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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童:关于见危不救入罪论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4-06-20 11:31:19 浏览次数:1080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之人们物质生活的充裕,精神生活的麻木,越来越多的人们对于频临危险边缘的人不闻不问。见危不救行为导致受害人在完全可以获救的情况下,在众目睽睽之中走向死亡等恶性事件不断发生,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目前在法学界和社会公众之间,将见危不救行为作为犯罪予以惩治的呼吁一直不断;与此同时,反对上述主张的声音也不绝于耳。在我们这个倡导“社会主义大家庭”的国家,面对理论界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观点怎样应对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见危不救”现象,这值得我们每个人关心。然而对于法律人来说,除了关心见义勇为的表彰与保障之外,还更应该关心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评价。
  一、见危不救的入罪背景
  事件一:2009年12月31日凌晨5时许,15岁的安徽少女小薇从北京乘火车来温,在温州火车站坐上了“冷漠的哥”李文凯的出租车。当时,他的车上已经坐着同村族亲堂兄李文臣。出租车上,李文臣强暴了小薇。在这过程中,李文凯只是劝了李文臣几句,没 停车也没报警,任凭15岁少女出租车内遭强暴,2011年5月10日,“冷漠的哥”李文凯以涉嫌强奸罪被鹿城检察院起诉。
  事件二:2010年12月15日,深圳市福田区益田村,78岁的老人肖雨生在小区跌倒,保安和路人无一上前搀扶。20多分钟后,儿子肖先生外出时发现,老人孤零零趴在地上,额头磕破流血,鼻子紧贴地面,已经停止了呼吸。
  事件三: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本名王悦)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车碾压,7分钟内,18名路人路过但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最后一名拾荒阿姨陈贤妹上前施以援手,引发网友广泛热议。2011年10月21日,小悦悦经医院全力抢救无效,在零时32分离世。
  以上是三个影响比较大的关于见危救与不救的事件,这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的见危不救事件震动着整个社会和人们的内心,从数年之前的相约钓鱼溺水见死不救案到温州“冷漠的哥”协助强奸案,不胜枚举的见危不救事件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极度动荡,法律与道德之间界限的大讨论再次被推到了风口浪尖。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说是法学的永恒主题,道德固然是对法律进行辅佐与补充,但是当仅仅依靠道德已经无法制约某些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就需要用法律来进行适度的干预,将道德适度的法律化。归根结底,我们都是在寻求一种解决社会道德沦丧的方式,保证社会额稳定与平衡。在数不清的见危不救事件背后,是同样数不清的处理结果,有的不了了之,有的做出了有罪判决,也有的被法院因见危不救者不具备救助义务而判决无罪等等。对此,到底是继续呼吁人们提高自身道德修养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还是将见危不救的行为写入刑法,用国家强制力来进行限制?成为我们法律人思考的重点。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并慎重的分析之后,才能得出合适的结果。
  二、见危不救刑事立法的比较研究与历史考察
  (一)国外的立法现状
  《法国刑法典》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23条C项规定:“意外事故、公共危险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救助,根据行为人当时的情况急救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急救的,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第489第一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五千元至一万元之罚金。凡是阻止别人施予援助,或不要别人紧急救助者,应处以相同之刑,如果因为疏忽而不提供必要之协助,致使受害者发生意外事故,则应处以短期徒刑。”这些立法例对我国刑事立法而言,既是宝贵的经验也是可资借鉴的模式。
  (二)我国古代的相关立法
  不仅在国外,我国古代对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也是屡见不鲜,最早可以追溯到秦朝。在《睡虎地秦墓竹简》一书中的《法律问答》里,就记载了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其中规定:“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该篇还记载:“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当赀二甲”。从这两段秦简的内容看,秦代对见危不救的处罚规定十分严格,凡邻里遇盗请求救助而未救者,要依法论罪;凡有盗贼在大道上杀伤人,路旁之人在百步以内未出手援助,罚战甲二件。
  及至唐代,对见危不救的法律规定更加详细。《唐律疏议》中有许多这方面的法律条款。如该书卷28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若“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宋代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与唐代相同,明清时期也有类似规定。如《大清律例》卷24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可以说,秦以后的历代大都制定了对见危不救予以惩罚的法律条款。
  具体来说,我国古代立法不加区分的将一切见危不救的定位规定为犯罪加以惩处,实质就是利用国家强权树立一元化的道德。但是精细与外国刑事立法中“见危不救”的立法加以对比来看,就会发现,外国有节制的将见危不救提升为犯罪就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下利益的多元化、道德的多元化所造成的社会成员之间连带关系被削弱这一客观形势的需求,这样的形势要求立法机关用法律来强制社会成员对他人履行适度的救助义务。国外的立法规定并没有违背人类的本性,尽管说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有制度性的差异,但人类的“自然和社会的双重属性”却是互通的。在依法治国的环境下,这些国家赋予了法律以相当高的地位和期望,把可以而且应当法律化的道德纳入了法制化轨道也就成了顺理成章之事。我们主张移植和借鉴也主要是因为它的确适应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国要发展,就必须要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但在移植和借鉴过程中既不可照抄照搬,又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在其基础上做出适当的调整,惟有如此才能体现我国的立法精神。
  三、“入罪”与“出罪”之争
  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于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尚属空缺,但是诸多专家和学者对于见危不救是否应当写入刑法,甚至将见危不救的行为单列为“见危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其争论的主要焦点就在于是否应当用国家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内心深处的道德基础。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的主要分歧是道德义务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即道德义务能否成为惩罚犯罪的义务根据之一。近来无论是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要求扩大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来源,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所要求的特定义务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法律与道德虽然属于两种不同的义务,但是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律不会去干涉单单靠道德就能够去约束的问题,因为每个人都会有自己内心的道德底线,只是有程度上的差别。法律也不会无缘无故的将依靠道德就能够约束人们的行为强行设立成为不作为犯罪义务的来源,否则的话,这种强制性的行为必将成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倒退。但是反过来讲,如果某些行为只依靠道德的约束已经无法将人们向正确的方向指引,甚至成为了一种危害社会的现象,那么这个时候,法律就需要主动出击,将道德约束适度的转化为法律约束,依靠适当的国家强制手段来避免这些行为在未知的将来造成严重的后果。
  随着我国社会注意建设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已经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的法律领域。现如今,在公益道德日渐沦丧的情形之下,我们应当借鉴中国古代社会和国外的做法,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已是势在必行。
  四、见危不救的立法建议
  有关此罪的立法问题,近几年来在专家学者、司法工作者和普通公众等各个社会阶层上议论不断, 笔者认为“见危不救罪”应列入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去。具体表述可为:“在他人的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险时,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特定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行为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仍不救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两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公共生活和共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行为准则。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救助条件和能力却见危不救,并且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了严重后果。何谓有救助条件和能力,应由司法解释作原则性的规定:“危”可以是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也可以是重要的公共财产利益。主观方面应当是明知和故意。“故意”必须是直接的,而“明知”则可以推定,比如已经明确得知了危险的现实状况后仍然无动于衷,或者敷衍塞责甚至借故离去。主体是特定的,狭义主体可限定为警察、医师、消防队员、夫妻这类已有明确法定义务的人员;广义主体可扩大到全体国家公务人员和具有特定民事法律义务的人员,比如法定监护人、保安员、同居生活者、管理人员等等。其中,狭义主体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负有救助义务,这一点应当毋庸置疑;广义主体则仅在职务权限和共同工作与生活或者同居生活的范围内负有救助义务,主要见之于照管未成年和老弱病残人员的教师、医护或者管理人员、同居生活者、交通工具上或者服务与工作场所内的保安和职员。 
  其实在任何国家和任何社会,法律都不是万能的,并不能够解决所有问题。见危不救事件的频频发生,仅仅依靠道德的谴责是不够的。将见危不救入罪,依靠刑法来遏制这种行为,法律的威慑力虽然能够起到一种强制性的作用,但是依靠法律也还是不够的,除了法律的手段之外,我们还应该培养公众的责任意识,消除人与人之间的冷漠关系,重建信任,在生活当中将责任意识潜移默化地传递给社会大众。大家同心协力,共同构建我们的和谐家园。

  参考文献

[1] 黎 宏:《不作为犯的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3]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4] 张明楷主编:《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秦《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法律问答》篇
[6] 《唐律疏议》第27卷
[7] 《大清律例》第24卷
[8] 邹 兵、汪 力:《从刑事立法对“见危不救罪”再思考》,《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30卷第6期
[9] 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欧美刑法强化精神文明的做法与启示》,《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10] 王怀章:《适论见危不救犯罪化》
[11] 彭 磊:《重大道德义务应当成为不作为犯罪作为义务的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12] 苏彩霞:《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政法论丛》,2000年第1期
[13] 路锦辉:《关于见危不救入罪的几点思考》,《法治与社会》2011年第7期

  (作者单位:河南省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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