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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有福:缓刑人员脱漏管应重新计算考验期

发布时间:2014-09-16 00:03:28 浏览次数:1207
    刑法第77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至于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的缓刑人员脱管、漏管后,缓刑考验期是否重新核定、应如何计算,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也一直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缓刑考验期是缓刑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缓刑人员出现脱管、漏管,考验期能否重新计算,关系到刑罚能否得到严格执行。
    鉴于此,除脱管、漏管达到刑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程度应予撤销缓刑的外,缓刑人员社区矫正期间出现脱管、漏管的,其脱管、漏管时间不应计入缓刑考验期,应与实际建立社区矫正有效监管的时间相吻合。在纠正脱管、漏管后重新核定缓刑考验期。
    重新核定考验期是严格执法的需要。刑法设立缓刑考验期,目的是考察被宣告缓刑人员是否接受教育改造,是否改过自新。对罪犯暂缓执行刑罚,隐含着在缓刑考验期任何时间内应依法保持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如果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管,反映该罪犯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经历考验,或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经受住考验。漏管则表明,判决确定的考验期因交付执行不当等原因而人为缩短。对于脱管、漏管人员如不及时纠正、变更缓刑考验期,显然不符合严格执法要求,与擅自缩短罪犯服刑期、提前释放服刑罪犯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重新计算考验期符合立法精神。刑法第73条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虽然刑法没有关于缓刑考验期“中断”的规定,但从立法精神看,缓刑考验期的连续计算,是以缓刑罪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执法机关严格按法定程序和期限执行为为前提的。对于缓刑考验期可能因脱管、漏管中断的情况,以及如何重新计算缓刑考验期,应是刑诉法和社区矫正相关法律法规的任务,而脱管、漏管时间不计入缓刑考验期的立法精神,从刑诉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限规定中得到体现。刑诉法第257条第3款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与缓刑人员同为社区矫正人员,缓刑人员脱管与暂予监外执行人员脱逃,都属于脱离监管,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
    重新计算考验期体现了司法公平公正。对脱管、漏管的考验期忽略不计,实际上缩短了考验期,降低了缓刑罪犯在一定时间内重新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这对严格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其他缓刑人员而言是不公正的。
    脱管、漏管考验期重新计算方式上存在差别。脱管的缓刑考验期应从脱管的那天起自然中断,脱管得到纠正时重新起算。实践中,可能出现社区矫正机构无法确定具体脱管日期的情况,则应以社区矫正机构最后一次开展有效监督考察活动的时间,作为缓刑考验期中断的起始时间。由于漏管是判决生效一开始社区矫正机构就没有建立起对缓刑人员的有效监管,所以,漏管应以判决确定之日为缓刑考察期中断的起始日,漏管纠正之日为缓刑考验期起算日。
    缓刑考验期作为缓刑的组成部分,决定权属于审判权限范畴。重新计算缓刑考验期涉及法院交付执行问题,执行期限需要原审法院核定。社区矫正中缓刑人员脱管、漏管纠正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立即书面提请法院就原交付执行期限作出变更,重新下达执行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依照执行。由此,笔者建议,相关法律应就缓刑罪犯脱管、漏管的重新计算考验期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转引自检察日报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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