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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内容

徐宗新主任浙江法制报谈胡电杰发回重审案

发布时间:2011-11-17 18:54:03 浏览次数:1624

刑诉法修改能否给“发回重审”画上休止符

浙江法制报2011年11月17日看法栏目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副 教授     曾章伟

浙江省律师协会刑委会 主任    徐宗新




  最近,媒体一则《河南嫌犯9年内4次被判死缓均发回重审》的报道,又一次让人们的目光聚焦到了将要修改的刑诉法上。有专家认为,现行刑诉法关于“发回重审”的规定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为此,本期《看法》请嘉宾来谈谈这个话题。

  新闻背景

  河南嫌犯9年内4次被判死缓均发回重审

  河南男子胡电杰因“杀人罪”被濮阳中院4次判处死缓,河南高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判决,发回重审。第五次审理时,濮阳市检察院以“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至此,胡电杰被关近9年,释放后仍被监视居住。 

  胡电杰今年40岁,在过去的10年里,将近9年的时间他是在看守所里度过的。这9年中,胡电杰一共收到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4个死刑判决,直到今年1月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这场上诉与发回重审之间的轮回才画上了休止符。 

  离开看守所,他被监视居住已有9个多月,大大超出了法定期限。这个河南人一直说自己“确确实实是冤枉的”,可公安、检察院、法院这些法律上“说了算”的地方,至今没有一个明确表态认同他的说法。 

  对胡电杰来说,向法律求证无罪的这条路走得异常艰难。

  据《中国青年报》

  话题一“杀人案”4次发回重审说明了什么?

  【主持人】胡电杰杀人案4次判处死缓,4次发回重审,第5次以检察院撤诉结案才算了事,但当事人至今还在被监视居住。该案的程序看上去颇具戏剧性,而当事人却为此搭上了近9年的自由。这说明了什么?

  徐宗新胡电杰一案,虽然乍看起来体现了河南省高院对于死刑案件慎之又慎的严谨态度,似乎值得予以肯定,但事实上则不然。在这场漫长无休止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拉锯战背后,体现的正是法官害怕遭到问责的心态。 

  随着“错案追究制度”的完善,负责办案的二审法官承受着越来越大的压力。上级法院在面对一审法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有罪判决时,既害怕维持有罪的判决导致冤案,又怕贸然作出无罪认定却使犯罪人逍遥法外形成错案,前怕狼后怕虎,干脆一推了事,不敢利用其所拥有的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直接改判无罪,而是借由发回重审这一机制,一次次将皮球踢给下一级法院,将风险转移。而下级法院也正是在这一心态的支配下,又一次次将皮球踢回给上级。这长达9年的踢皮球,看似公正,实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失去的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和信心。 

  曾章伟 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及时、高效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查清事实。如果能有确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则应该及时作出有罪判决和确定刑期;如果经过侦查,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犯罪事实,则应依法立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撤销案件,尽快还其自由,并及时作出赔偿。而现在,司法机关为避免错案,加之有罪推定的一些旧观念依然存在,事实不清就玩了9年的程序游戏,等于对胡电杰执行了9年有期徒刑,错上加错。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胡电杰案说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存在缺陷。对无罪推定的原则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和实质条件的规定,致使司法机关有时不敢轻易作出无罪判决。同时,对案件的重审制度规定也不科学,对刑事案件审理次数和期限应规定上限,不能无休止地审理,而漠视当事人的权利。对案件久拖不决的司法官员要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因此刑事诉讼法要适时修订。

  话题二发回重审规定违背无罪推定原则?

  【主持人】根据现行刑诉法的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案件发回重审的条件。而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判无罪。有专家认为,发回重审规定违背了无罪推定原则。对此,嘉宾怎么看?

  曾章伟 刑诉法第162条和第189条之间确实存在矛盾。刑诉法第16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而第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如此,证据不足既是作出无罪判决的依据,也是发回重审的条件。但既然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而存疑,疑罪从无,就应该判决无罪,而不应发回重审。其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身就是模糊的说法,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模糊司法,自由裁量缺乏标准就被滥用了。发回重审制度的初衷是为了发挥二审法院的监督和纠错功能。而我认为,发挥监督和纠错功能不宜再由犯过错的法院再审理,二审法院直接纠正并下达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并告知就可以了。 

  徐宗新 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62条规定,当证据不足时应当作出无罪的判决。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二审法院在发现上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应当直接改判无罪而不是将案件发回重审。但是,在同一法律的第189条中却规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以发回重审。这一条文假定的前提却是任何被告人都是有罪的,只是由于现有的证据不足,无法予以认定。从条文本身来看,存在自相矛盾。前者是无罪推定,后者是有罪推定。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两个条文的应用是有区别的,对无罪者应当宣告无罪,而对轻判的、定性错误的、部分事实不清然而却明显有罪的,才作发回重审处理,但由于法律条文的天然缺陷,加之其他多种因素,还是会导致将无罪案件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发生。

  话题三刑诉法发回重审规定该废还是改?

  【主持人】法院在现行刑诉法律制度下频繁运用发回重审,胡电杰案不是首例,也不会是最后一例,这是现行刑诉法不完善带来的法院自由裁量权,它直接影响的是公民权利。那么,发回重审规定在本次刑诉法修改时究竟是该废还是改?

  徐宗新 发回重审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其合理性和历史必然性。本案的发生,使我们重新审视该项制度,轻言废除,不是理智之举,予以完善,才是实事求是的客观态度。首先,要明确一个原则,即无罪推定原则,不应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其次,要限定次数。从司法实践来看,一审期限如加上检察院延期审理两次即长达6个半月。查清事实,时间上完全充足,如果在这样长的时间内还查不清,说明“事实不清”已成定论,就可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无须再拖延。第三,强化法院的独立审判制度。

  要加强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监督力度,对该判无罪的、该改判轻罪的要坚持改判,不能让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有依赖,上级法院也不能包容下级法院判决错误,要形成规范的上下级法院关系。第四,对法官、法院的考核应当科学化,对依法办理的案件即使出现冤案结果也要科学分析,审慎处理,引导法官、法院形成依法办案即可免责的观念和制度。

  曾章伟 我觉得,应该废除发回重审制度。理由如下: 

  一、发回重审制度不符合保护公民权利的原则。司法机关应尽快查清事实,尽量缩短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以保护公民的自由权利。缺乏次数和期限规定的发回重审制度容易导致刑事案件久拖不决。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是疑罪,疑罪从无,是无罪的条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往往会导致司法人员不负责任,反正有退回补充侦查和发回重审制度,那就可以先起诉了再说。应该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起诉”,要在侦查阶段和公诉阶段就疑罪从无,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权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起诉往往置法院于尴尬境地,也往往成为司法机关踢皮球的依据。三、发回重审制度,让为了纠正冤假错案而设的再审制度形同虚设,有违二审法院的监督和纠错功能。二审法院纠错就应该由二审法院来审理纠正,又何必再发回重审?这样既耗费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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