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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宗新受访浙江法制报 谈刑诉法大修

发布时间:2011-09-08 12:53:49 浏览次数:2773

刑诉法大修,浙江律师有话说

2011年9月8日浙江法制报《看法》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1年8月24日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后,草案全文又于8月30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共99条,其中涉及辩护的就有11条。 

  法学界对此次刑诉法大修十分关注,草案全文公布后,我省的法学专家和学者纷纷建言献策,省律协刑委会也就草案的辩护部分,组织相关专家学者提出了中肯的意见和建议。

  话题一

   侦查阶段律师可做什么?

嘉宾:浙江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宁波市律协刑委会主任张友明

  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权利应明确

  草案确立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为辩护人意义重大。辩护人当然享有会见权、调查权和阅卷权,受聘律师完全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但是,草案中又规定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依然只是原刑诉法规定的内容。所以应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权利。

  取证权规定令辩护律师无所适从

  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在获知有价值的证据线索后,主动取证势必成为必要。但草案对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有权调取证据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笼统地规定为“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在设定辩护人取证需要对方“同意”的条件的同时,对于行使取证权的阶段没有明确。特别是刑法306条没有取消的情况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取证权,程序要求更高,风险更加凸显。因此,法律必须明确。

  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应落实阅卷权

  依据草案,辩护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但没有规定是否可以阅卷。律师要求了解,侦查人员不告知,律师此项权利也形同虚设。因此,不通过阅卷,律师是无法知道案情的。因此,在不了解全面案情,只是听取犯罪嫌疑人供辩而调查权不明确的条件下,辩护人如何提供“法律帮助”?显然是履行不好辩护职责的。阅卷权,是辩护权应有之义。法律应明确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话题二

   律师“会见难”能解决吗?

  嘉宾:台州市律协刑委会主任卢华富

  “三类案件”会见限制标准必须明确

  草案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重大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是,什么是“重大”,贿赂共同犯罪是否包括行贿和受贿,许可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可以不许可,均不明确。因此,要明确这几类案件会见限制标准,否则容易造成实践中扩大适用。

  辩护律师会见的例外情形应明确

  草案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持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什么叫“及时”,什么情况下要延迟,均不明确。按照现行做法,律师到看守所一般是当场安排会见。但按照48小时内安排均合法的规定,律师是否要先把材料送到看守所后等待其安排再会见?这就可能造成律师会见一次很可能要跑两趟以上看守所。我认为,常态下应当是当场安排会见。延迟安排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相关情形。

  辩护人应及时知道嫌疑人的羁押地

  律师持三证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是进步。同时,草案应规定,侦查机关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其家属或者告知辩护人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地,变更羁押地后,也应当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或辩护人。

  “会见不被监听”规定应当明确

   草案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不被监视和监听”不仅指不受办案民警陪同,而且还包括会见场所不得开启监听设备,否则仍属监听。

   话题三

   对侵犯律师辩护权的行为应否有罚则?

  嘉宾:浙江省律协刑委会副主任兼秘书长徐宗新

  时限问题

  律师提出申诉或控告后“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何谓“及时”?是一天两天,还是一周两周?侦查阶段的会见,时间是很紧促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对阻碍会见的调查核实相对简单,只需检察官通过向具体承办人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一两天内就可以完成并作出处理结论。因此,法律规定限定在48小时内处理申诉为宜。

  受理部门问题

  假设一个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受阻,先向办案机关申诉等候处理,对处理不服后再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这里就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一是是否必须先向办案机关申诉,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行不行?二是办案机关不处理、不答复、不纠正怎么办?按草案规定,律师须“对处理不服”,但若办案机关不处理,哪来的“服不服”?司法要公正,也要讲效率。因此,应当规定律师可以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

  权利救济问题

  不少人认为,草案虽规定“发现辩护人申诉‘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但对阻碍辩护人依法履行职务的办案人员或部门,无任何处罚性规定,不足以遏制侵犯律师权利的现象。 

  刑诉法是程序法,如何规定实体处罚措施呢?其实,只要把刑诉法与《公务法》《检察官法》衔接,在刑诉法该条“依法予以纠正”之后加上“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书》,要求对责任人员依法处理”,就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话题四

   草案能否规定律师办案豁免权?

  嘉宾:浙江省直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高振华

  关于律师豁免权

  律师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所拥有的拒绝就其执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有关事项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不因其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言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追诉与制裁的权利。其中前者为作证豁免权,后者为责任豁免权。对于律师作证豁免权,许多国家都有明确规定。如英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刑诉法都规定,律师有权对有关诉讼以及非诉讼的法律事务拒绝作证。由此看来,律师作证豁免实际上就是律师保守职务秘密的权利。对此,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律师豁免权应逐步引入我国刑诉制度

  律师作证豁免权最重要的价值在于维系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信赖关系,以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促进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职责。如果律师不能保守当事人的秘密,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就会遭到破坏,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委托关系的基础就不存在,就没有人再愿意委托律师。有鉴于此,提出如下建议以完善中国的律师作证豁免制度:1、在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制度中明确规定包括辩护律师有权拒绝作证。 2、明确规定律师职业秘密的范围与限制。例如律师与其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是为了实施一项犯罪或是欺诈,那么该律师不享有作证豁免权。3、律师作证豁免权是一项权利也是义务,应当规定违反该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七嘴八舌

   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武:何为“重在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重大”是看级别,还是看金额,还是看管辖?谁来定?行贿与受贿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如果是,那么所有的贿赂犯罪就都是共同犯罪。

   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光春:律师知悉了被告人藏匿凶器的地点,依草案第46条,必须保密;依草案42条,又不得隐匿此情况。那么,律师该怎么办?

   浙江宪梓律师事务所律师朱红泉:草案规定,“律师受理委托后需告知司法机关”。那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的变换,承办司法机关也应当主动告知辩护律师,也才叫控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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