供法律帮助;二、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阅卷,帮助被害人向公诉机关提出被害人意见;三、对有利于被害人主张的证据进行调查取证;四、代理被害人出庭,依法提出代理意见;五、对判决结果向被害人提供法律意见;六、提供其他需要的法律帮助。

    扩大和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保障被害人基本人权的需要,更是刑事诉讼改革发展的一个趋势。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让其全面参与法庭审理,保障其追诉权的行使,是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个可行方法。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并在推动《宣言》在全球的全面实施作出了不懈努力。我国在这方面,出台了许多新的规定,取得了很大的进展。相信这一切,都只是开始,而不是结束。

注释:

[1]  林劲松:《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2]  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73-74页。

[3]  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4]  兰耀军:《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起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9期。

[5]  兰耀军:《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起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9期。

 

 

参考文献

【1】郭建安:《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林劲松:《刑事诉讼与基本人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3】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周常志:《论刑事司法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载《中国与欧盟刑事司法制度比较研究》2006年版。

【5】秦策: 《正当程序原则与被害人利益的权衡》,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论丛》(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6】曾宪义:《中国法制史(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7】兰耀军:《论刑事诉讼中的"强制起诉"》,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9期。

【8】兰耀军:《论检察权与被害人人权保障》,载《国家检察官学报》,2004年第2期。

【9】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浅析》,载《法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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